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98年8月,李某大学毕业后被甲公司聘用,双方签订了为期5年的劳动合同,即自1998年8月14日至2005年8月13日。在签订劳动合同的同时,李某与甲公司的其他员工一样,在合同中约定了保密条款。保密条款称:甲方(甲公司)为了保护商业秘密,特要求员工承诺:
(1)在公司工作期间、离开公司后的5年内不得到从事同类业务的用人单位任职;
(2)未经公司许可,不得利用公司技术从事同类业务;
(3)不得泄露公司的布艺制作技术。如果违反上述约定,赔偿公司2万元。合同到期后,李某未与公司续整劳动合同,在邻县某厂高薪吸引下,李某来到该厂,并将其在甲公司学到的技术运用在工艺制作过程中。甲公司以李某违约为由申请劳动仲裁,要求其支付违约金2万元。此案劳动争议仲裁机构是否应该受理?
本案劳动合同已经届满,甲公司与李某的争议不属于劳动争议范围。理由:
第一,《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条例》(国务院令第117号)第2条规定:本条例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与职工之间的下列劳动争议:(1)因企业开除、除名、辞退职工和职工辞职、自动离职发生的争议;(2)因执行国家有关工资、保险、福利、培训、劳动保护的规定发生的争议;(3)因履行劳动合同发生的争议;
(4)法律、法规规定应当依照本条例处理的其他劳动争议。李某与甲公司之间的劳动合同已经履行完毕,按照上述规定,李某与甲公司已无劳动关系,本案不属于劳动争议范畴,劳动争议仲裁不能受理。
第二,李某行为的性质及甲公司救济途径。李某的行为是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根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第10条的规定,下列行为属于侵犯他人商业秘密的不正当竞争行为:(l)以盗窃、利诱、胁迫或其它不正当手段获取的权利人的商业秘密;(2)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以前项手段获取的权利人的商业秘密;(3)违反约定或者违反权利人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其所掌握的权利人和商业秘密。对企业而言,商业秘密具有经济性和实用性,不但影响一个企业的经济实力,更决定企业在激烈的竞争中的生存与发展。本案中,李某利用其在甲公司期间掌握的属于甲公司商业秘密的工艺技术,到他人企业进行使用,符合侵犯商业秘密的构成特征。李某的行为系不履行劳动合同约定的附加保密条款,该附加保密条款以劳动合同解除或期间届满为生效要件,因而李某与甲公司的争议是民事纠纷而非劳动争议,故甲公司应当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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