股东在认购截止日前是否承担连带责任
来源:法律编辑整理 时间: 2023-05-02 16:42:40 282 人看过

1、根据我国相关法律规定,认购期未满的,不视为股东未履行出资责任,一般不承担连带责任,但公司破产清算的,认购期未满的,他们还应承担连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八条股东应当按期足额缴纳公司章程规定的出资额。股东以货币出资的,应当将货币出资足额存入有限责任公司开立的银行账户;股东以非货币财产出资的,依法办理产权转让手续。股东不按照前款规定缴纳出资的,不仅应当向公司足额缴纳出资,而且应当向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承担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五条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债务人的投资人未完全履行出资义务的,管理人应当要求投资人缴纳其认缴的出资,即不受出资期限限制。虚假出资的定义和表现形式是公司发起人或者股东不履行出资义务或者违反出资规定,不交付财物或者转让财产权利等,欺骗债权人和社会公众的行为,欺骗公司注册。虚假出资与未缴足出资的区别在于前者无偿取得股份,其行为性质为欺诈。后者既不是交出资金,也不是取得股份,其性质是违约。在虚假出资实践中,往往有以下几种形式:(1)以无实际现金或者高于实际现金的虚假银行收据、报表取得验资报告,取得公司登记;(2)以虚假实物出资取得验资报告取得公司登记的;(三)以虚假实物出资取得验资报告取得公司登记的;(三)以实物、工业产权、非专利技术等出资的(四)实物、工业产权、非专利技术和土地使用权的实际价值明显低于公司章程规定的价值;(五)单位股东设立公司时,为应付验资,资金短时间转入公司账户后立即转出,公司并未实际使用资金进行经营。(6)投入的净资产未经审计,仅以投资者提供的会计报表为基础进行验资,该报表记录的负债较少,资产估计过高。股东虚假出资的审查认定不可避免地涉及到一个重要问题,即举证责任的分配问题。债权人主张公司股东出资不到位,当然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但是,由于出资的主要证据应当掌握在公司或者投资者手中,债权人难以取得证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七十五条:“有证据证明一方当事人持有证据,无正当理由拒绝提供的,另一方当事人主张证据内容不利于证据持有人的,可以推定为:索赔成立”。股东的出资是否到位原则上应由债务人(包括公司)和股东承担举证责任。因此,债权人的举证责任不应过于严格。只要表面证据或者证据线索能够使人合理怀疑股东的虚假出资,法院应当要求债务人提供相关证据证明不存在虚假出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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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5年01月13日 12:4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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