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清真食品生产、经营的管理,促进民族团结,发展民族经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城市民族工作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清真食品是指保持伊斯兰教传统饮食习惯的回族、维吾尔族、哈萨克族等少数民族(以下简称回族等少数民族)以清真、回族、穆斯林、伊斯兰名义,按照其传统风俗习惯生产、加工、经营(以下简称经营)的各种食品。
第三条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经营清真食品的企业和个人(以下简称清真食品经营者)。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作行政部门或民族工作主管部门(以下简称民族工作行政部门)负责本办法的实施。工商行政管理、商务、旅游、卫生和劳动等有关行政部门依照各自职责对清真食品经营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第五条清真食品经营者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企业经营者,其法定代表人或主要业务负责人应由回族等少数民族人员担任,其他领导成员中至少要有一名回族等少数民族管理干部;
(二)个体经营者必须是回族等少数民族人员;
(三)肉食业企业经营者,其回族等少数民族职工所占职工总数的比例不得低于50%。经营其他清真食品的企业,回族等少数民族职工所占职工总数的比例不得低于30%;
(四)企业经营者的技术人员、厨师、采购员、配料员、保管员等岗位必须有回族等少数民族职工从事工作;
(五)原料采购、配置和产品制作、储存、销售等过程要严格按照回族等少数民族的风俗习惯操作;
(六)有符合回族等少数民族风俗习惯的管理制度和清真食品检查制度。
第六条清真畜禽屠宰和屠宰检疫厂、点的设立,由民族工作行政部门会同有关畜禽屠宰管理部门按照有利于畜禽屠宰、防止疫病传染的要求,统一规划,合理布局。
第七条在集贸市场、商场、食品店经营清真食品的,应设置专门的摊点、柜台,与非清真食品严格分开存放。
第八条清真食品经营者不得在经营场所携带、制作、食用、存放回族等少数民族禁忌的食品。
第九条清真食品的包装必须印有明显的中文清真字样,同时印制阿拉拍文的,其文字要规范,并不得涉及与该食品无关的内容。
第十条非清真食品经营者不得使用清真字样或标志。
第十一条供外贸出口的清真食品,由省民族工作行政部门审验并出具证明。
第十二条清真食品经营实行清真标志挂牌制度。
清真食品经营者,须经民族工作行政部门办理清真标志登记审核手续后,方可开业。
第十三条清真食品经营者,必须在其经营场所醒目处悬挂清真标志。
第十四条清真食品经营者,迁移到发证部门所辖行政区域以外的,须将清真标志缴回原审核登记的部门,到迁入地重新申请办理清真标志登记审核手续。
需到发证部门所辖行政区域以外的市场进行临时性清真食品经营的,可持原清真标志和民族工作行政部门介绍到当地管理部门登记,经批准后方可经营。
清真食品经营者改业时,须到原办理清真标志登记审核手续的民族工作行政部门办理注销手续,缴回清真标志。
第十五条实行清真标志年度审验制度,具体审验工作由民族工作行政部门负责。
第十六条对清真食品经营活动的监督检查由民族工作行政部门会同工商行政管理、商务、旅游、卫生等行政部门组织实施。
民族工作行政部门可以聘请回族等少数民族兼职监督员协助工作。兼职监督员持《陕西省清真食品生产经营兼职监督员证》履行规定的职责。
第十七条
清真食品经营专用清真标志和《陕西省清真食品生产经营兼职监督员证》由省民族工作行政部门统一制作,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转让、出租、买卖、借用、伪造。
第十八条对模范贯彻党的民族政策,严格遵守本办法,经济和社会效益突出的清真食品经营者,由民族工作行政部门予以表彰奖励。
第十九条
清真食品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民族工作行政部门处以警告;仍不改正的,收缴其经营场所使用的清真标志,可以并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企业经营者,其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不是回族等少数民族人员的;
(二)个体经营者不是回族等少数民族人员的;
(三)企业经营者,其原料采购、配置和产品制作、储存等主要岗位没有回族等少数民族职工从事工作的;
(四)企业经营者,其回族等少数民族职工人数没有达到规定比例的;
(五)在清真食品经营场所存放、制作、食用、携带回族等少数民族禁忌食品的;
(六)转让、租用专用清真标志的。
第二十条清真食品经营者具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民族工作行政部门处以警告,可以并处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一)没有按照回族等少数民族风俗习惯进行畜禽屠宰加工的;
(二)经营过程中使用的工具、容器、车辆、冷藏设施等不符合清真食品要求的;
(三)年度审验不合格的。
第二十一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其印刷品由民族工作行政部门监督销毁,可以并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一)清真食品包装上没有印刷中文清真字样的;
(二)非清真食品包装上印有清真字样的;
(三)清真食品包装上印制的阿拉拍文字不规范、内容与清真食品无关的。
第二十二条清真食品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民族工作行政部门处以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一)没有申领、悬挂专用清真标志的;
