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审判监督初探
来源:互联网 时间: 2023-06-11 14:23:03 208 人看过

检察机关的刑事审判监督,是指对法院刑事审判活动是否合法以及所作的裁判是否正确所进行的法律监督。我国宪法和人民检察院组织法对此作了规定。根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检察院的刑事审判监督,从诉讼程序看,既包括对一审审判活动的监督,也包括对二审、再审审判活动以及死刑复核活动的监督;从案件的性质看,既包括对刑事公诉案件审判活动的监督,也包括对刑事自诉案件和附带民事诉讼审判活动的监督;从审判方式看,既包括对庭上审判活动的监督,也包括对庭下审判活动的监督;从审判内容看,既包括对人民法院审理活动的监督,也包括对人民法院作出的裁判的监督;人民检察院对人民法院作出的未发生法律效力的刑事判决或裁定,认为确有错误的,应按照上诉程序提起抗诉;对已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或裁定,认为确有错误的,应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起抗诉。按审判监督程序提出的抗诉是不受时间限制的,而且接受抗诉的人民法院应当组成合议庭来重新审理。

刑事审判监督有利于促进司法公正,保障国家法律统一正确实施,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的尊严,准确、及时地惩罚犯罪,防止冤错案件的发生,做到名副其实的实事求是。然而,在司法实践中,审判监督中口头纠正错误不大的判决书的成功率高,但书面提请抗诉却存在诸多制约,存在着检察机关抗诉力度不大、效果不佳的现象。笔者认为原因有以下几点:

一是检察机关内部的抗诉启动程序比较麻烦。案件的具体承办人收到法院的裁判书后,认为需要提出抗诉的,首先报告科室领导,再由其报告主管副检察长,然后是检察长,最后是检察委员会讨论,基层检察院还要请示上级检察院。由于个人对法律条文理解的深浅与考虑因素的方方面面不同,对同一个判决在不同职位的人心里就有不同的评价,因此经过那么复杂的程序后,决定提起抗诉的案件是微乎其微的。就如我院起诉的黄某诈骗案,一审法院认为其构成诈骗罪,被告人上诉后发回重审,经我院检察委员会讨论,仍认为被告构成诈骗罪并坚持以该罪继续起诉之。法院经重新组成合议庭开庭审判后,仍作出与第一次相同的判决,被告人不服上诉,二审法院经书面审理后,判处被告人无罪。该案由于上级院有不同的看法,不支持抗诉而无法提请抗诉,最后该判决书生效。

而至于对由被告人上诉而引起的二审判决的抗诉,同样存在法律文书不及时送达或根本忘记送达,如2007年韦丰案,被告人上诉三个多月经多次催促才将裁定书交给我院,导致此类案件无法监督;或即使收到确有错误的裁判,但由于提请抗诉程序繁杂,不具有可操作性。对此类案件裁判的抗诉,应由本院起诉部门或控告申诉部门---本院检察委员会讨论决定---由本院向市级检察院提出抗诉请求;市级检察院经检察委员会讨论决定---责令审查起诉或控告申诉部门---向省检察院的控告申诉部门建议提起抗诉----报请检察长提交检察委员会讨论决定---审查起诉部门出庭支持抗诉。可见此程序何其繁琐!这不仅极大地浪费了诉讼资源,而且很有可能因为其中的一环没能通过而最终导致抗诉流产,使对二审判决、裁定的监督成为一句空话。

二是提起抗诉的标准过于抽象。对于法院的审判活动是否合法还容易掌握,但对于法院的审判结果是否有错那就难说了。明显超出刑法条文所制定的量刑标准的判决是绝少数的,更多的是在刑法条文所制定的量刑标准内。在刑罚的上限和下限进行判处两种情况都没有错,那么这两种差距那么大的判决该如何面对人民对法律的公信力?如何能让被告人认罪伏法改过自新呢?

