仲裁协议是国际商事仲裁的基础。一项合法有效的仲裁协议,既是仲裁庭行使管辖权的依据,又是裁决具有执行效力的法律基础。但由于各国法律的差异,对于仲裁协议效力规定的要件也各不相同。因此,要明确仲裁协议的效力,必须首先解决仲裁协议的法律适用问题。本文拟针对这一问题,根据国际私法的原理做简单的探讨。
关键词:仲裁协议,法律效力,法律适用
一、仲裁协议的有效性
任何法律效力,其核心都是有关法律规范对相关主体的约束力,仲裁协议也不例外。仲裁协议的有效性是指,对当事人、仲裁庭或仲裁机构、法院等相关主体产生如下的法律效力:
(一)对当事人的法律效力
仲裁协议一经依法成立,对当事人直接产生了法律效力。当事人因此丧失了就仲裁协议约定的事项向法院提起诉讼的权利,承担了不向法院起诉的义务。如果仲裁协议的一方当事人违背了这一义务而就仲裁协议约定范围内的争议事项向法院提起了诉讼,另一方当事人就有权依据仲裁协议要求法院终止司法诉讼程序,把争议发还仲裁机构或仲裁庭审理。这样,就从法律上保证了当事人之间约定的仲裁事项在协商时只能通过仲裁方式解决,使得当事人不诉诸法院解决争议的本来愿望得以实现。
除此之外,由于当事人在仲裁协议中已同意将有关争议提交仲裁解决,并承认仲裁庭所作裁决的约束力,所以,仲裁协议使当事人承担了履行由仲裁庭最后作出的裁决的义务,除非该仲裁裁决经有关国内法院判定无效。
(二)对仲裁庭或仲裁机构的法律效力
有效的仲裁协议是仲裁庭或仲裁机构受理争议案件的基础。如果不存在仲裁协议,或仲裁协议无效,则仲裁庭或仲裁机构无权审理该争议。任何一方当事人都可以基于不存在一项有效的仲裁协议的理由对有关仲裁庭或仲裁机构的管辖权提出异议。当事人之间的仲裁协议是仲裁庭对特定争议事项取得管辖权的最主要的依据。如依据1981年《法国民事诉讼法典》的规定,如果仲裁条款显然无效或者仲裁条款不适合组成仲裁庭之目的,则不能成立仲裁庭。仲裁协议对仲裁庭或仲裁机构的法律效力还表现仲裁庭或仲裁机构的受案范围受到仲裁协议的严格限制。仲裁庭或仲裁机构只能受理当事人按仲裁协议中的约定所提出的严格限制。对于超出仲裁协议范围的事项,仲裁庭或仲裁机构无权过问。
(三)对法院的法律效力
各国的仲裁立法都承认仲裁协议具有排除法院司法管辖的效力。如果当事人已就特定争议事项订有仲裁协议,法院则不应受理此宗争议案。1986年《德国民事诉讼法典》第1027条规定:“法院受理诉讼案件,而当事人对诉讼中的争议订有仲裁协议时,如果被告出示仲裁协议,法院应以起诉为不合法而驳回之。”1958年《纽约公约》第2条第3款规定:“当事人就诉讼事项订有本条所称之协定者,缔约国法院受理诉讼时应依当事人一方之请求,命当事人提交仲裁,但前述协定经法院认定无效、失效或不能实行者不在此限。”
(四)使仲裁裁决具有执行力
一项有效的仲裁协议是强制执行的依据。有关的国际条约和各国国内立法均规定,如果一方当事人拒不履行仲裁裁决,他方当事人可向有关国家法院提交有效的协议和裁决书,申请强制执行该裁决。
二、仲裁协议的有效条件
如何才能实现仲裁协议的上述效力,制定有效的仲裁协议是关键。不同国家对有效的仲裁协议的具体条件也有不同的规定,但从多数国家的商事仲裁实践来看,一项有效的仲裁协议通常要具备三个条件。
(一)协议当事人有合法的缔约资格和能力
仲裁协议涉及当事人诉权和实体权利的处分,属于对重大权利进行处分的法律行为,只能由具有完全行为能力的自然人、法人及其他组织订立。限制行为能力人和无行为能力人不具有缔约能力,其签订的仲裁协议应被认定为无效,依这种仲裁协议作出的裁决也将无法得到有关法院的承认与执行。例如《纽约公约》第5条第(1)款规定仲裁协议“当事人依对其适用的法律有某种无行为能力情形者”,被申请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的国家可依当事人一方的请求,拒绝承认和执行。《联合国国际贸易委员会国际商事仲裁示范法》(以下简称《示范法》)第36条第(1)款第(1)项第(1)目规定:“第7条所指的仲裁协议的当事人一方欠缺行为能力”,可以拒绝承认和执行不论在何国作出的仲裁裁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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