只因在广告中写有“立体”二字,便被他人以侵犯著作权为由告上法庭。对簿公堂后,一审法院判决原告王某败诉。王某不服,提起上诉,近日,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对这起案件作出二审宣判,认定发布该广告的重庆市轨道交通有限公司(原审被告)不侵权,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2004年6月7日,重庆市版权局对王某的文字作品《点缀——立体时代的》予以登记,该文字作品中写有“现今的人是全方位做每件事——是立体的”的内容。2007年,重庆市轨道交通有限公司在其户外广告标牌中写出“地铁轻轨立体换乘”内容。王某认为该公司广告牌中的“立体”二字侵犯了其著作权,遂诉至法院,要求停止侵权,并赔偿经济损失5万元。
一审法院审理后认为:“立体”一词作为日常生活惯用语,本身及其扩展外延概念或进行内涵解释均不能享有专属著作权,重庆轨道交通公司使用“地铁轻轨立体换乘”字样的广告牌并未侵犯王某的权利,遂作出一审判决,驳回王某的诉讼请求。
宣判后,王某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诉称:《点缀——立体时代的》文字作品中的“现今的人是全方位做每一件事情——是立体的”的表述是该作品的核心内容。这里的“立体”一词,是被作者赋予了独创性的特殊意义,即“全方位做每一件事”。重庆轨道交通公司广告中包含的“立体”一词与其作品中的“立体”含义相同,侵犯了作者的著作权。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应当予以改判。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重庆市轨道交通有限公司广告中的“立体换乘”是对现代交通换乘特征的宣传。尽管该公司的广告与王某的作品都使用了“立体”一词,但“立体”作为现代汉语中的一个通用词语,其词条本意及其引申的含义均属于公有领域,仅就“立体”一词及“立体的就是全方位的”内涵的解释,不能单独构成作品,也不属著作权法的保护对象。同时,重庆市轨道交通公司使用“立体”一词的表达含义及表达方式与王某的文字作品不同,不构成对该文字作品的复制,因此该公司并未侵犯王某的著作权。遂作出上述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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