(二)集贸市场、商场、食品店的清真食品与非清真食品没有分开存放或陈列的;
(三)在专门经营清真食品的场所经销非清真食品的;
(四)伪造清真食品经营专用清真标志的。
第二十三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有权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诉讼。
对个人罚款数额超过1000元的,对企业罚款数额超过3000元的,被处神的当事人有权要求听证。
第二十四条拒绝、阻碍行政执法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罚;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行政执法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视其情节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本办法运用中的具体问题,由省民族工作行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
关于修改《天津市生产经营清真食品管理办法》
283人看过
-
山西省食品生产经营者采购食品索证管理规定
312人看过
-
河北省清真食品管理条例
193人看过
-
食品生产经营人员食品卫生知识培训管理办法*
381人看过
-
陕西省西安市体育经营活动管理条例
171人看过
-
清真食品营业执照办理条件
353人看过
食品生产经营是指国家对食品生产经营实行许可制度。从事食品生产、食品销售、餐饮服务,应当依法取得许可。 食品生产经营制度协助食品市场动员和运用有效资源,采取计划、组织、领导和控制等方式,对食品、食品添加剂和食品原材料的采购,食品生产、流通、销... 更多>
-
辽宁省清真食品生产经营管理条例第6条内容是怎么样的?甘肃在线咨询 2022-09-05从事清真食品生产经营的,除具备《中华人民共和国》及其实施条例规定的条件外,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单位负责人、主要管理人员中有具有清真饮食习惯的少数民族人员,个体工商户业主应当是具有清真饮食习惯的少数民族人员;(二)原料采购、制作(烹饪)、保管、销售等主要岗位的人员中有具有清真饮食习惯的少数民族人员;(三)清真屠宰厂(场)配备符合清真屠宰要求的清真屠宰师,并配备符合清真习俗的设施。
-
国家法律规定禁止生产经营食品的食品及食品经营许可管理制度有哪些澳门在线咨询 2022-03-05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1)用非食品原料生产的食品或者添加食品添加剂以外的化学物质和其他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物质的食品,或者用回收食品作为原料生产的食品;(2)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重金属、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3)营养成分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专供婴幼儿和其他特定人群的主辅食品;(4)腐败变质、油脂酸败、霉变生虫、污秽不洁、混有异物、掺假掺杂或
-
食品生产经营者的生产经营条件发生变化,不符合食品生产经营要求的福建在线咨询 2022-01-20食品生产经营者的生产经营条件发生变化,不符合食品生产经营要求的,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立即采取整改措施;有发生食品安全事故的潜在风险的,应当立即停止食品生产经营活动,并向所在地县级质量监督、工商行政管理或者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报告;需要重新办理许可手续的,应当依法办理。县级以上质量监督、工商行政管理、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食品生产经营者生产经营活动的日常监督检查;发现不符合食品生产经营要求情形
-
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在什么条件下办理食品生产经营许可证?会有什么?内蒙古在线咨询 2022-03-07设立食品生产企业,应当预先核准企业名称,依照食品安全法的规定取得食品生产许可后,办理工商登记。县级以上质量监督管理部门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审核相关资料、核查生产场所、检验相关产品;对相关资料、场所符合规定要求以及相关产品符合食品安全标准或者要求的,应当作出准予许可的决定。其他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在依法取得相应的食品生产许可、食品流通许可、餐饮服务许可后,办理工商登记。法律、法规对食品生产加工小
-
食品安全法对食品生产经营者的规定台湾在线咨询 2022-01-30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按照规定建立食品生产、加工、包装、运输、储存、采购、销售等生产经营记录,如实记载食品的名称、产地、生产者、供货商、进货日期、数量等信息。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按照规定查验供货商的营业执照和相应的生产许可证、卫生许可证等许可证件,并保存复印件;对购进的食品应当按照规定索取食品质量检验证明、检疫证明、销售凭证等与食品安全有关的证明文件,并保存复印件。生产经营记录、食品相关许可证件和证明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