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缓刑制度是如何概括的
来源:互联网 时间: 2023-07-26 10:14:10 262 人看过

缓刑全称刑罚的暂缓执行,是指对触犯刑律,经法定程序确认已构成犯罪、应受刑罚处罚的行为人,先行宣告定罪,暂不执行所判处的刑罚。缓刑考验期满,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没有犯新罪或者发现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情形,原判的刑罚就不再执行,并公开予以宣告。

对我国缓刑制度完善的几点设想

针对我国缓刑制度在司法实践中暴露的一些问题,并结合刑事审判工作实际对缓刑制度完善谈谈我的一些初浅看法,供今后缓刑犯的执行、考察工作参考。

1、完善缓刑执行的立法

目前,我国还没有对缓刑执行做专门的立法,导致审判机关、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在缓刑执行工作的衔接混乱,还有缓刑考察、监管、撤销等工作没有具体法律依据。从缓刑执行工作实务看,对缓刑执行程序立法已经非常有必要,这对于全面、系统地规范缓刑执行程序,实现缓刑的立法意义起到重要作用。这样一方面可以使缓刑考察真正落到实处;另一方面,也给缓刑执行机关提供有效具体的执法依据,避免无法可依而引起的执法尴尬。

2、设立专门的缓刑监督机构

缓刑的成败在相当程度上决定于缓刑监督实施,在我国,缓刑监督实施工作是主要是由公安机关承担。由于公安机关业务量大无暇顾及缓刑人员的监督工作,致使有些地方的公安机关对缓刑人员不管不问,缓刑人员也认为自己一放了事,造成脱漏管现象严重。目前,世界上大多数实行缓刑制度的国家,都设立了具体的缓刑考察组织。

鉴于以上情况,我认为由司法行政部门统一行使是缓刑监督考察工作较为合适,其理由是我国司法行政部门本身具有矫正犯罪的职责,如果由司法行政部门负责缓刑犯的监管,缓刑犯监管、矫正工作有机结合,使行刑权力资源产生最佳效果。在县级以上司法局设立专门的缓刑监督考察部门和派专职人员从事缓刑监督考察工作,并应通过立法规定,该缓刑监督考察组织定期向法院提交缓刑人员的考察报告,由法院来监督缓刑的执行,对应当撤销缓刑的,及时做出裁决。

3、完善缓刑撤销制度

缓刑撤销是人民法院依据法定程序,对已发生法律效力的缓刑考验期予以取消恢复自由或将罪犯收监执行原判的决定。对于有关撤销缓刑的规定,我认为有以下两个方面需要完善:

第一、法律细化撤销缓刑的情形。对于在缓刑考验期内,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国务院公安部门有关缓刑的监督管理规定的犯罪分子,在何种情况下,应当撤销缓刑,刑法只笼统规定情节严重,这十分不利于法院具体操作,应当将情节严重加以明确化甚至量化。具体可以借鉴国外有关立法例,考虑将以下两种情形规定为情节严重:其一,缓刑人严重、持续或者多次违反法院为其规定的缓刑负担或者缓刑指示。其二,缓刑人持续或者多次脱离缓刑考察机关的监督管理,并因此有理由怀疑他将再次危害社会或者犯罪。

第二、增设撤销缓刑的程序性规定。这是因为:第一,由于刑法在缓刑撤销方面的规定本身较为模糊仅用一个情节严重来描述被缓刑人违反法律法规和监管规定的严重程度,法官的自由裁量权限很大,这就十分有必要设置一个听证程序来查清被缓刑人是否确实已经达到情节严重的程度。第二,由于我国缓刑的监督考察机关是法院之外的公安机关,因而应当撤销缓刑首先必然是公安机关的观点,在将公安机关的观点转变成法院的观点的过程中,应当同时听被缓刑人的陈述。可见,很有必要增设撤销缓刑的程序性规定,以使缓刑监督考察机关和被缓刑人都有机会充分阐明自己的观点和理由,以增强法院撤销缓刑决定的正确性。

