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为了进一步改善投资环境,鼓励外商来我省投资,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中所指外商投资企业,是指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中外合资企业、中外合作企业和外资企业。
第三条外商投资企业土地使用费,按照下列标准从优计收:
1.凡外商投资兴办产品出口企业、先进技术企业、农林牧业、能源、交通建设项目以及社会公益事业的,均可免收土地使用费。
2.外商投资兴办一般生产性企业的,在合同期50%的期限内,可免收土地使用费,以后年度按国家规定的标准减半征收;
3.本规定发布之前签约并以土地使用费作为中方合作条件的项目,继续按原合同规定的标准征收土地使用费。
第四条鼓励外商承租包片开发土地,从事基础设施项目和其他生产性建设项目的开发、利用和经营。土地使用期限最长可为70年。在使用年限内,对已开发的土地,土地使用者可依法转让、出租、抵押、继承。由土地管理部门负责办理手续,费用从优。
第五条外商可按下列方式投资:
1.兴办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和外资独资经营企业;
2.开展补偿贸易、来样加工、来料加工、来件装配、合作生产;
3.承包、租赁国有或集体工商企业;
4.购买小型国有、集体或个体企业;
5.法律、法规、允许的其他投资方式。
第六条对外商投资兴办产品出口企业、先进技术企业、农林牧业、能源、交通建设项目以及社会公益事业的,以及在省内不发达地区兴办的各类企业,免征地方所得税、城市房地产税和车船使用牌照税。在西安市区投资兴办一般生产性企业,在经营期开始的60%的期限内免征地方所得税、城市房地产税和车船使用牌照税。免征期满后,如纳税确有困难的,报经税务部门批准,还可酌情减免。
第七条外商投资企业由于特殊原因,需要对固定资产加速折旧的,由企业提出申请,按照隶属关系报经有关部门批准,允许加速折旧。
第八条外商投资企业应通过出口本企业的产品,达到外汇收支平衡。对利用外资引进先进技术的项目和农业、能源、交通、电讯设施等项目,外汇平衡暂时有困难的,可由各地在确保国家和省上安排出口创汇任务的前提下,提出货单,报经省外经贸厅批准后,由外商投资企业利用外方合营者的销售渠道,以人民币收购国内产品出口,实行综合补偿。鼓励外商在标准的经济开发区,高技术开发区内投资建设基础设施,开发其他生产性项目。经批准,可实行综合开发、综合补偿、平衡外汇收支。外商投资企业生产的替代进口产品,在国内市场销售时,经外汇管理部门批准,可以部分或全部用外汇结算。外商投资企业需要调出、调入外汇,可通过省内外汇调剂中心进行调剂。调入的外汇可用于还本付息、购买设备和原材料,利润汇出和外方人员的正常收入。外商投资企业之间,在外汇管理部门的监督管理下,可以相互调剂外汇余缺。
第九条外商投资企业生产经营所需的水、电、运输、通讯等公用设施和统配物资,由有关部门优先安排,优先组织供应。
第十条外商投资企业所需的生产物资,享受国有企业同等价格。使用外汇在国内购买的,可按照出口离岸价格计价。外商投资企业的电话初装费、公路养路费和供水、供电、供气、货物运输、工程施工、设计、咨询服务及医疗等收费,实行与国有企业同等标准。
第十一条外商投资企业除按法律,法规规定交纳的各种税费外,任何单位不得向其摊派。对于非法摊派,外商投资企业有权拒交。
第十二条在外商投资企业中工作的外籍人员、港澳台同胞、华侨及其家属,可持长期居留证或省外经贸厅出具的证明,在本省范围内的食宿、交通、旅游费用,按照中国公民的收费标准收费,并可用人民币支付。
第十三条外商投资企业在生产流通过程中需要借贷的短期周转资金,经开户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审核同意后,予以优先放贷。
第十四条中外合营企业生产的出口产品,国内运输费用高出沿海地区的部分,经企业各方协商后,允许中方在其分配利润中给合营企业以适当补贴。补贴数额由双方在合营合同中约定。
第十五条外商可以委托在我国的亲友作为其代理人。外商可以推荐在我国的亲友到其投资企业就业。一次实际投资在20万美元以上者,可安排亲友1人由农村户口转为企业所在的城镇商品粮户口;一次投资40万美元以上者,可安排二人。每个项目最高限额原则上不超过三人。
第十六条国内的外商亲友使用外商赠予的各自由兑换货币资金举办的企业,其投入的外汇资金占企业注册的25%以上的,报经省外经贸厅批准,可享受外商投资企业的各项优惠待遇。
第十七条对引进、介绍外商来我省投资并取得成功的引进人、介绍人,按照外商投资的一定比例发给奖金。具体标准是:
1.外商投资企业投产经营后,按照该项目外商实际出资额0.1-0.3%比例,发给引进人和介绍人奖金,验资后一个月内由合营公司一次付清。
2.引进补偿贸易项目,按实际履行合同额0.1-0.3%比例,发给引进人和介绍人奖金,在投产后一个月内由该项目单位一次付清。以上奖金均折合人民币支付。奖金免征个人所得税和个人收入调节税。
第十八条对外商投资企业自用的汽车和生活用品,免办控购手续,由有关部门直接办理。
第十九条外商投资企业对侵犯其合法权益的行为,有权向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的主管部门提出申诉,也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出诉讼。
第二十条凡外商投资企业申报文件齐全,从收到文件之日起,批复立项申请,审批可行性研究报告、合同章程,每个阶段均不超过十天,核发营业执照不超过7天。外商投资企业不论在建成或已开业的,其出国人员均由企业自己决定,直接向省外经贸厅申请办理有关手续。省外经贸厅在五天内审批,并代省政府下发出国任务批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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