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付支票之效力
保付支票作为一种特殊支票,对增强支票的信用,促进支票的流通起着不可低估的作用。那么,保付支票在票据法上必然有其特殊效力,以此来保证其作用的发挥。笔者以下结合各国和地区立法,从不同当事人角度,来分析保付支票效力。
(一)对于付款人的效力
美国和台湾地区票据法规定,付款人保付后,其付款责任与汇票的承兑人同责,即付款人负有绝对付款责任;付款人不为存款额外或信用契约所约定以外的保付,如果违反此规定而为保付,仍然具有保付效力,只是对付款人处以罚款但处罚不得超过支票金额。日本支票法认为保付人的责任为偿还责任,并不生绝对付款效力,对银行的保付也给予一定的限制。
付款是票据消灭的主要原因,保付的意思表示就给持票人付款的期待,保付所期待的最终目的也是为了实现付款、消灭票据,所以,保付人应负完全绝对付款责任。但对保付行为也应加以限制,主要因为付款人为银行,保付过多易造成银行的资金短缺或信用膨胀,可能危急国家政治经济秩序的稳定。当然这种限制是行政行为,并不影响保付之效力。
(二)对出票人的效力
台湾票据法认为,支票已经保付,发票人免责,即使保付人不付款,持票人也不得对持票人行使追索权;而日本支票法则规定:如为前款提示而未获付款时,应依第三十九条规定证明之;第四十四条及第四十五条规定,准用于前款情形;出票人及其他支票债务人,不因付款保证而免其责任;即日本赋予了保付人对出票人的追索权,并限制了提示支票的时间。美国《统一流通证券法》规定出票人免责。
从上文对付款人效力的论述,可以知道,付款人保付后就应负绝对付款责任。如果赋予保付人追索权,保付人应负的是偿付责任而非付款责任,保付人的付款并没消灭票据,这与票据理论相违背――付款人付款后,票据关系即消灭。付款人与承认和其他当事人的法律关系应属一般民法所调整的范围。
保付后,持票人能否撤销,在各国立法有很大分歧。台湾票据法认为,保付后,出票人不得撤销付款委托,即使持票人破产,也影响保付的效力,不论在提示期间经过以前或经过以后,出票人都不得撤回付款委托。日本支票法规定:为付款保证的付款人,仅于提示期限届满前提示支票时,负其付款义务。按照一般的票据付款委托撤回理论,可以认为日本保付委托在提示期间届满后可以撤回。从美国《统一流通证券法》对提示期间没有限制,可以知道,美国是不能撤回保付委托的。笔者认为,保付委托在提示期间经过后可以撤销,这是由于支票的特性所决定的。支票既是支付票据又是信用票据,票据存在基础在于流通(从美国《流通证券法》就可以看出)。如果长时间不进入流通领域,就失去流通证券之性质。所以法律应该设计相应的激励流通机制,票据的期间设计就是各国通行的做法。
(三)对背书人的效力
付款人在支票上保付记载后,背书人即免责,即使付款人不付款,也不得对背书人追索。背书人免责原因即使出卖人免责之原因,因为两者都是被免除被追索责任。
(四)对持票人的效力
台湾票据法规定,支票丧失时,不得为止付通知,只能依公示摧告程序申请法院作出除权判决;持票人在付款提示期限内没有提示的,仍然可以请求付款。台湾票据法在修改前认为,票据的丧失,就像货币丧失一样,不能止付通知,亦不能公示催告程序申请法院作出除权判决。笔者认为,保付支票虽形同支票,但毕竟非货币,保付支票最终要兑换成货币,付款人并不因是保付支票而免除付款检察、核对程序。因此,保付支票丧失救济应与一般支票相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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