在司法实践中,遇到这种情况是不能抗诉的,因为检察院认为结果没有超出条文的界限,判决并没有错,至于是否合理,那并不是抗诉的条件。但笔者认为量刑的不合理应该也是判决有错的一部分,因为罪刑相适应是我国刑法的原则之一,哪怕是在刑罚条文范围内的畸轻畸重也应该取缔,这与法官的自由裁量权并不矛盾,因为法官的自由裁量权也是在合理的范围内行使的。

三是为追求抗诉的成功率而因噎废食。在司法实践中,检察院在抗诉的态度上是比较消极的,抗诉的条件已逐渐由判决是否有错变为抗诉是否成功来衡量一个案件的判决了。如果认为抗诉成功的机会小,则不抗诉,造成本末倒置的现状。

四是人民法院内部的请示制度,削弱了上诉的意义,同时也削弱了检察机关的抗诉意欲。在司法实践中,一些敏感的、可能引起检察机关抗诉的案件,下级院在与上级院沟通后再下判决。这样一来,既使检察机关提起抗诉,改判的可能性也微乎其微了,二审终审变成了实际上的一审终审,削弱了一审检察机关对审判的法律监督功能,打击了检察机关提起抗诉的积极性。

针对刑事审判工作中重点存在抗诉力度不大,未能真正发挥其应有的作用,本文试作一粗浅的探究,提出一些对策以作努力改变现状。

1.加快法律和司法解释的修改与补充,为检察机关履行刑事审判监督职能提供充足的法律依据。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地位,虽然在宪法上已予确立,但在具体实施上,立法还很不完善。具体表现为:一是程序法上的疏漏,对刑事审判监督的内容、范围、程序、要求等均无具体明确的规定;二是实体法上量刑幅度太大,检察机关无法掌握畸轻畸重的标准;三是法律对检察机关的监督权缺乏刚性规定,使得检察机关对审判活动中的违法违纪行为的纠正显得无力,流于形式。所以应当加强对立法的修改和补充。首先在刑事诉讼法、法院组织法、检察院组织法中突出规定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地位和作用,使之与宪法和有关法律相协调,与强化审判监督职能的实际需要相适应;其次,对检察机关实行刑事审判监督的范围、内容、程序等在程序上具体明确的规定,使检察机关在实行法律监督中有法可依;第三,对刑法中的量刑幅度尽量缩小;第四,法律要赋予检察机关一定的处置权,对纠正违法通知置之不理的行为,有一定硬性措施,确保审判监督的实际效果。

2.增强法律监督意识,为检察机关实施刑事审判监督奠定思想基础。要注意克服不良倾向:一是把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看成是对人民法院的刁难;二是对检察机关提出的抗诉采取保护主义态度,上级人民法院袒护下级人民法院。这些现象都不利于刑事审判监督的开展。检察机关也要不断强化法律监督意识,该提起抗诉的要坚决抗诉,该提出违法纠正意见的要坚决提出,不应该顾及情面怕伤和气,不应该怕失败而不抗诉。

3.明确二审法律文书的送达方式。对于刑事上诉案件,二审人民法院如果裁决维持原判的,规定其应当将法律文书通过原审人民法院送达提起公诉的人民检察院;如果二审人民法院认为有可能改判或发回重审的案件,应当开庭审理并通知同级检察院派员出席法庭,此类案件的判决书、裁定书均应送达同级人民检察院及提起公诉的下一级人民检察院进行监督。还应规定一个合理的期限(如规定裁决后15天内送达)。这样做既可弥补立法的缺陷,也避免了监督的盲区。

4.提高业务素质,保证刑事审判监督的质量。检察机关对审判监督活动实施监督,自身要有较高的业务素质。检察干警要忠于法律,刻苦钻研业务,提高法律监督的本领。一是对常用法律要精通,对相关法律要熟悉,具有较高的法律知识水平;二是认真仔细地审查每个刑事案件,确保提起公诉案件的质量;三是要讲究法律监督的效果,注意监督的方法,具有处理和协调各种矛盾的能力,既达到法律监督的目的,又不影响政法部门之间的团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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