货运保险索赔办理流程
来源:法律编辑整理 时间: 2023-08-12 09:50:09 362 人看过

在发生货损或货物灭失,办理保险索赔时,需要经过以下程序:首先,由索赔人向保险公司提供以下单据:保险单或保险凭证正本、运输契约、发票、装箱单、向承运人等第三者责任方请求补偿的函电或其它单证、被保险人已经履行应办的追偿手续等文件、由国外保险代理人或由国外第三者公证机构出具的检验报告、海事报告。海事造成的货物损失,一般均由保险公司赔付,船方不承担责任、货损货差证明、索赔清单等。被保险人在办妥有关手续,交付单据后,等待保险公司审定责任,决定是否予以赔付,如何赔付。如保险公司决定赔偿,则最后由保险公司向被保险人支付款项。

无单提货之货运保险索赔

1995年6月6日,江苏中山集团国际贸易公司(以下简称中山公司)与美国PacificMarketingandSalesIns.(以下简称PMS公司)签订了一份供贷合同,即中山公司向美方PMS公司提供12英寸黑白电视机3589合,总货价值126693.70美元,付款方式为D/P。中山公司分别于同年8月11日和8月15日向中国人民保险公司江苏省分公司国际部(改制后称中保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江苏省分公司,以下简称江苏财保)投保了短期出口信用综合险和伦敦协会贷物条款(A)附加战争险,货运险保险金额为139362美元,并交付了相应的保费,1995年8月11日该批货交美国Speedy公司承运,签发清洁提单。货物出运后,中山公司多次催促买方付款提贷,买方迟迟拖欠,不予正面答复,直至同年11月15日中山公司收到中国银行江苏省分行退回的全套正本单据,方知买方拒付贷款.后经多方查询方知该货巳被买方律师的担保函提走,当中山公司转向向承运人追索时,美方Speedy公司在上海的代理办事处已悄然搬迁,不知去向.这显然是一起国际贸易欺诈案。

事发后,中山公司于1996年2月向江苏财保在信用险项下提出索赔申请,江苏财保以承运人无单放货造成损失属承运人责任。根据出口信用险除外责任规定,由承运人行为引起的损失属除外则任为由拒赔。同年5月,中山公司又以协会贷物A条款为依据,以提货不着为由向保险人提出139362美元的索赔请,并于同年7月26日起诉于上海海事法院,同时就货运险及出口信用险状告保险人。

一审法院判定为保险责任

上海海事法院依法立案并审理了此案,于去年1月28日、4月8日两次公开开庭审理,法院认为:(一)关于出口信用保险:虽然原、被告双方对本案所涉出口信用险综合保险成立均不置异议,但原告仅凭承运入代理一纸传真,认为贷物运抵美国后被无单放行,且已由买方收贷,被告仅凭分析原告传来证据,不进行任何查勘,也认为无单放货。基于原、被告均认为本案所涉货物已被无单放行,法院可予认可,被告辨称承运人无单放货行为其出口信用保险条款规定的除外责任,可以采纳。(二)关于协会贷物条款(A):原、被告双方约定适用该条款,未见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可以准许。现被告辩称本案所涉货物被非法提走不属正常的损失和灭失,因证据不足,不予认定,而原告巳按该条款各项规定履行其义务,原告货物之灭失未见原告本身有何过错,也不树该条款的除外责任范围,故被告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据此,法院判决,1.原、被告间订立的出口信用保险合同有效,被告依据其短期出口信用险综合保险条款第二条第六款,不负赔偿责任;2.原、被告间适用的协会贷物条款(A)可以准许,被告应向原告支付保险赔偿款项139362美元及利息。

保险人不服判决上诉高级人民法院

一审判决下达后,江苏财保不服判决,于1997年7月25日上诉上海高级人民法院,上诉理由为:(一)既然法院已经认定了出口信用险和出口贷运险保险合同项下的货物已被承运人无正本提单放货给披上诉人的美国买方这一事实,那么,这种无提单交货而遭受的损失,不属于出口信用综合保险和出口货运险合同项下保险所指的货物正常货损或灭失,(二)既然法院已经认定被上诉人所选定的承运人Speedy公司在没有正本提单的惰况下将货物交予被上诉人的买方,构成承运人无单交货事实,那么根据伦敦协会货物条款(A)第八条规定:保险人之保险资任始于货物运离载明的仓库或储存处开始运送之时,终止于在载明的目的地交付到收货人之时,在保险人未收到任何有关货物出险通知的情况下,保险人的保险责任已经结束,何来保险标的的损失和保险事故的赔偿。(三)原审法院误解了伦敦协会货物条款(A)中所指的保险标的的损失或损害的含义,错误地将无提单交货行为给上诉人带来的经济损失误认为保险合同所指的保险标的的损失或损害.江苏财保要求法院撤销原审的判决.

高院调解双方当事人达成协议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依法立案受理此案。1997年10月经法院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协议,协商了结了这宗长达两年的保险合同纠纷案。

此案引起的思考

这宗因国际贸易欺诈而引发的保险人与被保险人海上货物保险合同纠纷案虽说勉强画上了句号,但此案引起的一系列问题是发人深思的,有些保险技术问题是值得探讨的。对此案保险责任的认定从一开始就存在着两种截然不同的意见。一种意见认为中山公司的损失属买方欺诈行为所致;属商业信用风险,应在出口信用险下赔付。即使出口信用险项下以承运人责任为除外责任拒付,也应在出口货运险下以提货不着给予偿付。另一种意见(笔者认同)认为,虽然中山公司投保了协会货物条款(A)和短期出口信用保险综合险,但因承运人无单放货,买方有意欺诈而引起的损失均不在上述两种险别项下保险责任范围内。(1)出口信用险,中山公司贸易上的经济损失是因买方以保函无单提货,承运人无单放货所致,短期出口信用保险综合险条款第二条除外责任第六项列明,由于被保险人或买方的代理,或被保险人的承运人,或任何有关的银行成金融机构破产、欺诈、违约成其他,行为引起的损失,由此可见,承运人无单放造货成的损失不屑出口信用险责任范围;(2)货运险,协会货物条款(A)第一条第一项列明:本保险承担一切风险所致的保险标的的损失或损害,保险标的的损失或损害是指被保险货物本身的损失或损害。而实际上该货并没有灭失成损害,是被提单指示的通知人即实际收货人以保承方式骗提,纯属欺诈,属道德风险,故不能视为保险标的的损失或损害,保险人可以不承担由此而造成的经济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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