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
(2010)乌中刑一初字46号
公诉机关乌鲁木齐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郑某某,男,1973年11月28日出生,身份证号码(略),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业,暂住(略)。2002年12月9日因犯盗窃罪被四川省苍溪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O05年10月9日刑满释放。2009年6月4日因涉嫌运输毒品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乌鲁木齐市西山看守所。
乌鲁木齐市人民检察院以乌市检刑诉(2010)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某某犯贩卖、运输毒品罪,于2010年3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乌鲁木齐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雁、杨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9年5月,被告人郑某某为了贩卖从四川成都联系购买毒品。2009年6月3日19时许,被告人郑某某乘车前往本市中铁快运部取上邮包后,在货运部门外被公安机关抓获,公安机关当场从其领取的红油豆瓣酱中查获外用蓝色塑料纸包装的两包红色片剂共计797粒,净重75.8克。经鉴定,从送检的红色片剂中检出毒品甲基苯丙胺成份。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郑某某无视国家法律,为贩卖而非法运输毒品甲基苯丙胺75.8克,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运输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郑某某系累犯,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予以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郑某某当庭辩解称,其购买毒品用于自己吸食,没有贩卖毒品,其行为不构成贩卖毒品罪。
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郑某某犯贩卖、运输毒品罪事实、情节正确。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郑某某的供述,2009年6月3日,我在火车南站托运部取毒品麻古时被警察抓获的,这些毒品是我认识的一个四川朋友托运过来的,我不知道他叫什么。这些毒品一共797粒,用蓝色塑料纸包装的,装在红油豆瓣酱中,我准备一粒卖50元人民币。
2、证人徐万保的证言,我在四川省广元川北监狱服刑时认识的郑某某,2009年3、4月份,郑某某在四川给我电话,想让我和他一起做毒品的生意,我不干,他还让我帮他打听乌鲁木齐市摇头丸、冰毒、k粉的价格,我没有打听。2009年5月21或22日郑某某来乌鲁木齐,我去接的他。郑某某到乌鲁木齐市的第二天,我和他一起提过一次货,是四件辣子酱,郑某某从其中一个辣子酱里摸出了一包东西,具体是什么我不知道。2009年6月3日下午,郑某某让我和他一起去火车站提货,是四件辣子酱,结果被警察抓了。
3、乌鲁木齐市公安局新市区分局禁毒大队出具的搜查笔录证实,2009年6月3日20时许,新市区公安分局禁毒大队在本市火车南站中铁快运快递公司附近将运输毒品的被告人郑某某抓获。侦查人员对郑某某托运的四件红油豆瓣酱及其人身进行搜查,在四件红油豆瓣酱中的一件辣酱中搜出两包用蓝色塑料纸包装的红色片剂可疑物,在郑某某身上搜出其本人身份证一张(510623197311283511)、手机一部(15099655797)。
4、两张物证照片证实,从被告人郑某某处查获的红色可疑药片及用于包装的蓝色塑料袋情况。
5、乌鲁木齐市公安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及毒品移交清单证实,公安机关将从被告人郑某某处查获的两包用蓝色塑料袋包装的红色可疑物共797粒予以扣押并移交。
6、乌鲁木齐市公安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证实,从被告人郑某某处扣押身份证一张,手机一部。
7、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幕源物流配送部出具的提货情况证实,被告人郑某某是货物提取人。
8、被告人郑某某的电话清单证实,被告人郑某某2009年6月3日分别在18点36分和19点20分3次与托运部联系。
9、乌鲁木齐市毒品检测中心出具的(2009)乌公毒检字第0831号毒品分析检验报告证实,从被告人郑某某处缴获的797片红色片剂净重75.8克,从中检出毒品甲基苯丙胺成份。
10、乌鲁木齐市公安局新市区分局禁毒大队的出具的抓获经过证实,2009年5月底,新市区公安分局禁毒大队在侦查获得线索,近期有一四川籍男子将通过货运快递公司运输毒品至乌鲁木齐。经过禁毒大队侦查,2009年6月3日,运输毒品的郑某某在本市火车南站提取托运货物后准备搭乘出租车时,被我大队侦查员抓获,在其托运的红油豆瓣酱中查获红色片剂毒品797粒。
11、书证:四川省苍溪县人民法院(2002)苍刑初字第110号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证实被告人郑某某曾经犯罪、系累犯的事实。
12、被告人郑某某的身份证明证实,被告人郑某某1973年11月28日出生,其已达到刑事责任年龄。
上列证据经当庭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某为贩卖而非法运输毒品甲基苯丙胺75.8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运输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人郑某某提出,其购买毒品用于自己吸食,其没有贩卖毒品,其行为不构成贩卖毒品罪的辩解。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某在侦查阶段多次供述,其从四川联系购买并托运至乌鲁木齐市的毒品并准备以每粒50元贩卖。证人徐万保的证言证实,郑某某曾邀其一同贩卖毒品,还让其打听乌鲁木齐市的毒品价格,被其拒绝。因此,被告人郑某某的辩解与事实不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郑某某主观上具有贩卖、运输毒品的故意,客观上实施了贩卖、运输毒品的行为,其行为应构成贩卖、运输毒品罪。其提出其行为不构成贩卖毒品罪的辩解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郑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可能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郑某某犯贩卖、运输毒品罪,判处无期徒刑,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二、涉案毒品甲基苯丙胺75.8克依法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张亚豪
审判员刘xx
人民陪审员吕xx
二O一O年四月三十日
书记员徐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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