家庭协商分配,没有统一的分配标准。
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依照法律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可以征收集体所有的土地和单位、个人的房屋及其他不动产。征收集体所有的土地,应当依法足额支付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的补偿费等费用,安排被征地农民的社会保障费用,保障被征地农民的生活,维护被征地农民的合法权益。征收单位、个人的房屋及其他不动产,应当依法给予拆迁补偿,维护被征收人的合法权益;征收个人住宅的,还应当保障被征收人的居住条件。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贪污、挪用、私分、截留、拖欠征收补偿费等费用。”的规定,只要拥有村民资格就能依法享受村民待遇,因集体土地征收而取得土地征收补偿款,也就是说,是否享有村民资格的界定应遵照“合法户籍+对集体经济组织的权利义务”的标准,准确判断“户口未迁出的出嫁女”是否享有村民资格,能否被分配征地补偿款。
第一类“户口未迁出的出嫁女”,其户口一直未迁出农村并非由于自身意愿原因,而是由于以往的户籍制度实行的城乡分割二元结构制,大多数出嫁女想要将户口迁往城市是十分困难的,并非为分得土地补偿款而故意将户口留在村上。而且这类嫁城女一直生活在农村,像其他村民一样认真履行了对集体经济组织应尽的义务,仍然是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完全具备村民资格,应当与其他村民享受同等待遇,她们取得征地补偿款的权利是不容剥夺的,不能因为其结婚的对象为非农业户口而予以减发或者扣发。
第二类“户口未迁出的出嫁女”,她们的户口未迁出同样是由于我们的户籍管理制度。既然其户口留在村上未变,就决定了在形式上其村民就决定了在形式上其村民身份未变。基于这一点她们应当享有分得土地以维持基本生活的权利,从这个角度讲,这类“出嫁女”的分配征地补偿款的权利也是不容剥夺的。但是,这类嫁城女又有其自身的特殊性。她们不在原村居住,没有尽到参加村上劳动等村民义务,更有一部分人已在城市就业取得了固定收入,土地收入对于她们而言已经不是维持基本生活之必须。因此尽管其享有分配征地补偿款的权利,但是基于其对集体经济组织所尽义务的有限性,村民委员会有权依自治权从这类嫁城女所分配的经济利益中予以扣减或者要求其交纳相关费用,但前提应当是制定出细化、具有可操作性的村规民约,并不能与国家法律法规抵触,不能武断地对嫁城女的土地补偿款予以扣发或者不发。
第三类出嫁女,也就是村民最为“反感”的一类“户口未迁出的出嫁女”,因为村民多认为“男娶进,女嫁出”是天经地义的道理。这类出嫁女的户口可以迁走但是不迁走,如果她们仍然享有与其他村民同等待遇,将导致本地人口越来越多,加剧僧多粥少的现象,使其他村民的利益受损。对于这一类出嫁女,应按照实践情况灵活处理。首先应明确的一点是,这类出嫁女对于自己的户口到底要保留在本村还是随夫落户,有选择的权利,虽然随夫落户是农村多年传统,遵守这一传统有利于户籍管理的有序性,保持农村人口流动的平衡性,但是不得强制出嫁女迁出户口。这时,出嫁女仍然拥有村民资格,应当享受村民待遇。但是在具体分配征地补偿敦的数额上,仍应考虑其居住情况、是否恪尽村民义务等情况,区分对待。对于长期居住在本村,认真履行村民义务的出嫁女,当然仍属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享受与其他村民相同的待遇。而对于长期不在本村居住,也未完全履行村民义务的出嫁女,村民委员会则有权对其予以适当的扣发或者减发。实践中的情况是,大多数出嫁女既然已经结婚自然选择的便是随夫居住,随夫劳动。因而,村民委员会针对该类“户口未迁出的出嫁女”应按照法定程序制定出具体的村规民约,确定其征地款的分配数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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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嫁女户口尚未迁出,是否还可以分配原来的征地补偿费和土地补偿款青海在线咨询 2022-03-18这要根据具体情况进行确定:(一)出嫁女已经嫁出本村集体经济组织,其户籍尚未迁出的,如果在嫁入的村集体经济组织已经承包了土地,或者从其他各方面已经享有了其后来所在村集体经济组织收益的分配,那么就不能参与分配原集体经济组织收益的分配,那么就不能参与分配原集体经济组织的征地补偿费,这是因为不能双重受益。(二)如果出嫁女虽然已经嫁出本村集体经济组织,但尚未迁出,而在嫁入的村集体经济组织没有承包土地的,也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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