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侵害著作人身权的精神损害赔偿
在司法实践中,对于侵害著作权人人身权的问题,已经适用了精神损害赔偿对权利人进行保护。这也是知识产权侵权纠纷中涉及精神损害赔偿的最主要和常见的一种类型。如在吴冠中诉被告上海朵云轩、香港永成古玩拍卖有限公司侵害著作权纠纷案中,两被告联合在香港拍卖出售了一幅假冒其署名的画,法院认为被告侵害了原告的署名权,判令赔偿原告由此受到的损失3.
网络的发展在对著作权人经济权利的保护提出挑战的同时,也对著作权人精神权利的保护提出了挑战。在网络环境下,精神权利是否仍应受到保护呢?是否应当适用精神损害赔偿呢?我想答案是肯定的。数字技术和互联网络已经使得天衣无缝地改变他人作品并在网络上传输变得易如反掌,作者的精神权利,尤其是署名权和保护作品完整权极易受到侵害。在网络时代保护作者的精神权利还是极为必要的,因为这一方面是保护著作权,鼓励和促进作者进行文学艺术创作的需要,一方面也是保证公众获取真实有效的信息,保障网络健康发展的需要。此外,网络环境下对于表演者精神权利的保护也是一个重要问题,因为网络技术使得侵权人可轻而易举地对表演者表演形象非法歪曲,对表演者表演进行篡改,破坏表演者表演的完整性等等。
在法院去年处理的六作家诉世纪互联公司网络版权侵权纠纷一案中,原告方认为被告擅自将其作品上网,使原告受到各方询问,干扰了写作计划,从而遭受精神损害,故六作家各提出赔偿精神损失5000元的请求。由于该案中不涉及侵犯作者精神权利的问题,在网络上传输的作品均是完整的,并对作品予以正确署名,因而判决驳回了六作家的精神损害赔偿请求。后原审法院提出在互联网上应承认精神权利的保护,如果侵权内容包括了作者在作品中依法享有的精神权利,即可判决赔偿4.可见,法院还是倾向于保护权利人在网络空间的精神权利的。但在适用精神损害赔偿时,笔者认为应强调这种赔偿属补偿性,而非惩罚性,因而应将精神损害赔偿额限制在一个适当的范围内,避免出现过高的精神损害赔偿额。
(二)侵害专利权、商标权和不正当竞争案件中的精神损害赔偿
侵害其他知识产权如专利权、商标权,进行不正当竞争等纠纷中,侵权行为也会造成对权利人的商誉、信誉等关于法人名称权、名誉权的精神利益的损害。虽然相关法律对此并未作出具体规定,但司法实践中已经出现了对此类精神损害予以赔偿的案例。例如对于因侵权造成的商誉损失,在北京巴黎大磨坊食品有限公司诉北京太阳城商场侵犯商标权纠纷案中,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商誉损失一万元,双方当事人均未上诉。另外,在杭州娃哈哈集团公司诉被告珠海巨人高科技集团公司不正当竞争纠纷案中,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名誉损失费320万元,后双方在二审就商誉损失问题达成调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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