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劳动法》及《人事争议处理规定》(国人部发[2007]109号)原规定,劳动争议仲裁时效为60日,当事人应当自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受侵害之日起的60日内提交书面申请。
2008年5月1日起施行的《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将仲裁时效时长从60日延长至一年,并明确规定仲裁时效适用中断和中止的具体情形。
2009年1月1日起施行的《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办案规则》第三十条规定:仲裁委员会对符合下列条件的仲裁申请应当予以受理,并在收到仲裁申请之日起五日内向申请人出具受理通知书(一)属于本规则第二条规定的争议范围;(二)有明确的仲裁请求和事实理由.(三)在申请仲裁的法定时效期间内;(四)属于仲裁委员会管辖范围。第三十一条规定,对不符合第三十条第一、二、三项规定之一的仲裁申请,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并在收到仲裁申请之曰起五日内向申请人出具不予受理通知书。此规定赋予了仲裁委员会对仲裁时效的主动审查权。这与普通民事诉讼中法院不应对诉讼时效问题进行释明及主动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进行裁判的原则不一致,因此实践中,对仲裁委员会行使仲裁时效主动审查权存在不同的观点。
一种观点认为,法律赋予了仲裁委员会对仲裁时效的释明权应当行使,如不主动审查时效,可能会导致当事人的滥申请,既浪费了仲裁资源,又造成了对当事人的讼累。根据法律规定,仲裁委员会依法出具不予受理决定书后,申请人可依法律程序向法院起诉。
一种观点认为,仲裁委员会立案时不应对仲裁时效进行主动审查。一是仲裁委员会在立案阶段仅对案件进行形式审查,而不能进行仲裁时效的实质性审查。二是超过仲裁时效,申请人的仲裁请求权并未丧失。超出仲裁时效,当事人仅丧失了胜诉权(即仅丧失了请求国家采用强制力实现其权益的权利),其实体权利依然存在,仍享有诉权。三是主张时效超过属于抗辩权,应当由对方当事人主张。如对方当事人在案件审理过程中未提出超过时效的抗辩,仲裁委员会不应主动审查和示明。如仲裁委员会主动适用时效制度,实质是站在了对方当事人的立场,偏离了裁判机构的中立性。
本律师赞同上述第二种观点,劳动争议诉讼是民事诉讼的一种特殊类型,因此劳动仲裁时效的适用原则应与普通民事诉讼时效一致。诉讼时效抗辩权本质上是义务人的一项权利,义务人是否行使,司法不应过多干预,这是民法意思自治原则的根本要求。当事人一方根据实体法上的诉讼时效抗辩权在诉讼中提起的诉讼时效抗辩是实体权利的抗辩,是需由当事人主张的抗辩,当事人是否主张,属于其自由处分的范畴,司法也不应过多干涉。因此,遵循上述意思自治原则和处分原则,在义务人不提出诉讼时效抗辩的情形下,司法机关不应主动援引诉讼时效的规定进行裁判,该规定也与司法机关居中裁判的地位相适应。2008年9月1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也明确规定:当事人未提出诉讼时效抗辩,人民法院不应对诉讼时效问题进行释明及主动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进行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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