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什么情况下票据权利消灭
我国民法确定的时效主要是指消灭时效,这是指权利人在法律规定的时效期间内不行使权利,即引起权利丧失的一种制度。根据我国《票据法》第十七条之规定,票据权利因在一定期限内不行使而消灭的情形有四种:
一是持票人对票据的出票人和承兑人的权利,自票据到期日起2年。见票即付的汇票、本票,自出票日起2年。这是有关付款请求权的时效规定。依此规定,持票人对票据的出票人和承兑人、本票的发票人享有的付款请求权.自票据到期日起2年内不行使,见票即付的汇票、本票的付款请求权,自出票日起2年内不行使,其权利归于消灭。
二是持票人对支票出票人的权利,自出票日起6个月。这也是有关付款请求权的时效规定。依此规定,持票人对支票的出票人的付款请求权,自出票日起6个月内不行使,其权利归于消灭。
三是持票人对前手的追索权,在被拒绝承兑或者被拒绝付款之日起6个月。这是有关追索权的时效规定。持票人的付款请求权被拒绝之后,自被拒绝承兑或者被拒绝付款之日起6个月不行使追索权的,该项权利归于消灭。
四是持票人对前手的再追索权,自清偿日或者被提起诉讼之日起3个月。这也是有关追索权的时效规定。再追索权是指受到追索而偿还了票款的人因取得票据上的权利而向其前手再追索的追索权。票据的被追索人清还了票款之后,即取得持票人的同一权利,故有权向其前手行使追索权。根据我国《票据法》的规定,被追索人清偿了票款之后,自清偿日或者被提起诉讼之日起3个月内,应向其前手行使再追索权,否则即丧失该权利。
根据《高法审理票据纠纷案司法解释》第十三条和第十八条之规定,前述四种情形中,第一种和第二种所指的权利,包括付款请求权和追索权;第三种和第四种所指的追索权,不包括对票据出票人的追索权。上述时效的规定都适用民法上有关时效中断和中止的有关规定。但是,根据《高法审理票据纠纷案司法解释》第二十条之规定,上述票据权利时效发生中断的,只对发生时效中断事由的当事人有效。
二、票据权利的种类
票据权利的种类主要有付款请求权和追索权。
1、付款请求权
票据法规定持票人最基本的权利是请求付款人按票据金额给付,付款请求权是票据的第一次权利,实践中人们常称此权利为主票据权利。付款人包括汇票的承兑人、本票的出票人、付款人、保付支票的付款人、参加承兑人、参加付款人等,对持票人承担付款责任。关于付款请求权,我们一定要知道其构成要件:第一,持票人持有处在有效期内的票据,其中汇票和本票的有效期自票据到期日起2年以内;见票付的汇票和本票,自出票日起2年以内;支票自出票日起6个月以内。如果票据已经过了此期限,持票人的票据权利便丧失。第二,持票人须将原票据向付款人提示付款,如果不能提供票据原件的,不能请求付款,付款人也不得付款。第三,持票人只能请求付款人支付票据上确定的金额,付款人须一次性将债务履行完毕,因此,持票人也不得向付款人请求少于票据确定的金额付款。第四,持票人得到付款后,必须将票据移交给付款人,原票据上的权利可能由付款人承受,向其他债务人请求付款,从而使付款请求权呈持续状态。第五,付款人支付票据金额后,如果发现该票据有伪造、变造情况的,有权向持票人(接受付款人)请求返还所给付的金额。这是对票据权利不确切的处置。
2、追索权
持票人行使付款请求权受到拒绝承兑或拒绝付款时,或有其他法定事由请求付款未果时,向其前手请求支付票据金额的权利即为追索权。由于这个请求是在第一次请求未果后的再次请求,所以将其称为第二次请求权,是票据权利的再次行使。追索权的追索对象视票据种类的不同,可以分别包括出票人、背书人、保证人、承兑人和参加承兑人,这些人在票据中的地位是连带债务人,持票人可以不按照汇票债务人的先后顺序,对其中的任何一人、数人或者全体行使追索权;持票人对汇票债务人中的一人或者数人已经进行追索的,对其他汇票债务人仍可行使追索权。被追索人清偿债务后,与持票人享有相同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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