段某某在担任原武威市人民法院(现凉州区人民法院)大柳法庭副庭长期间,主办该院于1998年10月20日受理的焦某某诉王某某、王某鸿合伙购买客车欠款纠纷一案时,对原告焦某某提出财产保全申请及其提供的担保物未作严格审查,即于1998年10月30日作出(1998)武大柳民初字第52号民事裁定书。按程序签发送达后,于同年11月2日将王某某、王某鸿经营的甘H04132号扬州亚星客车扣押并交给焦某某经营。
案件宣判后,双方当事人均上诉于原武威地区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审理后认为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程序违法,于1999年11月3日以(1999)武中经终字第124号民事裁定发回重审。
重审由冯某某主办,重审期间,王某某、王某鸿以其家庭财产作为担保申请扣押涉案车辆并由其经营,冯某某让书记员草拟了(1999)武民初字第88号民事裁定书,经会签后,将初审期间扣押并由焦某某经营的甘H04132号扬州亚星客车,于2000年10月25日再次扣押后交王某某、王某鸿经营。重审作出的(1999)武民初字第88号民事判决书宣判后,双方当事人再次上诉,原武威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事实不清,于2001年5月19日以(2001)武中经终字第4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发回重审。
这起因购买客车引发的欠款纠纷被两次发回重审后,又因案件当事人下落不明、未到庭参加诉讼种种缘由,致使该案实体至今未作处理。而被扣押车辆,也因没有车辆营运手续,致使车辆停运,直至报废。对于这一结果,王某某等人申请确认原武威市人民法院(1998)武大柳民初字第52号民事裁定书(1999)武民初字第88号民事裁定书保全措施和保全执行行为违法,并要求国家赔偿。2011年7月7日,经武威市中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决定,由凉州区人民法院赔偿王某某等人损失及利息共计人民币423066元。
两名参审法官不构成玩忽职守宣告无罪
随着赔偿判决的认定,曾经参与这起民事案件审理的两名法官段某某、冯某某被提起公诉,罪名是涉嫌玩忽职守罪。案件经一审法院审理后认为,被告人段某某、冯某某身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审判、执行活动中,对所采取的保全措施未严格依照法律规定实施,存在严重失职行为,致使当事人利益遭受重大损失,其行为均已构成玩忽职守罪。被告人段某某、冯某某在实施司法行为时,不存在徇私枉法情形,且二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当庭表示认罪,确有悔罪表现,法院一审判决:被告人段某某、冯某某犯玩忽职守罪,免予刑事处罚。
一审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冯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武威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查明,法律规定,“玩忽职守罪是指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严重不负责任,不履行或者不认真履行职责,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对于重大损失的确认,最高人民检察院规定:玩忽职守案中,造成直接经济损失30万元以上的,或者直接经济损失不满30万元,但间接经济损失超过100万元的予以立案。
而本案中直接损失210000元,利息213066元是间接损失。据此,经济损失数额均达不到追究刑事责任的立案标准。故原判认定原审被告人段某某及上诉人冯某某构成玩忽职守罪不当。二审改判:一、撤销古浪县人民法院(2012)古刑初字第47号刑事判决;二、冯某某、段某某无罪。
省检提起抗诉罪与非罪几度争辩
对此,甘肃省人民检察院提起抗诉,认为原审被告人段某某、冯某某作为法官,在民事审判执行活动中,对所采取的保全措施未严格依照法律规定实施,存在违法失职行为。经武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决定由凉州区人民法院赔偿请求人王某某等人经济损失210000元及利息213066元,共计423066元。已经达到玩忽职守罪的立案标准。因此,武威市中级人民法院错误适用法律,判决段某某、冯某某无罪显属不当。
省高院审理后认为,原审被告人段某某、冯某某,身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民事审判工作中未严格依法采取诉讼保全措施,存在违反法律规定的情形。但二被告人的过错行为是否必然导致国家赔偿是认定二被告人是否构成犯罪的关键。
本案中,民事案件当事人王某某、焦某某证明第二次扣押车辆时没有移交相关营运手续的证言,明显与原始卷宗材料不符。因此,原审被告人段某某、冯某某先后采取保全措施,虽然程序上有过错,但不必然导致车辆报废的后果。此后,由于车辆放置报废,虽经国家赔偿,但赔偿王某某、王某鸿13年经济损失的法律后果是多种原因造成的,且国家赔偿一案中对二被告人的过错责任未作出明确划分,故笼统将国家赔偿423066元的法律责任完全归结于二被告人,明显有悖我国罪刑相适应的法律原则。
综上,对检察机关抗诉所提终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判处不当的理由,法院不予采纳。省高院终审裁定,维持武威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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