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经理身份和经理权能是什么?
实践中对公司经理的性质有几种代表性的观点:作为代理人的经理;作为机关的经理;作为公司代表的经理;作为雇员的经理。
(一)作为代理人的经理
经理人被视为公司所有者的代理人的观点,无论是大陆法系国家还是英美法系国家都没有争议。这一观点植根于所有权与经营权相分离理论,经理人的产生被认为是资本权能分化的结果。经理是基于委任关系,受公司业务执行机关或代表机关之指示或授权,而代表处理事务之人。大陆法系和英美法系分别以区别论和等同论来解释经理权权能,大陆法系认为经理能够以公司名义进行法律行为,并使行为后果归于公司,其行为为经理自己的行为。英美法系认为经理得到本人授权的行为,应视为本人自己的行为,而不是代理人的行为,不存在代理权与代表权的区别。笔者认为,经理权不仅表征经理与公司本身之间的关系,同时还涉及与第三人关系时行为的效力问题。这与民法上的代理权不尽相同,代理权的着眼点在于改变本人与第三人之间的外部法律关系。因此,用民法上有关代理的理论和代理权来完全取代经理以及经理权,或者说单纯认为经理就是公司的代理人在理论上是有疑问的。
(二)作为机关的经理
经理是否为公司之机关,是一个有争论的问题。持肯定说的观点认为,经理属于章定、任意、常设之业务执行机关。解决这一问题的关键,首先是要弄清什么是公司机关。在大陆法系,机关是指公司的董事,但是在一些国家(如德国、奥地利和瑞士)的司法实践中,根据公司法而行使法人职权的人员或根据公司的章程而被直接或间接任命从事某种工作的人,也具有机关的资格。把经理作为机关的观点是把这些代理人作为公司的有机组成部分,而作为有机组成部分其利益应当经常地与作为整体的公司保持一致。如此一来便无法解释贝利—米恩斯命题所描述的现象为何频频发生,何以公司经理经常从事损害公司利益的行为,因此笔者认为经理不应当是公司的机关。
(三)作为公司代表的经理
实践中,经理经常要以公司的名义进行对外活动。对于这种活动属于何种性质,有一种观点认为,董事长和经理在其职权范围内都可以作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经理与公司的关系中,经理作为代理人其权力受制于公司授权的权限,这一代理权成为经理对公司责任的基础;但在经理与第三人的关系中,经理权力更多的是来源于法律的规定,其所获得的是基于经理职位的外观权力,只有当第三人为恶意时,这一权力才受到实际授权的限制。一般情况下,经理的外观权力优位于实际的代理权,这一外观权力成为公司对第三人责任的基础。因此,经理对外代表公司是外观权力发生作用的结果,而不是董事会授权的结果。当经理仅在董事会或董事长授权时才对外代表公司,这种代表权充其量也只能认为是一种代理权而已。
(四)作为雇员的经理
在各国立法上,都普遍将公司经理视为雇员。如《美国示范公司法》第1.40小节对雇员的定义清楚地写道:雇员包含高级职员但不包括董事。一个董事可以承担一种责任因而使他也是一个雇员。但是经理与一般雇员在很多方面仍然存在明显的差异:一、公司经理拥有和提供的管理性劳动力是一种高级劳动力;而公司普通劳动者拥有和提供的低级或一般劳动力,较之作为用人单位的公司在经济上处于相对弱者地位。二、公司经理以其具有稀缺性的管理劳动力可要求参与对公司利润的分享;而公司普通劳动者一般只能从公司得到补偿劳动力再生产条件的工资性收入。三、公司经理作为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其管理对象直接指向普通劳动者,即公司经理与普通劳动者之间是管理与被管理、监督与被监督、支配与被支配的关系,更有可能站在资方而不是劳方的立场行事,甚至与资方联合共同限制、剥夺普通劳动者的合法权益。
同样地,在经理权的权能方面也存在一些争议,经理权到底包括哪些方面,这些权能以什么作为其权原,这些问题仍然有待解决。经理权,是指公司经理在法律、章程或契约所规定的范围内辅助执行公司业务所需要的一切权利。经理权作为商事代理权,主要表现为两大权能:即管理权能和代表权能。管理权能是指经理按照法律或者公司章程规定在公司内部享有的处理特定事务的能力。管理权能的依据是经理与公司之间存在的基础关系,如雇佣劳动关系、契约关系等。代表权能是指公司经理以公司名义进行活动,与第三人缔结契约,使公司直接承担缔结该契约的法律后果的能力。代表权能的依据在于经理与公司之间所建立的代理关系。代理权能和管理权能的分类无论大陆法系还是英美法系都是基本相同的,但是对于两种权能的权原还是存在一些差异。大陆法系以区别论来解释经理权权能,认为经理能够以公司名义进行法律行为,并使行为后果归于公司,其行为乃经理自己的行为。英美法系则以等同论来解释经理权的权原,认为经理得到本人授权的行为,应视为本人自己的行为,而不是代理人的行为,不存在代理权与代表权的区别。同时对于两种权能之间的关系学界中也有不同看法,对两种权能孰轻孰重看法也不尽一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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