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评析】
知名商品是指在特定市场上具有一定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知悉的商品。香山公司生产的“宁夏红·枸杞酒”自面市以来,通过多种媒介对该产品进行了大量的广告促销和广泛的宣传报道,仅2002年的广告宣传费就为3300多万元,产品销往国内28个省、区、市并出口韩、日等国,具有一定的销售规模,其质量也得到政府质监部门的肯定,较受消费者欢迎、信赖,在一定范围的市场上具有一定的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知悉,应认定为知名商品。
宁夏红·枸杞酒是地名、颜色、通用名称的组合,由香山公司首先在市场使用,且自使用以来在广告促销、宣传报道、产品展示等方面均凸显宁夏红·枸杞酒名称,同时其产品也受到消费者的认可,消费者逐渐将宁夏红·枸杞酒与其生产经营者联系到一起,成为特定生产经营者的产品标识,有别于其他同类产品,形成了显著的区别性特征,可认定其名称、包装、装潢特有。
将亨泰公司生产的宁夏红枸杞酒与香山公司生产的宁夏红·枸杞酒进行比对。二者名称相同,二者名称中起主要识别作用的均是“宁夏红”三字,在隔离状态下比对,二者极易引起消费者混淆。两者的名称字数、组成要素完全相同,不同之处在于名称断句和字体排列上,在一般消费者施以普通注意力的情况下,这种差异是容易被忽略的,容易引起误认。在装潢方面,香山公司的“宁夏红·枸杞酒”外盒和瓶贴的全红底色最为醒目,覆盖了整个包装盒和酒瓶,商品识别作用明显。亨泰公司的“宁夏红枸杞酒”的外盒和瓶贴也采用了全红底色,色度相近,整体覆盖包装盒和瓶体的包装方式。香山公司产品的瓶贴和包装盒上的“宁夏红”三个字字体较大,颜色为黑色,手书体,横向排列。亨泰公司的产品也是凸显“宁夏”二字,颜色为黑色,加白边,手书体,横向排列。香山公司产品的外包装盒“宁夏红”周围配以白色线条图案。亨泰公司产品的外包装盒和瓶贴上的“宁夏”周围也配以淡黄线条的相同图案。香山公司产品的瓶盖是金黄色带竖齿旋转型,瓶盖顶部中间印有香山牌商标标识。亨泰公司产品的瓶盖顶部中间除商标标识外,其他造型、颜色、线条搭配相似。香山公司产品的外盒和瓶贴下方有较为浅淡的黑色山水背景。亨泰公司产品的外盒和瓶贴下方也有黑色山水背景衬托。在装潢设计构思上,后者对前者在主观上存在靠近故意,在字体、山水背景、线条图案、瓶盖等方面的差别不能起到让一般消费者在隔离状态下正确选购商品的作用,应认定为近似。在包装方面,二者外包装盒的尺寸、规格、材质、颜色、构图均相近似;酒瓶瓶体均为椭圆形瓶型,足以引起一般消费者混淆、误认。综上所述,香山公司生产、销售的“宁夏红·枸杞酒”属知名商品,其名称、包装、装潢为其特有,应受法律保护。尽管双方使用的酒瓶、瓶贴、包装盒均已取得外观设计专利,但香山公司是在先取得的权利,亨泰公司是在后取得的权利。亨泰公司生产、销售的“宁夏红枸杞酒”的名称与香山公司的“宁夏红·枸杞酒”完全相同,包装、装潢在整体印象、要部特征、色彩搭配方面与香山公司生产、销售的“宁夏红·枸杞酒”相近似,使一般购买者施以普通注意力难以区分,足以产生误认或混淆,其行为已构成仿冒香山公司生产、销售的“宁夏红·枸杞酒”的名称、包装、装潢的不正当竞争,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法条链接】
《专利法》(2001年)第23条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应当同申请日以前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或者国内公开使用过的外观设计不相同和不相近似,并不得与他人在先取得的合法权利相冲突。
《反不正当竞争法》(1993年)第5条经营者不得采用下列不正当手段从事市场交易,损害竞争对手:
(一)假冒他人的注册商标;
(二)擅自使用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或者使用与知名商品近似的名称、包装、装潢,造成和他人的知名商品相混淆,使购买者误认为是该知名商品;
(三)擅自使用他人的企业名称或者姓名,引人误认为是他人的商品;
(四)在商品上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名优标志等质量标志,伪造产地,对商品质量作引人误解的虚假表示。
第20条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给被侵害的经营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被侵害的经营者的损失难以计算的,赔偿额为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润;并应当承担被侵害的经营者因调查该经营者侵害其合法权益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
被侵害的经营者的合法权益受到不正当竞争行为损害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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