视听资料,是指能够证明案件真实情况的音像信息资料,如录音、录像、计算机储存的数据资料、扫描资料等。现行刑事诉讼法第42条规定的7种证据,明确地把视听资料列为证据之一,视听资料证据的出现,以其独有的特性为庭审公诉增加了一种有力的举证方式,随着多媒体示证推广和普及,必将发挥着日益重要的作用。首先,视听资料具有高度的准确性和可靠性。其不仅能够准确地记录、储备和再现有关案件的多种情况,且在形式过程中受主、客观因素影响而失真的可能性较小。其次,视听资料具有高度直观性。各种证词作为证据均是以语言、文字等方式再现储存的信息,而视听资料是以画面和音响将实际情况加以直观的再现。第三,视听资料具有动态连续性。各种实物证据是以静态的方式反映案件的某个片断或个别情况,视听资料能够动态地、连续性地反映有关案件的情况。从上特性我们可以看出视听资料应用到庭审公诉活动中,利用其画面、动作、音响、解说,同时与其他实物证据紧密结合,对于揭露犯罪,强化示证效果,进行法制教育具有交相辉映的优越性。
由于视听资料这一新型证据实施时间较短,在许多地方特别是在基层县院尚未得到广泛应用,处于探索阶段,究其原因,一是视听资料的制作、收集要求非常严格,技术性强,需要投入资金购置设备和专业技术人员;二是侦查机关因习惯往往注重其他证据的收集而忽视视听资料证据,抑或满足于陈旧办案方式,不愿在收集和适用这种证据上下功夫。三是诉讼过程中,公、检、法没有同步应用,使视听资料无用武之地。当然,随着我国社会迅速发展和科技进步,视听资料这一新型证据作为科学技术的产物必将在刑事诉讼过程中取得应有席地,并越来越受到人们重视。
通过以上分析,不难看出,视听资料的特点和作用在于它的直观,逼真和动态连续性,这是优于其他证据的关键所在。因此,有必要从庭审公诉角度考虑,合理地选择使用视听资料,使之与实物证据互相结合,相得益彰,最大限度地扩大庭审效果。
1、对无法当庭出示的证据使用视听资料。在庭审实践中有许多特殊情况使证据难以当庭出示,因而无法真正纳入诉讼轨道中发挥其应有的作用。如体积过大的物品,易腐易烂的物品,爆炸中被炸毁的建筑物或其他被炸毁的物品,交通肇事中被毁坏的车辆等,以及能够有力驳斥被告人狡辩,与狡辩内容有关而无法当庭演示的场景等。这些不能当庭出示的,但对证实和揭露犯罪有巨大作用的证据,通过在庭审中展示,充分发挥其证明犯罪的作用。
2、对易于灭失的证据使用视听资料。所谓易灭失的证据,是指证据本身的自然属性或不易控制的人为因素而造成的短时间内即消失的证据总称。具体可分为两种情况:一是证据易起变化的。如伤害案中受害人的伤口、伤痕随时间的变化可以愈合或发出其他变化等。二是案发现场会因发现人或围观人的慌乱,好奇、无知等客观因素的影响而被全部或部分破坏。虽然采有其他载体可满足及时性要求,却不足以反映证据全貌或不能准确地予以再现。如以文字记录既缺乏直观,又因记录者水平的差异失真的可能性较大;如以照片反映则只是局部和片面等等。而视听资料因具有直观性和动态连续性恰恰可弥补以上证据的缺憾。
3、对被告人以刑讯逼供为借口当庭翻供的使用视听资料。在庭审中,被告人当庭翻供是较常见的现象,有些案件的证据为一比一证据,所以他们心存侥幸,寄希望于庭审中改变自己的命运。他们翻供或直接以刑讯逼供为由,或以讯问笔录未让核对为由,企图掩盖以前所交待的事实。倘若在审讯中以录像的形式记录审讯的全部实况,在庭审中当庭播放,被告人的翻供借口便不攻自破。
4、照片不足以反映事实全面情况的使用视听资料。在视听资料未成为证据以前,照片以其真实、清晰的特性起到了很大作用。但其却有涵盖面窄,难以反映事实的全貌且为静态画面的不足之处。如在一起杀人案件中,被告人将被害人打伤后扔入一废弃矿井中,现场照片中只能反映出井的形状却无法显示井的深度。而在此案中,井的深度便是被告人是否具有杀人故意的关键证据,仅从照片中得不到答案。如果以录像方式进行现场录像,不仅可明确而形象地反映出井深,做为测量数据的有力佐证,而且使庭审人员、旁听群众由真实目睹井深而联想到被告人的残忍,从而促使法官采证,又起到了惩治犯罪,教育群众的作用。
总之,在我国民主法律日趋健全、完美发展今天,刑事诉讼活动中对证据收集、巩固、完善都将以庭审所需证据为最终目的,视听资料作为证据对打击犯罪,维护稳定所起的作用是显而易见的,笔者仅就如何合理地选择使用谈一些粗浅看法,敬请指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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视听资料证据包括: 1、视觉材料又称无声视频材料:包括图片、摄影胶片、幻灯片、投影仪、无声录像带、无声电影、无声机器阅读等; 2、听觉材料又称录音材料:包括录音、录音带等; 3、声像资料,又叫做音像资料或音形资料:包括电影、电视电影、视听光... 更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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