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民事诉讼法》第78条规定:“当事人对鉴定意见有异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鉴定人有必要出庭的,鉴定人应当出庭作证。经人民法院通知,鉴定人拒不出庭作证的,鉴定意见不得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支付鉴定费用的当事人可以要求返还鉴定费用。”此条并不能判定谁应预先支付鉴定人出庭费用及最终负担。民事审判中,鉴定人接受质询的出庭费用负担问题常常被忽视,导致当事人的质询权不能有效行使。
对鉴定人出庭费用由谁负担有二种观点:一种认为是由申请鉴定人出庭的当事人预支付,最终由是否采信鉴定意见而决定谁负担;另一种是由鉴定申请的当事人预先支付,由败诉方负担。笔者赞同第二种意见。其理由是:
1、鉴定费是当事人为举证所产生的,是一种损失;鉴定人出庭费用是诉讼费性质。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6条:“当事人应当向人民法院交纳的诉讼费用包括:
(1)案件受理费;
(2)申请费;
(3)证人、鉴定人、翻译人员、理算人员在人民法院指定日期出庭发生的交通费、住宿费、生活费和误工补贴。”的规定,鉴定人出庭费用是诉讼费性质。按该办法第29条:“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共同诉讼当事人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其对诉讼标的的利害关系,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规定,鉴定人出庭费用应由申请鉴定人先行支付,最终由败诉方承担。
2、“对鉴定意见有异议”的当事人不是“申请人”。在民事诉讼中,无论是鉴定申请人自身对鉴定结论有异议,还是另一方当事人对鉴定结论有异议,法庭应当要求鉴定人出庭接受质询,鉴定人均应当出庭说明。异议人不是申请人。
3、鉴定人出庭接受质询不是基于当事人申请的行为。《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第11条规定:“在诉讼中,当事人对鉴定意见有异议的,经人民法院依法通知,鉴定人应当出庭作证”,另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59条规定:“鉴定人应当出庭接受当事人质询。鉴定人确因特殊原因无法出庭的,经人民法院准许,可以书面答复当事人的质询”。因此,鉴定人出庭接受质询或发表书面质询意见,是鉴定人的法定义务,也是履行鉴定合同的附随义务。当事人对其鉴定意见提出异议时,鉴定人出庭接受质询说明,是支持其作出的鉴定意见,不是因为当事人的“申请”,所以,鉴定人出庭接受质询的费用应由“鉴定申请人”先行支付。
4、鉴定人出庭费用应由败诉方负担。鉴定人不是证人,《民事诉讼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未规定鉴定人出庭费用的负担问题,但在行政诉讼中对此却有明确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75条规定:“证人、鉴定人因出庭作证或者接受质询而支出的合理费用,由提供证人、鉴定人的一方当事人先行支付,由败诉一方当事人承担”。提供鉴定人的一方当事人即是申请鉴定人,因此,可比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54条第3款:“证人因出庭作证而支出的合理费用,由提供证人的一方当事人先行支付,由败诉的一方当事人承担。”的规定,鉴定人出庭费用由申请鉴定人先行支付,因该笔费用是诉讼费,最终由败诉方负担。
对鉴定意见提出异议不是要求鉴定人出庭的申请,鉴定人出庭费用不应由对鉴定意见提出异议的当事人先行支付。
有观点认为,部分当事人滥用异议权,人为增加诉讼成本,浪费资源,或者因当事人对权利行使不规范,会导致诉讼过程的人为延长。
负担民事诉讼费用的基础在于诉讼关系。鉴定人出庭费用不是案件受理费性质,不属诉讼要件,不预先支付则不实施依该费用所应实施的诉讼行为。鉴定人出庭费用问题,既要考虑到当事人的质询权,又要关注当事人滥用异议。由败诉方负担鉴定人出庭费用可以遏制当事人滥用对鉴定意见异议的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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