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年3月15日至2013年3月14日期间,王某将其所有的货车挂靠于某汽车运输公司。挂靠关系存续期间,汽车运输公司系该车辆的行车和营运车主,该车由王某以汽车运输公司的名义从事货物营运。2012年7月15日,王某与陈某签订聘用协议,协议约定王某聘请陈某为货车的驾驶员,为王某从事货物营运,陈某的劳动报酬由王某支付。2012年8月18日,陈某驾驶该货车承运货物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受重伤。陈某因工伤待遇问题与汽车运输公司发生争议,诉至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请求确认申请人陈某与被申请人汽车运输公司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经依法审理,裁决确认申请人陈某与被申请人汽车运输公司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王律师点评:本案争议焦点为挂靠关系存续期间,挂靠人基于其与被挂靠人之间的民事约定聘用劳动者,该劳动者的用工主体是何方?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第十六条,原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劳部发〈1995〉309号)第二条的规定,企业、个体经济组织以及国家机关、事业组织、社会团体作为用人单位用工,适用劳动法;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应当签订劳动合同;如果双方没有签订劳动合同,但劳动者事实上已成为企业的成员,并为其提供有偿劳动的,则属于事实劳动关系。
同时,依据最高院[2006]行他字第17号《关于车辆挂靠其他单位经营车辆实际所有人聘用的司机工作中伤亡能否认定为工伤问题的答复》:个人购买车辆挂靠其他单位以挂靠单位的名义对外经营的,其聘用的司机与挂靠单位之间形成事实劳动关系,在车辆营运中伤亡的,应当适用《劳动法》、《工伤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认定是否构成工伤。
申请人陈某与被申请人汽车运输公司之间虽没有签订劳动合同,但王某将其所有的货车挂靠被申请人汽车运输公司后,被申请人汽车运输公司在法律关系上成为该车车主和营运主体。被申请人汽车运输公司是一家具备独立法人资格的用人单位,王某是以被申请人汽车运输公司的名义从事汽车营运业务,其为营运业务而聘用申请人陈某的行为应视为被申请人汽车运输公司聘用的工作人员。因此,陈某的用人单位应为被申请人汽车运输公司,双方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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