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身权概念的涵义
人身权是指公民依法所享有的涉及其生存和发展空间安全的自由度。它又有狭义和广义之分。狭义的人身权是指公民在合法范围内所享有的具有人身性质的行为自由,它与财产权相对应,虽然不具有财产内容,却能引起财产关系的变化。它主要包括人身自由不受侵犯、人格尊严不受侵犯、住宅不受侵犯、通讯自由和通讯秘密受法律保护。我国宪法第37—40条对这四项内容作出了明确的规定,它们也属于自由权的内容。
广义的人身权则是一个囊括涉及公民个人生存和发展空间安全,且带有人身性质的诸法律权利的集合概念。从我国对公民人身权利的立法来看,它主要包括:人身自由权、生命健康权、人格权、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监护权、代理权、住宅不受侵犯权、通信自由和通讯秘密权、知识产权、环境权等。其中知识产权具有人身权和财产权的双重属性。
人身权是公民在社会中生存和发展的基本权利,它有三层含义:
(1)主体依法享有其人身性质的权利且对之具有自主决定权。这里,依法是一个不可忽略的要素。某些行为(如卖淫、吸毒、自杀)虽然也涉及个体对人身支配的行为自由,却不是为我国法律所允许和加以保护的行为,故而不属人身权之列。
(2)除了司法机关,谁都无权限制公民的人身权。这里,限制是有特定范围的,而并非指人身权中的所有权利,某些权利(如健康权、人格权和名誉权等)是在任何情况下都不可以被限制的。
(3)即便是司法机关,其限制公民人身权的行为也受到法律的严格限制,现代司法制度对于这类限制行为有着严格的程序要求。
人身权法律实践的基本条件之一:
主体人格独立
人身权在法律上的实践有赖于两个基本条件的存在。
首先是权利主体的人格必须是独立的。在社会生活中,一个人格不独立的人难以成为权利主体,对于他人来讲,这个人的生命、健康、姓名、名誉、肖像、荣誉、住宅是处于他的支配和控制之外的物,它们的存在状态附属于他所依赖的对象,而不是由他自主决定。
一个人只有在精神和行为上摆脱了对他人的依赖,才可能做到人格独立,真正体现出他的社会价值。由于一个社会生存的条件之一是,社会组织必须给其成员以一定的自由空间,否则社会本身难以发展,因此即便是在奴隶制和封建专制下,统治者对于被统治者的人身也并非绝对不留一点自由空间和完全不加保护。一个奴隶被其他奴隶主或奴隶无故伤害,后者会受到惩治。中国历代封建统治者在刑事立法中也曾有关于禁止侵犯人身方面的刑事规定,如汉高祖刘邦入关时曾约法三章:杀人者死,伤人与盗抵罪。这就是说,封建社会中的法律也对人身安全加以保护。从秦律、汉律、隋律、唐律到大清律,都有对抢夺、盗窃、勒索、诈骗、侵害他人财物和侵犯人身的行为进行严惩的刑罚规定。但是这些处于奴隶主或封建主管辖范围内的有限的人身自由,决不是现代意义上的人身权。奴隶与奴隶主之间是一种奴隶与主人的人身占有关系,从本质上说,奴隶只是奴隶主财产的一部分,一种会说话的工具,他的人身并不属于自己,而任由奴隶主支配,根本谈不上人格独立;惩治伤害者的目的不是保护奴隶的人身自由,而是保护奴隶主的财产不受侵犯。封建制度下的农奴虽然比奴隶有了更多的行为自由,但他与封建主之间仍然是奴役与被奴役的人身依附关系。沉重的赋税和财富掠夺,尤其是政治权利的失却,使农奴难以在人格上获得独立。
更多的社会成员在人格上获得独立是与近现代宪法联系在一起。在反封建专制和教会神权统治的过程中,资产阶级强调人性,反对神性,宣传主体人格的独立和人身神圣不可侵犯,并将这一主张提升到宪法层面。现代社会对以往社会的奴役制度持坚决否定态度,《世界人权宣言》(1948)以一系列的规定表达了现代社会对每一个社会成员作为人格主体的尊重:任何人不容使为奴役;奴隶制度及奴隶贩卖,不论出于何种方式,悉应予禁止。(第4条)人人于任何所在有被承认为法律上主体之权利。(第6条)公民概念在现代宪法中的确立,在使社会每个成员成为具有普遍意义的法律主体的同时,宣告了主体在人格上的独立,使每个人都能依法成为自主支配自身利益的权利主体,从而有可能使人身权成为人权的重要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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