郑某信用卡诈骗案(一审)
来源:法律编辑整理 时间: 2023-04-22 10:42:51 172 人看过

海南省三亚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2)三亚刑初字第21号

公诉机关

海南省三亚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

郑某,1948年×月×日出生于香港特区,汉族,大学文化,电脑软件工程师,捕前住台湾省台北市信义路五段18号。因涉嫌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02年3月29日被刑事拘留,2002年4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三亚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

于x涛,海南三和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三亚市人民检察院以三检刑诉(2002)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02年7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2年8月5日公开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三亚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立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某及其辩护人于x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三亚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2年3月18日,被告人郑某与黄x华来到三亚市,经黄的朋友康x介绍,郑认识了王x雄,郑要求王帮忙找能使用信用卡购物的商店。3月22日王x雄与大东海友谊商场经理徐x建联系后,叫其表弟陈x荣带郑某去找徐x建,郑对徐声称他手上没有现金,只是一些信用卡,想在商场进行不购物刷卡,获得现金后给徐三成。徐x建同意郑的要求,并约定了刷卡时间和地点。事后,徐把郑要刷卡的事情向公安机关反映。3月24日晚8时许,被告人郑某持10张伪造的信用卡前往大东海友谊商场找徐x建,然后用10张信用卡在该商场的刷卡机上进行刷卡交易,其中7笔刷卡交易成功(2张Master卡,5张Visa卡),共计人民币73400元。3月28日下午4时许,被告人郑某前往xxx友谊商场丝绸馆准备提取现金时被公安干警抓获,公安机关在郑所入住的酒店里缴获手提电脑,读卡机各一部以及伪照的信用卡26张。

为了证实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人当庭宣读了被告人郑某的供述、对缴获的26张信用卡所做的鉴定、检验结论,证人徐x建、王x雄等人的证言。出示了缴获的伪照造的信用卡、中国银行三亚分行交易明细表书证等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郑某使用伪造的信用卡在商场刷卡套取现金7万余元,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之规定,应当以信用卡诈骗罪(未遂)追究刑事责任,请求依法判处。

在法庭审理中,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被告人郑某无异议。其辩护人提出,该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且属犯罪未遂,请求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2年3月18日,被告人郑某与黄x华来到三亚市,入住玉华苑海景酒店306房间。经黄的朋友康x介绍,郑认识了王x雄,郑要求王帮忙找能使用信用卡购物的商店。3月22日王x雄与三亚市大东海友谊商场经理徐x建联系后,叫其表弟陈x荣带郑某去找徐x建,郑对徐声称其手上没有现金,只是一些信用卡,要在商场进行不购物刷卡,获得现金后给徐三成。徐x建同意郑的要求,并约定了刷卡时间和地点。此后,徐把郑要刷卡的事情向公安机关反映。3月24日晚8时许,被告人郑某持10张伪造的信用卡前往大东海友谊商场找徐x建,然后用10张信用卡在该商场的刷卡机上进行刷卡交易,其中7笔刷卡交易成功(2张Master卡,5张Visa卡),共计人民币73400元。3月28日下午4时许,被告人郑某前往大东海友谊商场丝绸馆准备提取现金时被事先埋伏的公安干警抓获。随后,公安机关在郑所入住的酒店房间里缴获手提电脑,读卡机各一部以及伪照的信用卡26张。

上述犯罪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的证据证实:

1、证人徐x健的证言,证实了其于2002年3月21日至28日经黄宏(王x雄)介绍认识郑某,因郑要在其经营的大东海友谊商场刷卡套现金,徐怀疑有诈而向公安机关反映并协助抓获郑某的事实经过。

2、证人王x雄的证言,证实了其经康x介绍认识郑某,并帮其联系xxxx谊商场进行刷卡的经过。

3、证人陈x荣的证言证实其带郑某去找徐x建面谈刷卡的事实经过。

4、证人康x的证言证实其介绍郑某与王x雄认识的事实。

5、证人程岳平的证言证实其为郑某在玉华苑酒店订房并接待郑的经过。

6、被告人郑某的供述及当庭陈述详细交待其实施信用卡诈骗的经过。

7、物证,信用卡26张系伪造之假卡,郑某将其中7张刷卡交易成功,成交金额为人民币73400元。

8、物证手提电脑一部、读卡机一部、手机2部系诈骗作案工具。

9、中国银行三亚分行鉴定结论,证实了送检的16张信用卡及10张空白卡均系伪造的卡。

10、万事达卡国际组织港澳区安全及风险管理部总监王克强出具之检验意见书,证实了郑某用于在三亚大东海友谊商店交易的两张万事达卡均系伪造的信用卡。

11、VISA国际组织大中华风险管理部总监陈伟业出具的《伪造信用卡诈骗损失报告》,证实了郑某用于在三亚大东海友谊商店交易的五张VISA卡均系伪冒交易。

12、书证,搜查记录及扣押物品清单详细记载了公安人员对郑某住房进行搜查及扣押相关物品的情况。其中郑某的护照及身份证证明其系台湾省人,同时具有香港人身份。

13、书证,侦查机关提取的中国银行七张交易单,证实了郑某使用伪造的信用卡伪冒交易的情况。

14、书证,三亚市公安局刑警一大队接处警情况材料说明,证实了侦查机关对本案之立案、破案情况。

15、书证,收据一张,证实了中国银行三亚分行已收到三亚市公安局追缴回郑某诈骗款人民币70464元。

16、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实了案发现场情况。

以上证据之间均能相互印证,来源合法,客观真实,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无视国家法律使用伪造的信用卡在商场刷卡,非法套取现金73400元,数额巨大,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应予依法惩处。其实施的犯罪属未遂,可减轻处罚。辩护人所提的该被告人犯罪属未遂,请求从轻、减轻处理之辩护观点符合事实及法律规定,可予采纳。为严明国法,保护公私财产不受非法侵犯,经合议庭评议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及第(一)项、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郑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2年3月29日起至2004年9月28日止)

二、作案通讯工具手机二部、手提电脑、读卡机各一部,伪造的信用卡26张予以没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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