员工带走企业客户名单,如果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就是了侵犯商业秘密。
如果不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就不是侵犯商业秘密。
案例分析:客户名单是否属于商业秘密
【案情简介】
江西省吉安市某电子有限责任公司(下称电子公司)与吉安某电声有限公司(下称电声公司)均是生产销售教学用头戴耳机、话筒组等教育电子产品的公司,互为竞争关系。1998年10月,熊某受聘于电子公司从事销售工作,1999年10月被聘任为销售部经理,2001年10月又被聘任为副总经理,负责市场调研、市场策划、规划等。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亦未签订竞业禁止协议和保密协议。
2000年12月,电子公司制定了《公司重要岗位员工保守机密暂行规定》,将副总经理等19个岗位、销售客户名单等经营信息确定为保密重要岗位和机密范围。
2002年2月底,熊某以回原单位办社保续接手续为由口头向总经理请假,但此后再未回公司上班,亦未领取工资。为此,电子公司于2002年5月书面通知熊某在3个工作日内回公司工作或办理辞职手续。但熊某未按该通知办理上述手续。嗣后,电子公司发现熊某离开公司即被电声公司聘任为分管销售的副总经理。电子公司现有的江西师范大学、南昌水利水电高等专科学校、九江师范大学等客户已经成为电声公司的客户。电子公司认为熊某在未办理辞职手续的情况下担任电声公司副总经理的行为违反了法定的竞业禁止义务,利用所掌握的公司客户名单和销售价格等商业信息,采用降低价格等手段拉走客户,与电声公司共同侵犯了电子公司的商业秘密,构成不正当竞争。电子公司于2003年7月诉至法院,要求判令熊某、电声公司:1、立即停止侵权;2、赔偿因侵犯商业秘密给**公司造成的经济损失50万元。
此案在审理期间,电子公司申请撤诉,法院予以准许。
【法理评析】
这是一起因企业高级雇员擅自离职到与原单位之间存在竞争关系的企业任职而引发的原单位与劳动者、新的用人单位之间有关竞业禁止和商业秘密纠纷的案件。争议焦点是:熊某是否违反了竞业禁止义务,熊某、电声公司是否侵犯了电子公司的商业秘密。正确审理本案,首先就必须确定熊某是否负有竞业禁止义务,电子公司所主张的客户名单是否构成法律意义上的商业秘密。
(一)熊某是否负有竞业禁止义务
竞业禁止是指特定地位的人或掌握原从业公司(企业)商业秘密的人基于法律规定或合同约定,在任职期内或解除雇佣、劳动关系后的一定期限内,不得自营或为他人经营与其所任职或原任职企业相同或类似的营业。基于法律规定而产生的竞业禁止义务是法定竞业禁止,基于合同约定产生的竞业禁止义务是约定竞业禁止。
本案中,对熊某是否负有竞业禁止义务有两种不同的意见:
《反不正当竞争法》第9条,经营者不得实施下列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
(一)以盗窃、贿赂、欺诈、胁迫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取权利人的商业秘密;
(二)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以前项手段获取的权利人的商业秘密;
(三)违反约定或者违反权利人有关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其所掌握的商业秘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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