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他人名义出资股东资格如何认定?
用他人名义出资的股东(冒名股东)是指以根本不存在的人的名义(如死人或者虚构的人)资登记,或者盗用真实的人的名义出资登记的投资者。冒名股东包括以根本不存在的人的名义出资并登记和盗用真实的人的名义出资并登记两种情形。为准确理解冒名股东的涵义有必要了解公司法上易与其混淆的另一个概念,即隐名股东。所谓隐名股东.是指虽然实际出资认购公司股份.但与他人约定在公司章程、股东名册和工商登记中却记载为他人的投资者。隐名股东主要为规避法律型。隐名股东与冒名股东虽然都不是以自己名义出资,但两者还是有明显的差别:
(1)显名股东是与隐名股东具有真实意思表示的具有民事行为能力的独立民事主体,而冒名出资,被冒名者为冒名投资人为规避法律虚构的主体,或者是被盗用名义者;
(2)隐名股东的股东权利义务处于不完全确定状态,根据其在公司经营中的情况或者与显明股东的约定确定,被冒名股东是根本不存在的自然人或法人等主体,不可能构成有效的股权所有人,冒名股东,作为实施冒名行为的法律主体,实际上行使着股东权利;
(3)隐名股东依据与显明股东所签订的合同而产生,冒名股东多为规避法律而形成。因此对冒名股东的认定应当区别于隐名股东。对于恶意的冒名行为,首先,被冒名者不能被认定为股东。如果被冒名者为不存在之人,则认定根本不存在的人为股东,势必将会因股东的缺位而导致股东权利义务无人承受,不利于维护公司团体法律关系的稳定;如果被冒名者为真实之人,则认定姓名被盗用者为股东.会因其既无实际出资、亦无与冒名者的合意,不仅不符合股东的基本要件,而且将导致不当得利的法律后果。其次,冒名者亦不能被认定为公司股东。恶意的冒名行为无非是为了规避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如对一人公司的特殊规定,对一些特殊身份的人的从业禁止等,如果认定冒名者为公司的股东,不但违反了法律的基本原则,反而助其实现恶意冒名的不法目的。对冒名登记成立的公司,如果构成事实上的一人,应当认定公司设立无效,涉及到债权人等第三人权利实现的,应当由公司实际投资者也就是盗名者承担无限责任。如果没有构成一人公司,其他股东对此也不知情的,为了保护无过错股东的利益,不应认定公司的设立无效或者强制其解散,可以采取起其他方式确定新的投资人为公司股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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