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非法采伐、毁坏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辩护词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XX律师事务所接受被告人刘XX家属的委托,指派我担任其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一案的辩护人。辩护人接受委托后认真查阅了案件有关证据材料,会见被告人了解案件的详细情况。现根据事实与法律,提出以下辩护意见,供合议庭参考:
一、危害后果的发生系被告人疏忽大意引起,被告人没有犯罪的故意。
根据案卷材料反映出的情况以及被告人本人的供述,20XX年XX月上旬,被告人刘某某在征得合田林场负责人同意后,雇请伐木工人到指定场地砍伐杂柴。被告人砍伐林木的行为是得到了林场负责人许可的,而其目的也是为了砍伐杂柴。伐木工人在被告人未到场的情形下,失手砍伐了XX株香樟。被告人最大的失误在于,因当时其他事务缠身,忘了叮嘱伐木工人哪些树木是不能砍伐的国家重点保护植物。而事后,这些被误砍的香樟并未运离砍伐地点,而是由林场方面进行了处理,被告人没有通过这些香樟牟利。
以上事实充分说明,被告人并没有砍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的故意,也没有对被误砍的国家重点保护植物进行销售和利用。被告人最大的错误就在于一时疏忽大意,忘了叮嘱伐木工人一些注意事项。辩护人认为,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系故意犯罪,被告人刘某某在本案当中,既没有授意,也没有放任伐木工人砍伐香樟的行为,因此其行为并不符合该罪名的犯罪构成,一审法院对该案件的定性显然存在问题。
二、危害后果发生之后,被告人刘XX主动投案自首,积极赔偿损失,这些情节在一审量刑中并未得到充分的体现。
一审法院认定,案发后,刘某某到XX县森林公安投案自首。根据我们向二审法院提交的证据,被告人还于200X年XX月分别向XX县森林公安局和XX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缴纳了共计一万五千元的赔款,另外刘XX还向XX林场缴纳了1000元的赔款(未开具收据)。
刘XX主动投案自首、积极缴纳赔款的这些行为,充分说明其认识到了误砍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的严重性,同时也说明了其对自身过错的深深悔意。一审判决在量刑的时候,虽然考虑到了其自首情节,但是并未提及刘某某积极赔偿的行为,其量刑中也没有体现出从轻。辩护人认为,根据被告人的主观恶性以及事后的一系列补救措施,原审的判决毫无疑问是过重了,没有体现出对被告人的宽大处理。
三、对被告人从轻处理有利于社会和谐与家庭的稳定。
根据辩护人向法庭提交的有关证据材料,被告人刘XX一贯表现良好,乐于助人,与邻里和睦相处,承担着赡养6位老人的家庭重担,另外还有正在读大学的女儿和两岁的孩子。刘XX在村庄上有着较高的声誉。当得知其因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被判刑三年的消息后,全体村民自发组织起来向二审法院提交《联名请求书》,请求二审法院对刘XX从轻处理。
辩护人认为,根据刘XX的一贯表现和其家庭实际情况,对其从轻处理符合当前刑事案件量刑的发展趋势,符合构建和谐社会的时代要求。刘XX作为一家十几口人的主要收入来源,如果对其量刑过重,势必会导致其家庭陷入重重困境,引发一系列的社会问题。基于这些考虑,对其从轻处理也有利于其家庭的稳定和幸福。
以上辩护意见,请合议庭充分考虑,谢谢!
辩护人:杨XX律师
20XX年XX月XX日
二、非法采伐、毁坏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量刑标准
非法采伐、毁坏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取消非法采伐、毁坏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刑法第344条),是指违反森林法的规定,非法采伐、毁坏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的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四十四条违反森林法的规定,非法采伐、毁坏珍贵树木或者国家重点保护的其他植物的,或者非法收购、运输、加工出售珍贵树木或者国家重点保护的其他植物及其制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三百四十六条单位犯本节第三百三十八条至第三百四十五条规定之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本节各该条的规定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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