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容提要]按照我国《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证人除了个别由于特殊原因无法出庭作证的以外,原则上都应当出庭作证。但是,在我国的刑事司法实践中,证人出庭作证实属凤毛麟角。证人出庭作证难的问题长时期以来一直是严重困扰我国刑事司法的一个重要问题,其主要原因在于:一、国家对证人的保护措施没有落实,使得证人因缺乏安全感而不敢出庭作证;二、法律对证人出庭作证的权利和义务设置不平衡,使证人担心因出庭作证而受到经济损失;三、法律对证人拒绝出庭作证的法律后果未作明确规定,使得证人能为拒绝出庭作证找到法律空子;四、一些地方的公安、检察机关甚至法院也担心证人出庭作证可能会给案件的审理进程带来麻烦。
笔者认为,证人出庭作证确实是刑事诉讼中必不可少的环节,它有利于准确查清案件事实,正确适用法律以打击犯罪,维护刑事被告人的合法权益,使无罪公民免受刑事追究;也有利于增加案件审理的透明度、促进司法公正。由于长期以来在我国的刑事司法实践中证人出庭作证制度的实际缺失,因此需要重建并完善刑事诉讼中证人出庭作证制度。重建和完善证人出庭作证制度,解决证人出庭作证难的问题,这对公正、合理、高效地审理案件具有重要意义。笔者认为,建立、健全和完善关于证人出庭的经济补偿制度;证人拒绝出庭作证的法律制裁措施;加强并落实对证人的法律保护;大力进行法制教育,提高公民的法制意识和加强司法队伍建设、提高司法工作人员的职业素养和公正司法的意识是解决问题的重中之重。
[关键词]证人出庭作证必要性拒绝作证证人保护制度
一、重建和完善证人出庭作证制度的必要性
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了七种证据形式,而证人证言是其中重要的证据形式。证人证言作为直接证据,在揭露案件事实,查获犯罪分子,改变传统的庭审方式及保护无罪公民免受刑事追究方面,都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和作用。但是,证人证言作为言辞证据,它是由人们通过自已的感觉器官对客观事物进行感觉后再通过语言所作出的还原和描述,因此,证人证言不同于物证、书证等实物证据,并非所有的证人证言都能客观真实、准确无误地反映案件事实。证人证言是否真实可信从很大程度上要取决于证人的素质(其中包括政治思想、宗教信仰、法律意识和道德素质;文化素质;身体健康状况等)。正是因为证人证言是否真实可信取决于证人的以上各种素质,所以,在刑事诉讼中,为了查明案件事实,查获犯罪分子,并且不冤枉无辜,首先就要对证人证言的真、伪、虚、实进行审查。然而,对证人证言进行审查的最佳方法就是让证人出庭作证时接受各方诉讼主体的质证,以查明其真伪虚实。因此,证人出庭作证制度正是认真贯彻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这一司法原则的重要形式,是正确定罪量刑和保护刑事被告人的合法权益、保障无罪公民免受刑事追究的重要手段。
首先,证人出庭作证有利于查清案件事实,准确打击犯罪分子。证人能够向司法机关提供有关案情的真相,特别是在犯罪嫌疑人与被害人双方各执一词的场合,证人出庭接受询问质证,对于揭示案件事实真象,保障法庭能够正确地认定案件事实有着重要作用,有利于司法公正目标的实现。
其,证人出庭作证,有利于控辩双方及审判人员对证人证言的质证和询问。我国《刑事诉讼法》第47条规定证人证言必须在法庭上经过公诉人、被害人和被告人、辩护人双方询问、质证,听取各方证人的证言并且经过查实以后,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同时,《刑事诉讼法》第156条、157条都赋予了控辩双方庭审质证权。证人出庭作证能够杜绝或减少在制作证人书面证言笔录时,由于询问人的业务素质和记录人知识水平的差异,造成的证言笔录在某些具体细节上、表述内容上难免出现的模棱两可的语言;也可杜绝或减少在制作证言笔录时,由于个别侦查人员出于本位主义而对证人的证言内容有意识地作技术处理而使证言笔录违背证人言辞原意的可能性。这样,即使是证人说出表达不清或逻辑不通的言语,也可以通过当庭审查、判断、核实,进而使其得以准确的理解和表达,增加证人证言的真实性和可信度。反之,如果证人不出庭作证,而只是由侦查、检察人员制作证人证言笔录,在庭审中由公诉方宣读一下证人证言笔录甚至是仅仅提示一下证人证言笔录中的要点,那么,在这种证人不到庭的情形下,控、辩、审三方(尤其是辩护方)根本无法对证人证言进行质证,从而难以对证人证言笔录中的不实之处进行发现和揭示,也就难以保证控辩双方的平衡以及法庭对案件事实真象的准确认定。
第三、不可否认,我国各地目前在刑事司法中所普遍采用的对证人进行个别询问并制作笔录,在庭审中只是宣读笔录的举证方式其实也是一种暗箱操作。而打破这种司法暗箱,让证人出庭作证,有利于增强案件审理的透明度。证人出庭作证,避免了刑事司法过程中的暗箱操作,有助于减少司法审判过程中的偏差,也减少了随意出证和出具不实证词的可能性,这也有助于避免冤、假、错案的发生,促进司法公正的实现。
第四、证人出庭作证,有利于庭审方式的改革。证人出庭作证,使原来纠问式的职权主义庭审模式改变为控辩式的当事人主义庭审模式,增大了控辩双方的举证责任,增强了审判人员居中裁判的独立性。从某种程度上讲,证人不出庭作证,其证言内容的真实性是无法真正查清的,刑事诉讼的任务和目的就不能真正得到贯彻和实现。
二、对现行法律中有关证人作证制度的分析
长时期以来,在我国现实的刑事司法实践中,普遍并严重地存在着司法机关不要求证人出庭作证而以宣读证人证言笔录代替证人出庭、以及证人害怕受到打击报复或嫌麻烦而不愿出庭甚至拒绝作证的现象,致使刑事案件的庭审中对证人证言进行质证的程序流于形式,无法真正起到实质性作用,实在有悖于《刑事诉讼法》的立法初衷。
在我国的司法实践中,证人不愿出庭作证主要有以下几方面的原因:
(一)法律规定不明,相互矛盾。我国《刑事诉讼法》第48条规定凡是知道案件情况的人,都有作证的义务。但是,对于条款中的作证是要求证人出庭向法院口头陈述自己所知道的案件事实,还是不出庭只是向侦查人员提供言辞并由侦查人员制作笔录用于在法庭上宣读?对此,法律并没有明确的规定。同时,《刑事诉讼法》的某些条文又规定了证人可以不出庭作证。如第157条规定:公诉人、辩护人应当向法庭出示物证,让当事人辨认,对未到庭的证人的证言笔录、鉴定人的鉴定结论、勘验笔录和其他作为证据的文书,应当当庭宣读。审判人员应当听取公诉人、当事人和辩护人、诉讼代理人的意见。这就说明证人履行作证义务既可以采取出庭作证(即当庭口头陈述自己所知道的案情)的方式,也可以采取不出庭作证(即由侦查人员将其证言制成笔录后供公诉方在法庭上宣读)的方式。证人在可自由选择的情况下,极容易造成不愿出庭作证的现象。由于法律规定上的模棱两可,于是就产生了一个消极后果:即证人认为自己不出庭作证也符合法律的规定,于是决定不出庭作证,使法律关于证人出庭作证的规定无法司法实践中真正落到实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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