劳动主体变更是否应给予补偿?没有补偿。
用人单位名称、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或出资人的变更不影响劳动合同的履行,劳动合同由继承其权利和义务的用人单位继续履行。原劳动合同继续有效时,公司主体变更不需要任何补偿。《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三条变更用人单位的名称、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或者出资人,不影响劳动合同的履行。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解除劳动合同;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解除劳动合同:。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保护或者劳动条件的;
2。未按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
3。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损害劳动者权益的;
5。有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情形的,劳动合同无效;
<6。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其他情形。
用人单位以暴力、威胁、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等手段强迫劳动者劳动的,或者用人单位违反规定指挥、强令冒险作业危及劳动者人身安全的,劳动者可以立即解除劳动合同,不事先通知劳动者用人单位。(2)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但是,用人单位首次提出解除合同的,应当支付经济补偿。与劳动法的规定相比,这种经济补偿的范围有所缩小。根据《劳动法》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八条的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经济补偿。在制定《劳动合同法》的过程中,考虑到在某些情况下,劳动者主动跳槽并与用人单位协商解除劳动合同,此时劳动者一般不会失业,或者已经做好了失业准备。要求用人单位支付经济补偿不合理的,给予经济补偿的条件有限。(3)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条的规定解除劳动合同;
第四十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提前三十日书面通知劳动者或者补发劳动者一个月工资后,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劳动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其他工作的(二)劳动者不能胜任工作,经培训或者调整岗位仍不能胜任工作的;(3)劳动合同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不成变更劳动合同的协议。(4)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解除劳动合同;
第四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需要裁减职工二十人以上、二十人以下,但占职工总数百分之十以上的,用人单位可以:提前三十日向工会或者全体职工说明情况,听取工会或者职工的意见,向劳动行政部门报告裁减计划后,裁减职工:(一)依照企业破产法规定进行整顿;(五)终止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定期劳动合同,但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改善劳动合同约定的条件续签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签劳动合同的除外;劳动合同期满,用人单位同意续签劳动合同,维持或者改善劳动合同约定的条件。劳动者不同意续签劳动合同的,劳动合同终止,用人单位不支付经济补偿金;
2。用人单位同意续签劳动合同,但减少劳动合同条件的,劳动者不同意续签的,劳动合同终止,用人单位应当支付经济补偿。3。用人单位不同意续签的,无论劳动者是否同意续签,劳动合同终止,用人单位应当支付经济补偿。
注:以完成一定任务为期限终止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受伤职工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劳务派遣中的经济补偿金全部支付。详见《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6)劳动合同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第四十四条第(五)项的规定终止;用人单位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的规定被宣告破产的,劳动合同终止。第四十四条第五款规定,用人单位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撤销或者决定提前解除劳动合同的,劳动合同终止。《企业破产法》第一百一十三条规定,破产清算顺序的第一项是破产人欠职工的工资和医疗费、伤残抚恤费、欠职工个人账户的基本养老金和基本医疗保险费以及应当支付的赔偿金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发给职工。用人单位因违法行为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或者被撤销的,劳动者是无辜的,其权益应当受到保护。劳动合同终止时,用人单位应当支付经济补偿。与《劳动法》的规定相比,这一规定是附加规定。(7)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一些法律、行政法规对用人单位支付经济补偿金作出了规定。如《国有企业实行劳动合同制度暂行规定》规定,国有企业老职工劳动合同期满、劳动关系终止后,可以领取相当于经济补偿的相关生活补贴。虽然《国有企业实行劳动合同制度暂行规定》已于2001年废止,但2001年以前参加工作的职工,自工作之日起至劳动合同解除后的2001年,仍可以领取生活补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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