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6)路刑初字第531号
公诉机关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林建军,男,1977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浙江省台州市人,小学文化,农民,家住台州市路桥区路北街道南洋村。
辩护人胡卫兵,浙江精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汪玉荣,女,1984年8月20日出生,汉族,安徽省霍邱县人,初中文化,农民,家住霍邱县邵岗乡罗圩村。
上列两被告人均因涉嫌抢劫于2006年6月5日被台州市公安局路桥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7日被逮捕。现押台州市路桥区看守所。
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检察院以台路检诉(2006)5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建军、汪玉荣犯抢劫罪,于2006年10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余小永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建军、汪玉荣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6年6月2日9时许,被告人林建军伙同汪玉荣在台州市路桥区樱花小区36号程娅家门口,由被告人林建军趁程娅准备上车之机,持刀将程逼入车内,被告人汪玉荣则对程进行封嘴、捆绑。随后由林建军驾驶程娅的轿车,由被告人汪玉荣在车内用刀威逼将程挟持至台州市黄岩区江口镇下洋潘村一山上,抢得现金人民币4000余元、手机2只、戒指等物(物品价值合计10604元)。后又采用胁迫、恐吓手段,由被告人汪玉荣随同程娅到台州市商业银行黄岩电大路储蓄所取出人民币120000元,抢得人民币120000元。被告人林建军、汪玉荣劫得财物后即逃往上海。
上述事实,被告人林建军、汪玉荣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程娅的陈述;证人陈建国、林保申的证言;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辨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检查笔录;价格鉴定结论书;相关书证;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建军、汪玉荣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暴力、胁迫方法当场劫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罪名成立。被告人汪玉荣在实施共同犯罪过程中积极参与,与被告人林建军分工配合,所起作用虽有差别,但不应区分主从犯。公诉机关认定其系从犯不当,应予纠正。二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均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林建军系初犯,且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等从轻情节以及本案二被告人作用相近,不能区分主从犯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根据本案的事实、性质、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林建军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被告人汪玉荣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二被告人的刑期均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林建军的刑期自2006年6月5日起至2019年6月4日止;被告人汪玉荣的刑期自2006年6月5日起至2018年6月4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任雷文
审判员黎利荣
人民陪审员叶炳贤
二00六年十月二十六日
代书记员林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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