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提醒】根据建设部的规定,房改房是允许多人出资、共同购买的,同样,房改房的产权也可以登记在多人的名下。因此,老陈在小陈夫妻出资购房时如果认为自己先前投入的3万元也应占一部分的房产份额,其是完全可以登记为产权人之一的。如果老陈在不登记为产权人的情况下,又不愿意把投入的3万元作为对小陈夫妻双方的赠与,则可在当时明确向小陈夫妻表示该款项仅赠与给小陈个人所有,并签订书面协议。这样,老陈前期投入的3万元就不会被视为赠与了。
【客户咨询】
老陈1994年以3万元的代价从同事手中购买了一套公房的使用权,1996年老陈将该房屋作为儿子结婚的新房交给儿子小陈夫妇使用。1997年房改售房时,小陈夫妇共同出资7万元以成本价买下了该套房屋。房产证登记在小陈的名下。现小陈和妻子小蒋面临离婚。小蒋认为该套房产应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分割,而小陈则认为该套房产有其父亲投入的3万元成本在内,故应属于和父亲的家庭共有财产。
争议焦点:该套房屋如何分割?
【律师解答】
房屋产权实行登记公示制度。要想证明登记产权与事实产权不符需要充分的证据。而从本案看,由于出资购房时,小陈和父亲并无约定,因此,不能轻易否定房产证上的记载,将老陈也列为产权人之一。在小陈夫妻出资购房的情况下,老陈先前投入的3万元构成房屋成本的一部分,故也系出资。由于此时老陈并未言名出资目的,比照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关于“当事人结婚后,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的,该出资应当认定为对夫妻双方的赠与,但父母明确表示赠与一方的除外”的规定,老陈投入的3万元应视为对小陈夫妻的赠与。所以,该套房屋应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分割。如果这个案例发生在上海,则由于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对此已做了上述明确规定,因此,这一答案将会更为明确。
附录
离婚诉讼中,婚前有夫妻一方承租、或父母承租,婚后以夫妻共同财产购买为产权的公房,其公房使用权本身蕴含的价值,如何归属和处理?
答:根据司法解释(二)第十九条规定,夫妻一方婚前承租的公房,婚后以共同财产购买为产权的,该房屋为共同所有。但从上海的实际出发,由于公房使用权可通过承租权转让的方式上市交易,具有一定的交换价值,因此,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共同财产出资,将原有的公房使用权转为产权后,在离婚分割该房屋时,一概不考虑原一方承租时的使用价值,也有失公允,对此我们认为实践中,可区分下列情形处理:
1、一方婚前承租的公房,是基于福利政策分配取得,婚后以共同财产购买为产权的,由于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内,无法体现出原公房使用权的交换价值,则在离婚分割该产权房时,可不考虑原公房使用权的交换价值的单独归属问题。
2、一方婚前承租的公房使用权,是其以个人财产支付对价取得的,婚后又以共同财产购买为产权,在离婚分割该产权房时,应当将取得原公房使用权时所支付对价部分,确定为当时承租的夫或妻一方个人所有,产权房的剩余价值按共同财产分割。
3、对于婚前由夫或妻一方父母承租,婚后又以共同财产购买为产权的公房,原公房使用权的交换价值可参考司法解释(二)第二十二条的规定,推定为父母对夫妻双方的赠与,离婚时可直接将产权房按共同财产分割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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