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该
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该条共设有与三种不同情形相适应的三个法定刑档次。
2000年11月10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对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三个法定刑档次作了具体说明,引人注目的是对第三刑档的犯罪构成所作的解释。
《解释》第五条第一款指出:“因逃逸致人死亡”是指行为人在交通肇事后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致使被害人因得不到救助而死亡的情形。第二款是,“交通肇事后,单位主管人员、机动车辆所有人、承包人或者乘车人指使肇事人逃逸,致使被害人因得不到救助而死亡的,以交通肇事罪的共犯论处”。对此,读者的直觉反应是:过失犯罪怎能有共犯?因为交通肇事罪按通行理论只能是过失犯罪。其实,第一款已表明,肇事人对因逃逸致使被害人死亡这一结果的心态已经不是过失,而是故意(一般为间接故意)。肇事人将他人撞伤,这一行为导致产生救助被害人的法律责任,因逃跑而不履行此义务便构成了刑法上的不作为;逃跑时由于逃避法律追究心切而置被害人的死活于不顾,被害人因得不到救助而死亡,肇事人对死亡结果持放任心态是毫无疑义的。因逃逸致人死亡,是不作为形式的故意犯罪。第二款,有关人员出于不同动机指使肇事人逃逸时,对被害人的死亡结果实际上也是持放任态度。这就是说,有关人员与肇事人在主观上有共同的故意(共同故意包括共同间接故意)。在客观上,肇事人逃跑行为是在有关人员“指使”下产生的(“指使”至少对肇事人逃跑起到一定推动作用),因而两者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所以有共同的行为(有关人员指使肇事人逃跑和肇事人逃跑行为对死亡结果而言均为不作为的犯罪行为形式,共同行为包括共同不作为)。有共同故意和共同行为当然可以构成共同犯罪。
与此相关的另一个问题,依上述说法,岂不是交通肇事罪既可能是过失犯罪又可能是故意犯罪?回答是肯定的。不过要附加一句,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前两种刑档的交通肇事罪是过失犯罪,第三刑档的交通肇事罪是故意犯罪。这在理论上称“复合罪过形式”罪名,即同一罪名既有过失犯又有故意犯。传统观念是:同一罪名只能有一种罪过形式,要么是故意要么是过失,不可能二者兼备。诚然,这种说法多数情况下是不错的,但这绝不是没有例外的规则。实际上这种例外是很多的(例如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和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款的滥用职权罪和玩忽职守罪便是)。当例外变得很多时,就不成其为规则了。
司法解释第五条表明肇事人在不作为情形下因逃逸致人死亡的,虽属故意罪,但罪名仍为交通肇事罪。第六条的逃逸致人死亡(或伤残)因存在积极作为的情形而另定罪名:“行为人在交通肇事后为逃避法律追究,将被害人带离事故现场后又隐藏或者遗弃,致使被害人无法得到救助而死亡或者严重残疾的,应当分别依照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以故意杀人罪或者故意伤害罪定罪处罚。”被害人致死或致残,与肇事人的积极作为“带离事故现场后隐藏或者遗弃”存在刑法上的因果关系。这符合刑法规定的故意杀人罪或者故意伤害罪的构成要件。人们也许会问:司法解释能改变罪名吗?其实这里并不存在罪名改变问题。第五条仍用交通肇事罪名,仅说明罪过形式发生了变化。第六条另定罪名是因为“交通肇事刑事案件”中确实存在因肇事而发展为故意杀人和故意伤害的客观事实。
罪过形式的变化和另定罪名,都是实质合理的要求。可以设想,假定此司法解释出台以前,法官遇到本解释第六条说明的案件,一般也都会认定故意杀人(或故意伤害)罪而不是交通肇事罪,实践中确实有这样的判例。应当认为,这样的判决是合理合法的,并不存在改变罪名的问题。刑事实体法重视实质合理,重视保护社会。关于犯罪和刑事责任以及刑罚制度等实体事项的规范自不待言;即使是有关操作性事项的规定也是如此,以刑法第十二条关于新法时间效力的从旧兼从轻原则为例。假定某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1997年10月1日(修订刑法生效)以前因签订履行合同失职被骗,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10月1日以后发现此案(如果追诉时效未过),按行为时法律可构成玩忽职守罪,但现行刑法“签订履行合同失职被骗罪”的法定刑轻于玩忽职守罪,则以新罪名定罪处罚,尽管从形式上看,行为时法律并没有签订履行合同失职被骗的罪名。刑法的适用解释(泛指中央最高司法机关的司法解释和普通法官审案过程中对刑法的理解说明),首先考虑保护社会利益,这是刑法本质属性的必然要求;只要该等解释不越过罪刑法定原则的边界,自然便兼收保障人权之功效。刑法本质属性(刑法是给犯罪以刑罚的法)与罪刑法定原则应当构成价值互补、功能合作的关系。
因有罪刑法定原则的制约,刑法成为封闭系统,决定了对刑法的适用解释应当是严格解释。严格解释也并非“一就是一,一加一等于二”这样简单的算术题。刑法属封闭系统,是就总体而言的。具体观察,刑法由规范构成,法律规范从语意角度看,词语有核心涵义和边缘涵义之分,由于边缘涵义具有边界模糊性,所以规范不可能完全排除不确定性(有限度的开放性),否则就无适用解释之必要。如果解释仅取词语的核心涵义(例如盗窃罪中对“金融机构”的解释),多半可称为限制解释。如果摄取边缘涵义,多半就是扩张解释。可见扩张解释并非类推解释。合理的限制解释和扩张解释都是合法的。扩张也有限度,一看词语本身可能包含的意思,二看被解释的词语所在法律的整体情形。例如,某一词语在社会生活中可能包含甲、乙两个意思,而其所在法律的诸多条款对该词语明确只含甲一个意思,遇有需要解释该词语时便不能将乙这一意思包括进去。否则,可能有违罪刑法定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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