卫生行政许可审查与决定制度
来源:互联网 时间: 2023-06-06 21:10:51 439 人看过

为规范卫生行政许可行为,维护国家利益、公共利益和公民、法人、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保障和监督县卫生局(县卫生监督所)有效实施行政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制度。

一、本制度所称卫生行政许可审查与决定,是指县卫生局(县卫生监督所)根据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申请,经依法审核和认定,作出是否准予卫生行政许可的行为。

二、实施卫生行政许可的审查与决定,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便民原则,提高办事效率,提供优质服务。

三、卫生行政机关应当按照下列法定依据实施卫生行政许可审查与决定:

(一)法律、行政法规;

(二)国务院决定;

(三)地方性法规;

(四)省人民政府规章。

县卫生局(县卫生监督所)不能自行设定卫生行政许可事项,不得在法定的卫生许可条件和标准之外擅自增加其他条件、标准。

四、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定条件、标准的,卫生行政机关应当依法作出准予许可的书面决定。

县卫生局(县卫生监督所)依法作出不予卫生行政许可的书面决定的,应当说明理由,并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五、县卫生局(县卫生监督所)对行政许可申请进行审查时,发现行政许可事项直接关系他人重大利益的,应当告知利害关系人。申请人、利害关系人享有陈述权、申辩权。县卫生局(县卫生监督所)应当听取申请人、利害关系人的意见。

六、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县卫生局(县卫生监督所)能够当场作出决定的,应当当场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由受理人员送达申请人,并经申请人签收。

七、县卫生局(县卫生监督所)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后,除当场可以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外,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城区7日,农村10日内完成现场审查,并于20日内作出行政许可决定。20日内不能作出决定的,经县卫生局负责人批准,制作行政许可决定延期通知书,可以延长10日,并应当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请人。法律、法规对卫生许可期限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八、县卫生局(县卫生监督所)依法需要对申请材料的实质内容进行现场核实的,应当及时指派两名以上工作人员进行现场核查,并根据现场核查结论在法定期限内作出行政许可决定。

九、县卫生局(县卫生监督所)需要根据检验、检测结果作出卫生行政许可决定的,检验、检测工作由经过县卫生局认定的具有法定资质的专业技术机构承担。申请人依法可自主选择相应的专业技术机构进行检验、检测。

十、县卫生局(县卫生监督所)依法需要对申请许可事项进行检验、检测、检疫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5日内指派两名以上工作人员按照卫生标准、技术规范进行检验、检测、检疫,并书面告知所需时间。检验、检测、检疫所需时间不计算在行政许可期限内。

十一、县卫生局(县卫生监督所)依法需要根据技术鉴定、专家评审结论作出卫生行政许可决定的,应当书面告知申请人组织进行技术鉴定、专家评审的所需时间。专家评审所需时间不计算在行政许可期限内。

十二、县卫生局(县卫生监督所)依法需要根据考试、考核结果作出赋予特定资格的卫生行政许可决定的,当事人应根据考试、考核结果向县卫生局(县卫生监督所)提出申请,县卫生局(县卫生监督所)应当在受理申请后20日内作出卫生行政许可决定。

县卫生局(县卫生监督所)根据考试成绩和其他法定条件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应当事先公布资格考试的报名条件、报考办法、考试科目以及考试大纲。但是,不得组织强制性的资格考试的考前培训,不得指定教材或者其他助考材料。

十三、依法由县卫生局(县卫生监督所)审查后报上级卫生行政机关决定的卫生行政许可,县卫生局(县卫生监督所)应当在20日内按规定程序和要求出具初审意见,并将全部申报材料报送上级卫生行政机关审批。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十四、县卫生局(县卫生监督所)对技术审查作出建议不予批准的行政许可事项,应当听取申请人的意见。

十五、县卫生局(县卫生监督所)对下列行政许可事项作出审查决定前,应当向社会公告并组织听证:

(一)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实施行政许可应当听证的事项;

(二)县卫生局(县卫生监督所)认为需要听证的其他涉及公共利益的重大事项。

十六、对涉及《行政许可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的行政许可事项,申请人、利害关系人依法提出听证申请的,县卫生局(县卫生监督所)应当在20日内组织听证:

十七、对依法听证的卫生行政许可事项,县卫生局(县卫生监督所)必须根据听证笔录作出卫生行政决定。未经听证程序质证的证据,不能作为卫生行政许可决定的依据。

十八、县卫生局(县卫生监督所)作出准予卫生行政许可决定,应当自决定之日起10日内向申请人颁发加盖卫生行政机关印章的卫生许可证件、批准文件或证明文件。

十九、县卫生局(县卫生监督所)作出准予卫生行政许可决定的,除涉及国家机密或商业秘密的,应当予以公开,公众有权查阅。

二十、申请人依法取得的卫生行政许可,凡没有规定地域限制的,县卫生局(县卫生监督所)不得采用审查、备案、登记、注册等方式重复或变相重复实施卫生行政许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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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4年09月09日 20: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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