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市建委、省直有关部门:
《河北省监理工程师资格管理暂行办法》(以下简称“办法”)已经省建委第八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并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申报河北省监理工程师资格证书者,需填写“河北省监理工程师资格申请表”,另附一寸和二寸近期免冠彩色照片各一张。已取得国家级监理工程师资格的,需附国家级监理工程师资格证书、岗位证书、培训证书、职称证书、在职证明(调令或聘用公证合同)、身份证等有关证书复印件;未取得国家级监理工程师资格的,可附监理岗位证书、监理培训收、职称证书、在职证明、身份证等复印件,由监理单位统一报市建委或省直有关部门初审。
二、各市建委或省直有关部门于1997年3月底前,将申报材料及初审意见报省建委监理处,过期不予受理。
三、省建委依据“办法”及初审意见进行综合评定,合格的颁发《河北省监理工程师资格证书》和《上岗证》。
四、“河北省监理工程师资格申请表”由省建委统一印刷,需要者请到省建委监理处领取。
五、取得《河北省监理工程师资格证书》和《上岗证》的人员,按规定需交纳工本费。
六、监理工程师资格核定是一项十分严肃的工作,各市建委、省直有关部门要加强领导,认真组织、严格把关,确保工作质量,对申报中弄虚作假,一旦发现将严肃处理。
河北省建设委员会
一九九七年一月十四日
河北省监理工程师资格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为全面推行工程建设监理制,加强对监理工作人员的管理,提高工程建设管理水平和投资效益,根据建设部《工程建设监理工程师资格管理试行办法》及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河北省监理工程师资格证书,系指经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认证注册、安专业设置在本省行政区域内适用的监理工程师资格证件。
第三条本省行政区域内管理单位总监、副总监及所有在监工程项目监理工程师、各专业监理工程师或负责人,必须持有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河北省监理工程师资格证书。
第四条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监理工程师资格证书的认证、注册、发放及年检工作。各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监理单位、无主管部门监理单位及外省进冀监理单位的监理工程师资格初审工作。省直工业、交通部门负责其直属监理单位的监理工程师资格初审工作。
第五条河北省监理工程师资格证书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印制、核发。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涂改、出租、转让、出卖监理工程师资格证书。
第六条申请监理工程师资格证书由所在监理单位,统一向单位所在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省直主管厅局提出申请。
第七条各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省直主管厅局根据本办法地申请监理人员进行初审,初审合格的报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第八条凡热爱中华人民共和国,拥护社会主义制度,遵纪守法、遵守监理人员职业道德且身体健康,能胜任工程建设现场监理工作,并符合下列条件之一者,可申请河北省监理工程师资格证书。
(一)具有工程技术或工程经济中级以上职称且经过建设部定点院校监理培训并取得结业证书的监理单位在职人员。
(二)已取得建设部颁发的国家级监理工程师资格证书的在职或订立一年以上聘用合同且经公正机关公证聘用的人员。
(三)具有工程技术或工程经济中级以上职称,且经国家定点院校培训结业并取得部委颁发的监理工程师岗位证书的监理单位在职人员。
第九条国家各专业部委驻冀监理单位申请办理河北省监理工程师资格证书,须持建设部或原部门核发的监理工程师资格或岗位证书和监理培训收、职称证书、在职证明、身份证等有关证件,直接向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按规定审查合格后,颁发河北省监理工程师资格证书。
第十条外埠进冀监理单位申请办理河北省监理工程师资格证书,须持监理工程师资格或岗位证书、培训证书、职称证书、在职证明、身份证等有关证件,向工程所在市建委提出申请,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进行初审,初审合格的报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颁发河北省监理工程师临时资格证书。
第十一条各级政府机关、事业单位在职人员不得申报监理工程师资格证书。
第十二条河北省监理工程师资格证书实行年检制度,每年4月1日至4月30日进行年检。未经年检或逾期年检的资格证书自动失效。
第十三条河北省监理工程师资格证书,由各监理单位统一保管、备查。监理人员退休、调离原单位或被解聘,须由原单位将其资格证书交回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注销。
第十四条取得河北省监理工程师资格证书的监理人员,因监理过错造成重大质量、安全事故的,收缴其资格证书,两年内不得重新申请办理监理工程师资格证书。
第十五条取得河北省监理工程师资格证书的监理人员,不得以个人名义承接工程建设监理业务,并不得在政府机关、施工、房地产开发、设备制造、构配件生产、材料供应等与监理业务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单位或在两个及其以上的监理单位任职、兼职。
第十六条监理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及建筑市场有关规定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可根据职责范围,视其情节分别给予警告、通报批评,责令暂停监理业务、没收非法所得、注销资格证书的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部门处理。
第十七条本办法由省建设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本办法自1997年5月1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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