出具死亡医学证明不属具体行政行为出具死亡医学证明不属具体行政行为
9月5日,南通港闸法院行政庭开庭审理了原告南通中房建设有限公司要求撤销南通市第四人民医院出具的死亡医学证明案,并当庭认定被告出具的死亡医学证明不属具体行政行为,原告的诉请不属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根据行政诉讼法有关规定,裁定驳回了原告南通中房建设有限公司的起诉。
案件的由来是这样的,2005年12月20日,章兵在原告开发的永兴花苑工地施工过程中突发脑溢血,当晚18时25分被送至被告南通市第四人民医院急诊,病史记载:ct显示大量脑出血,当晚20时,章兵病情加重,呈深昏迷状态,双侧瞳孔均散大,对光反射消失,呼吸停止。至20时50分患者家属要求放弃治疗,作自动离院处理。家属在病历上签了字。应章兵家属的要求,南通市第四人民医院于12月21日由参与抢救的黄伟医师填写了死亡医学证明书,死亡日期为2005年12月20日,证明书上加盖了南通市第四人民医院医务科的公章。
同年12月28日,原告与死者家属达成补偿协议书,约定原告一次性补偿死者家属人民币12万元。同年12月31日章兵家属向南通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认定,2006年3月7日,南通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以通劳社工决字第[2006]b第3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章兵视同工伤。原告不服向南通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南通市人民政府于8月3日作出决定,维持了通劳社工决字第[2006]b第3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原告于8月21日向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劳动保障部门的工伤责任认定书。8月23日原告又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被告2005年12月21日出具的有关章兵的《死亡医学证明》。
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围绕医院出具的死亡医学证明书是否是具体行政行为展开辩论。原告主张被告系法律、法规透授权的组织,被告超起职权并违反法定程序出具的死亡医学证明是无效行政行为,要求撤销该死亡医学证明书。被告则认为其出具的死亡医学证明书是医院以医者的名义,证实患者呈何状态的书证,是民事证明行为,与具有行政权力的机关所作的证明不同,所以医院出具的死亡证明的行为不是具体行政行为。
法院从具体行政行为的构成要件方面进行分析,认为具体行政行为包括三个构成要件:
1、是主体要件。具体行政行为的主体必须是合法存在的行政主体,包括国家行政机关,法律、法规、规章授权的组织,行政机关机关委托的组织;
2、功能要件。即具体行政行为能强制性地直接导致行政法律关系的产生、变更和消灭;
3、客观要件。即行政主体客观上实施了运用行政职权或职责的行为。本案a、被告第四人民医院不是行政机关,也不是法律、法规、规章授权的组织,行政机关机关委托的组织,不具主体要件;b、《死亡医学证明》是医院在执业范围内从事诊疗活动中出具的依据自然科学知识,从医学角度说明居民死亡及其原因的医学证明文件,是从事人口统计、生命统计等有关工作的信息来源,是行政管理工作的基础材料。该行为不能强制性地直接导致行政法律关系的产生、变更和消灭。不具功能要件;c、第四人民医院出具的死亡医学证明是居于执业权利,即医疗权利而出具的,并非居于行政职权或职责,该证明不具客观要件;综上,被告第四人民医院出具的《死亡医学证明》无论从主体、功能还是客观上均不具具体行政行为的三个构成要件,所以其性质非具体行政行为。并当庭作出上述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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