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诉讼法》规定这一期限为一个月,必要时可延长半个月(第196条)。但这个期限是为法院所设,仅用第188条规定在开庭十日以前由法院通知检察院阅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最高法院解释》)第267条有同样的规定,且增加有不计入自己期限的情况;而最高人民检察院制定的《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以下简称《检察院规则》)对此未做任何规定,这个十天的期限,看来可以视为检察机关审理的期限(能否称为审理亦值得研究)。从实践中看,对于事实证据比较简单,又没有变化的案件,十天的阅卷、准备期限应是够用的。但遇有案情复杂,证据量大甚至需要调查补充证据的案件,这个期限则显紧迫。例如我们受理的于某盗窃案,一审宣判后被告人上诉(检察机关未抗诉),二审法院经阅卷、提审被告人、调查同案犯(该人已在外地服刑)后,将一个月的审限几乎全部用尽,仅在开庭前三日通知我们出庭。我们经连夜阅卷,发现二审时主要证据变化,必须重新复核,不得不商请法院将开庭时间延后,并放下其他工作,准备调查方案,复核证据,再准备出席庭审。虽然法院最终采纳了我们的意见,维持了原判,但我们也承认,对这一盗窃作案8起的团伙犯罪,没有逐项审查,只是重点审查了有争议的部分,没有履行《检察院规则》所规定的全面审查原则。在实践中我们发现,二审时的检察机关,不仅仅是一审公诉机关的延伸,所做的工作不单在法庭上,庭前的准备活动也是大量的:一方面,要对案件从程序和实体上全面审查,并监督下级检察机关和同级审判机关的诉讼活动;另一方面,还要应对诉讼中可能出现的意外情况,如主要证据发生变化,并可能导致改判。那么,二审中的检察机关有责任保证公诉案件的证据确实、充分,有责任确保案件的公正处理。而在此阶段又无权要求侦查机关补充侦查,所以检察机关要以积极的态度去履行职责,完善诉讼证据,全面发挥监督职能。这不仅是案件提交审判所必需的,也是发挥检察机关法律作用的重要手段。我们注意到在实践中,相当一部分案件二审(直至再审)时证据发生变化,是审判机关复核时发生的。如前述于某盗窃案,我们就发现审判机关在关键证据(同案犯供述)过去公安机关几次提取均一致证明被告人全部罪行的情况下,还重新复核,结果该证发生变化,导致认定被告人参与盗窃的数额将被减少一半。我们于是提审该犯,经工作,不仅使该犯又如实交待了于某的罪行,恢复了最初的供述,还发现了审判机关办案人员不正确的取证倾向。可见,在第二审程序中,对拟开庭审理的案件应给检察机关以充分的审理时间,使检察机关有条件履行监督职能。对比审查起诉、一审及二审时法院的审限规定,以一个月为宜,这个长度内一般可以完成上述三个程序的工作,那么检察机关准备二审出庭(包括调查取证)也能在一个月内完成。此期间不计入法院审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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