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回放:
李某、张某把共有的一台客运大巴挂靠在某客运站,负责广州到某城市的旅客运输。双方口头约定某客运站每月把旅客车费总额的45%给李某、张某作为报酬,某客运站提供停车场所、汽油等设施给李某、张某,李某、张某在运送旅客过程中应当遵守某客运站的规章制度。2009年8月15日两人在运送旅客到某城市路上,李某感觉车有点摇晃,以为是车轮漏气,还没停稳车就把门打开,叫跟车的张某下车去看看,张某还没准备好就被车刮倒在公路上,且弄伤了脚。交警勘查认定为交通事故,李某负全责。张某向李某索取人身伤害赔偿,李某却认为张某与自己属于某客运站的员工,张某这种情形属于工伤,应当按相应的工伤规定处理。请问这种情形是否按人身伤害赔偿处理?
律师说法:
广东华誉律师事务所郑贤春律师分析认为:本案争议的的焦点是张某与某客运站是否存在劳动关系?
根据《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本案中李某、张某与某客运站的关系比较特别,双方虽然口头约定是挂靠关系,但他们之间存在实质的劳动关系。首先,某客运站是具有用工主体资格的法人,而李某、张某也具有劳动者的主体资格;其次,李某、张某在运送旅客过程中应当遵守某客运站的规章制度,接受其管理安排,虽然李某、张某的报酬是通过收取旅客的车费总额的一定比例与某客运站分成,但也不能排除该分配制度是一种双方具有劳动关系的劳动报酬支付方式;最后,某客运站是从事旅客运送的单位,李某、张某提供的服务属于其业务的组成部分。郑贤春律师认为:李某、张某与某客运站之间已具备劳动关系的实质构成要件,他们之间应当认定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三款规定:属于《工伤保险条例》调整的劳动关系和工伤保险范围的,不适用本条规定;第十二条规定:依法应当参加工伤保险统筹的用人单位的劳动者,因工伤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劳动者或者其近亲属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用人单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告知其按《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处理。本案张某与某客运站存在劳动关系,张某在运送旅客过程中因准备检查车辆是否有故障而受伤,应当符合《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九条规定的认定工伤的情形。张某的受伤应当按《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工伤待遇处理,而不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处理。因此,本案不能按人身伤害赔偿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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