4、创新缓刑监管机制

缓刑犯虽然不用监禁,但其作为服刑人员的身份并没有改变。为了强化对缓刑犯的监管和教育矫正,防止脱漏管失控,有必要建立新的监管机制适应新形势需要。

第一,建立居住地变更核准制度。针对缓刑犯确实需要迁移到异地居住的情况,建立居住地变更核准制度,即对缓刑犯因居住地迁移,必须经当地司法行政机关批准,对于那些擅自迁离原居住地的人员,司法行政机关有权决定将其重新收回监狱执行刑罚。

第二,建立异地托管制度。针对我国人员流动性较大、户籍管理滞后等实际情况,造成大量人户分离,建立异地托管制度,即对于人户分离的缓刑犯,原户籍所在地的司法行政机关应主动与其暂住地的司法行政机关联系并委托协助管理。

第三,建立缓刑信息网络制度。针对缓刑执行堵塞衔接工作中出现的漏洞,建立缓刑信息网络制度,即在司法机构内部设设立缓刑考察网络信息中心,由专人负责计算机信息管理。该中心全国联网,由司法局负责缓刑考察的部门将犯罪分子的基本情况输入,同时,还要输入犯罪分子在刑罚执行过程不断形成和收集到的资料。保证执行主管机关及有关人员能够及时掌握缓刑执行情况,防止因工作衔接问题而造成脱漏管的现象。

5、建立缓刑保证金制度

缓刑保证金制度是指对缓刑犯在考验期内由提出担保的缓刑犯亲属和所在单位,由法院交纳规定量的保证金,保证将来不致再犯罪的一项保护管束制度。实行该制度已成世界各国立法替代短期自由刑的途径之一。建立缓刑保证金制度的目的是为在考验期内能够通过经济手段促使缓刑犯加强自律能力的一种方法。其具体做法是,缓刑犯在考验期内未发生违法犯罪行为,发还全部保证金额;相反则依法撤销缓刑,并将保证金的一部或全部予以没收,上缴国库。缴纳缓刑保证金不同于罚金和没收财产等财产刑,也不同于财产扣押,罚款,赎金和赔偿金,它主要是采取支付保证金的假扣留以期待的方法,依靠缓刑犯自身的表现,确定其复得或丧失。对于缴纳保证金应当注意缓刑犯及亲属的缴纳能力,这既遵循我国刑法的罪责自负原则,又要有利于缓刑犯自身改造,有效地使其更好地在社会行为中认真履行法律义务和道义责任,使之实现适用缓刑的目的。

总之,我国缓刑制度的发展和完善还需要一个过程,寄希望于有关的法律法规尽早出台,有关的制度得到建立,使缓刑执行得到切实有效的落实,减少脱漏管的情况,使缓刑的立法意图得已真正的实现。

供稿:大足法院李钰娟

参考文献

[1]陈兴良:《刑法适用总论》,法律出版社,1999年版

[2]左竖卫:《缓刑制度比较研究》,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

[3]吴宗宪:《非监禁刑研究》,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

[4]杨敦先:《刑法运用问题探讨》,法律出版社,1992年版

[5]赵秉志:《刑罚总论问题探索》,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

[6]赵秉志,左坚卫:《当代世界主要缓刑类型比较研究》,载高铭暄,赵秉志编:《刑法论丛》第7期,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

[7]丁亚秋:《社区矫正实施意义及缓刑适用相关法律问题研究》,载《法治论丛》2003年,第4期.

[8]刘家琛:《新刑法条文释义》,法律出版社,1997年版

[9]佟莉莉:《对缓刑适用中存在问题的调查与思考》,载《人民检察》2000年,第(6)期.

[10]马克昌,杨春洗,吕继贵:《刑法学全书》上海科学技术文献出版社,1993年版

[11]翟中东:《完善缓刑制度的若干建议》,载《法学杂志》2001年,第(4)期

文章推介:2011最新刑法全文

《刑法》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七十六条对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如果没有本法第七十七条规定的情形,缓刑考验期满,原判的刑罚就不再执行,并公开予以宣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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