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股东的有限责任受程序法的限制。在适用这一制度的过程中,必须遵循程序正义。股东行为是否构成特定法律关系中的公司法人人格滥用,是本案的一个实质性问题。只有经过实体问题的审理和生效判决的认定,股东的有限责任才能被否定。因此,笔者认为,由于相关判决既判力的扩大,股东有限责任例外不能适用。第二,股东有限责任例外在其他实体法中的延伸。
目前,我国立法在《公司法》中仅对股东滥用公司人格作了禁止性规定,其适用范围仅为对债权人利益的补偿。事实上,股东滥用公司人格不仅可能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也可能损害第三人和社会公共利益。例如,在美国,早在20世纪60年代,就有近6个州通过了宪法或法律规定,强制股东对公司拖欠员工的工资承担全部个人责任。由此可见,为了保护其他主体的利益,限制和排除股东有限责任的法律适用也是一项必不可少的法律要求。因此,笔者认为,在涉及公共利益的税法、环境法、劳动法中,适当引入股东有限责任例外制度,将有效地发挥这一制度在平衡股东与社会利益中的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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