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可撤销行为的类型
由于法律术语一定程度的专业性和晦涩,加以普通人认知能力的局限性,如果法律上仅规定构成一个行为的抽象条件,而没有具体的例证,其可操作性显然就比较差,不能对人们的行为进行有效地指导,因此立法上在对可撤销行为的一般构成要件规定以后,要辅之以具体的类型规定。而在我国的破产法立法尚未完善之前,司法实践中为保护债权人的利益,则应运用可撤销行为的一般构成要件的理论,参考其他国家的立法例,对破产法规定的现有的可撤销行为的种类适当地加以扩张。
(一)债务人恶意损害债权的行为
债务人隐匿、私分、毁损、抛弃财产的行为,属恶意损害债权的行为。有的学者主张该行为属事实行为,不是法律行为,不属于撤销权的适用范围,清算组或债权人可通过侵权损害赔偿之诉或不当得利返还之诉追回财产。笔者也同意该种观点。但既然《企业破产法》(试行)将债务人隐匿、私分财产的行为规定为可撤销行为,其他国家破产法中也有将债务人损害债权人利益的事实行为规定为可撤销的法律行为的立法例,审判实践中即应承认法律现有规定之合理性,将上述行为视为可撤销行为。
(二)债务人的无偿行为
债务人的无偿行为是指债务人实施的不具有对价的减少财产或增加债务的行为。无偿行为的范围很广,包括:
1、无偿转让财产或权利,主要指赠与。对于赠与,若受领者是善意的,且数额不大,在司法实践中一般不宜否认其效力。
2、放弃财产或权利。放弃权利有作为和不作为之分。作为的放弃,即积极的放弃,如明示免除债务人的清偿责任,在诉讼上为自认、和解及撤诉等。不作为的放弃,即消极的放弃,如对即将超过诉讼时效的债权,不依法律规定方式中断诉讼时效等。
3、对外提供无偿担保。对于债务人所为的一般无偿行为,不考虑债务人主观上是否有恶意,但对于债务人不为诉讼时效中断事由的行为,则应以债务人和相对人均有主观恶意,即双方恶意串通为必要。
(三)可撤销的优惠行为
优惠行为是英美法中使用的法律用语,指债务人在临界期间内实施的,使个别债权人的地位得到了优于其他债权人的行为。在大陆法国家中,这种行为被称为偏颇行为。
二、可撤销行为的一般构成要件
破产撤销权的对象是可撤销行为。对于什么行为属于可撤销行为,有的国家采用列举式的立法模式,如英国、日本,有的采用概括加列举的立法模式,如德国1994年修订的破产法即规定了可撤销行为的一般构成要件和具体的可撤销行为的类型。我国破产法对可撤销行为采用列举式的立法模式,规定的可撤销行为种类又过少,债务人在破产前实施的损害债权人利益的行为不能得到有效调整,不能真正贯彻破产法平等保护债权人利益的原则。因此立法上有必要参考德国立法例,抽象出可撤销行为的一特征,将其概括为可撤销行为的一般构成要件,从而弥补列举式的立法模式不能穷尽债务人损害债权人利益的行为类型的不足,并赋予法官相应的自由裁量权,以期更有效地规范破产利害关系人的行为。而在目前的破产案件审判实践中,法官则需对可撤销行为的构成有一个抽象的概念性的认识,从而对目前破产法中未规定的、债务人明显损害债权人利益的行为有正确的定性。
三、效力待定和可撤销区别
(一)合同的性质不同可撤销合同属于有效合同,在未被撤销前,对双方当事人都具有约求力。而效力待定合同实际上是未发生效力的合同,在经过权利人确认或出现特定事由后才转化为有效合同。
(二)合同的效力不同可撤销合同具有履行效力,履行期截止时,仍负有履行的义务,不履行者应承担违约责任。但未履行者请求撤销合同,经法院或者仲裁机构撤销合同后,合同自始视为无效,此时违约责任不能成立。效力待定合同在没有被权利人确认之前是无效合同,不具有履行的效力。在被权利人确认后则是有效合同,具有履行的效力。
(三)形成原因不同构成可撤销合同的法定原因是重大误解、显失公平、欺诈、胁迫和趁人之危。效力待定合同的形成原因则主要是当事人不具备签订此合同的相应的权利。
(四)受时间限制不同效力待定合同,第三人应在法律规定的催告追认期间内作出追认或拒绝追认的意思表示;而可撤销合同,当事人须自知道或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1年内行使撤销权,否则该权利消灭。
(五)有权主张并影响效力变化的当事人不同效力待定合同可由法定的第三人追认或拒绝追认,或由合同的善意相对人撤销,此追认或撤销直接向合同当事人进行,无须向法院或仲裁机关请求;而可撤销合同只能由受损害的合同方向法院或仲裁机关请求撤销,不能直接向合同另一方当事人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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