庭审结束后被告是可以提交新的证据的,法律规定,当事人在一审程序中提供新的证据的,应当在一审开庭前或者开庭审理时提出。当事人在二审程序中提供新的证据的,应当在二审开庭前或者开庭审理时提出。
一、民事诉讼举证期限的逾期后果
(一)当事人应当在举证期限内向人民法院提交证据材料,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内不提交的,视为放弃举证权利。
对于当事人逾期提交的证据材料,人民法院审理时不组织质证。但对方当事人同意质证的除外。
(二)举证期限可以由当事人协商一致,并经人民法院认可。
由人民法院指定举证期限的,指定的期限不得少于三十日,自当事人收到案件受理通知书和应诉通知书的次日起计算。
(三)诉讼过程中,当事人主张的法律关系的性质或者民事行为的效力与人民法院根据案件事实作出的认定不一致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当事人可以变更诉讼请求。当事人变更诉讼请求的,人民法院应当重新指定举证期限。
(四)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材料确有困难的,应当在举证期限内向人民法院申请延期举证,经人民法院准许,可以适当延长举证期限。当事人在延长的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材料仍有困难的,可以再次提出延期申请,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决定。
(五)当事人在一审举证期限届满后新发现的证据,或者当事人确因客观原因无法在一审举证期限内提供,经人民法院准许,在延长的期限内仍无法提供的证据,不受举证期限的限制,可以在一审开庭前或开庭审理时提出。
(六)一审庭审结束后新发现的证据,或者当事人在一审举证期限届满前申请人民法院调查取证未获准许,二审法院经审查认为应当准许并依当事人申请调取的证据,不受举证期限的限制,可以在二审开庭前或开庭审理时提出,二审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应当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提出。
(七)在确定原、被告的举证期限时,最好把原、被告的举证期限确定在同一天届满,同一天向法庭提交证据,以免被告查阅,特别是复印原告提交的证据,投机取巧,造成对原告的不公平。在送达应诉通知书时,只需向被告送达原告主要证据的证据清单,在举证期限届满前,原、被告双方均不得阅卷,使原、被告双方在收集证据上享有平等的权利。
二、行政诉讼法原告举证期限是多久?
《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7条规定:“原告或者第三人应当在开庭审理前或者人民法院指定交换证据之日提供证据,因正当事由申请延期提供证据的,经法院许可,可以在法庭调查中提供,逾期提供证据的,视为放弃举证权利。在一审中无正当理由未提供而在二审中提供证据的,法院不予接纳”这就是说,原告可以在开庭前提供证据,也可以在法庭指定的交换证据之日提供证据,如果不能在这两个时间提供证据的话,还可以申请法院延期提供证据。
如果在一审中有正当理由没有提供的话,还可以在二审中予以提供证据,这样的情况是很特殊的情况,这些特殊情况是指:一审过程中收集不到这个证据,二审的时候收集到了,这样的情况下可以在二审中提供;二是在一审中已经收集到了这个证据,但是无法提供,只要有证据证实也是可以在二审中提供证据的,只有这两种情况下才可以在二审中提供证据。
《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是第一次规定了原告的举证责任和举证期限,从颁布《行政诉讼法》开始实施来,在行政诉讼上的主流观点就是“行政诉讼是对被告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审查”,主要是审查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因此,原告的举证责任和举证期限被忽视,出现了原告什么时间都可以提供证据的现象。导致了被诉行政机关无所适从、无依据答辩的情况,使得诉讼程序不公平,一审程序中原被告信息不对称,诉讼程序上权利义务不对等,同时也浪费了诉讼资源。
三、二审能否申请字迹鉴定
二审是可以申请笔迹鉴定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对当事人申请鉴定的期限进行了明确规定,即应当在举证期限内提出。但是,《证据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中有关举证时限规定的通知》对当事人申请重新鉴定的期限却没有作出规定。
根据《证据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当事人申请重新鉴定的情形为:当事人对人民法院委托的鉴定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有异议而申请重新鉴定;一方当事人自行委托有关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另一方当事人不服该鉴定结论并申请重新鉴定。属于前一种情形的当事人,必须提供证据证明人民法院委托的鉴定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存在《证据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的四种情形之一的;属于后一种情形的当事人,必须有证据足以反驳对方当事人自行委托有关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否则,人民法院不予准许重新鉴定。
《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二条当事人在一审程序中提供新的证据的,应当在一审开庭前或者开庭审理时提出。当事人在二审程序中提供新的证据的,应当在二审开庭前或者开庭审理时提出;二审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应当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提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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