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诉讼法八大证据是什么
来源:法律编辑整理 时间: 2023-03-16 21:11:03 488 人看过

刑事诉讼法》第四十八条可以用于证明案件事实的材料,都是证据。

证据包括:

(一)物证;

(二)书证;

(三)证人证言;

(四)被害人陈述;

(五)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辩解;

(六)鉴定意见;

(七)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

(八)视听资料、电子数据。

证据必须经过查证属实,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

一、相关内容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150条规定:“人民法院对提起公诉的案件进行审查后,对于起诉书中有明确的指控犯罪事实并且附有证据目录、证人名单和主要证据复印件或者照片的,应当决定开庭审判。”主要证据作为法律概念首次出现在刑诉法律之中。据此,人民检察院按照普通程序提起公诉时随案移送相应的主要证据复印件或者照片,便成为法院决定开庭审判的必要条件,也是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时必须履行的法定义务。有鉴于此,准确界定“主要证据”的概念和范围就是涉及到严肃执法的重要问题了。

“主要证据的复印件或者照片”这一法律短语有两层意思,一是移送证据的形式,二是移送证据的范围。对于前者,除是否可以用其他方式复制以外没有实质性争议;对于后者理论和实践中有各种说法,导致移送证据的宽狭认识不一致,甚至互相扯皮,造成执法困难。究其原因,一是对主要证据的概念认识不统一,二是对移送主要证据的法律功能理解不一致。

对此,首先应当注意,修正后的刑事诉讼法使用的主要证据概念是一个立法的特定概念,而不是理论研究的学理概念。明确这种区别,对于正确理解“主要证据”的概念是至关重要的。作为学理概念使用某一名词时,只要在不违背普通语义的条件下,完全可以由使用者或研究者赋予它特定的涵义。例如,有的学者按证据与案件的发生有无因果关系,将证据分为主证和旁证,“主证即主要证据”1。也有的学者在研究证据分类时,根据证据的证明作用不同,将证据划分为“主要证据与补强证据”o。立法概念则与此不同。程序法特定的概念必须根据法律赋予它的程序功能来理解。程序法概念的语义功能又决定于该项法律程序的立法目的。同时受到法条体系、法律沿革等具体语义环境的限定。所以,解释法定概念必须以实践和贯彻该项法律规范的立法目的为出发点和归宿,既不能望文生义,也不能由使用者任意解释,否则就可能导致执法上的混乱。例如,有的文章认为:“主要证据是指对定罪量刑有重要影响的证据”?。这种解释如果是一般的区分主要证据与次要证据,或者仅就“主要”这一修饰词而言,是无可厚非的。但是,如果将这种解释纳入《刑事诉讼法》第150条的具体规则来看,则未必恰当。因为从移送主要证据复制件的直接功能来看,它不是直接为了对被起诉人定罪和量刑,而是为了解决交付审判的问题。因而,此处的主要证据不是针对案件的全部证据,而是针对起诉书中“明确的指控犯罪事实”的那些证据。

其次,还必须注意探求法定概念所在法条的立法旨趣。这是准确解释法定概念的钥匙。我国在1996年修改刑事诉讼法时,为了避免法官在开庭前对案件的先入为主而形成预断,改变了公诉案件的起诉方式,废止了原来移送全部案卷和全部证据的做法;同时又为了避免将无罪的人送上法庭承受无根据的审判,也考虑到合议庭负有组织和主持法庭审判职责的庭审方式,所以也未采取起诉状一本主义的起诉方式,而是采取了随案移送证据目录、证人名单和主要证据复印件或照片的起诉方式。这便是使用主要证据概念的立法旨趣。因而,主要证据的质量标准应是以下几点:第一,有利于防止法官审查后产生有罪的预断;第二,有利于

防止将无辜的人交付审判;第三,法官可以根据移送的材料组织和主持法庭调查的内容和次序。这三项内容既是对立的,又是统一的。所谓对立,是指如果只考虑第一点,则是移送的证据越少越好,这可能会导致移送的材料范围过窄;如果只考虑第二和第三点,则是移送

的证据越多越好,这又可能会导致移送的材料范围过宽。这两种倾向都与改革起诉方式和审判方式的立法意图相悖。所谓统一,是指这三项标准的恰当结合便可以使移送的证据材料,在质量和数量上产生一个适当的“度”。此“度”在质量方面表现为,移送的是主要证据

材料的复印件或者照片,而不是据以复制的原件、原物;这些证据材料的证据能力和证明力如果不替换为原件、原物,并经过法庭的调查和质证,不能作为合议与判决的根据;此“度”在数量方面表现为,它们只可以使法官认为指控被告人有罪,达到了“有根据的合理怀疑”的程度(这已成为世界通行的标准),而是否判决有罪,控方必须在庭审时提供相当的新证据才能互相印证,达到证据充分程度。移送的证据复制件又可以使法官据以组织和主持法庭的调查和审理,而不是象起诉状一本主义的起诉方式那样使法官在法庭调查中处于“消极无为”的状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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