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医疗事故罪的历史沿革与现状研究
(一)医疗事故罪的历史沿革
医疗事故罪的立法,可以说历史久远。古埃及时期就有法律规定,医师的治疗活动需按圣书记载的形式进行,如按规定形式治疗,虽将患者治死,医师亦无罪;否则,病人被治死,医师需偿命。公元前18世纪,古巴比伦第六代国王**拉比颁布的《**拉比法典》也对医疗事故的刑事责任有明确的规定,该法典第218条规定:“若医生用手术到施行大手术而将自由民治死,或者用手术刀切开脓肿而毁坏了自由民的眼睛,则罚以断手之刑。”但在现代西方国家,尤其是大陆法系国家,医疗事故犯罪属于业务过失犯罪,一般没有另作专门规定。
在我国公元前800多年的《周礼十失》一书当中,有明确规定:“医师掌医之政念,聚毒药以共医事。凡邦之有疾病者有疟疾者造焉,则使医分而治之。岁初终,则稽其医事,以制其食。十全为上,十失一次之,十失二次之,十失三次之,十失四为下。”《周礼》是一部由官方编撰的关于医疗事故的规定,虽未涉及医师刑刑事责任,但也对后世立法与理论产生巨大影响。现在能够看到的古代法典中,《唐律》是最早规定医疗事故罪的。“诸合和御药,误不如本方及封神误者,医绞。”唐朝后的历朝律典,都以《唐律》为范本,均有医疗事故犯罪的刑事责任的规定。
到我国建国初期,由于没有统一的刑法典,对于医疗事故犯罪的刑事责任都是由行政法规加以规定的,直到1997年,修订刑法时,立法采纳了名方意见,在刑法中确定了医疗事故罪,其中最重要的是2002年通过的两个文件,即《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和《医疗事故分级标准》。至此,我国关于“医疗事故罪”有了明确规定。
(二)医疗事故罪的现状研究
建国后,我过对医疗事故刑事责任的研究,大致可以分为三个阶段:
第一阶段是从建国初到国务院《医疗事故处理办法》的颁布,时间是1950-1987年,在这个阶段,探讨医疗事故罪的学术论文极少,尤其是在改革开放之前,学术界受到多方面的禁锢,学术期刊少,自20世纪80年代以来,学者们便开始从理论上讨论医疗事故犯罪及其刑事责任问题了,讨论较多的是应否追究和如何追究医疗事故责任人的刑事责任,比较有代表性的文章如王*翼,张之又发表于1982年第四期《政法论坛》的《谈谈重大医疗事故的定罪问题》,于新华发表于1984年第五期《法学杂志》的《重大医疗责任事故该定何罪名》等。
第二阶段是从《医疗事故处理办法》的颁布到1997年刑法的修订,这个阶段学者们对医疗事故犯罪的研究就比较多了,尤其是在1994年前后,有许多文章发表,此处就不一一作谈了。
第三阶段是从1997年刑法的颁布至今。在这一阶段,法学界和医学界对医疗事故的研究非常活跃,不仅发表了大量学术论论文,也有人以医疗事故罪作为研究课题写出了不少硕士论文,博士论文。甚至出版了几本包含医疗事故犯罪等内容的学术专著,同时,在研究的问题上,不仅范围涉及医疗事故的各个方面,而且也比以前要深入细致得多。很多作品不再笼统地就医疗事故罪构成要件的每一个方面进行论述,而是就某些专题展开专项研究。
二、对“严重不负责任”的认定
(一)对“严重不负责任”的理解
所谓“严重不负责任”,是指医务人员在诊疗护理工作中,粗心大意,漫不经心,擅离职守,不履行,不正确履行或不及时履行医疗护理职责,其外在的客观表现是违反规章制度和诊疗护理常规。”“严重不负责任”是构成本罪的必要条件之一,这一条件将本罪限定于责任事故等范畴,医疗技术事故不构成本罪。这里的规章制度,是指诊断、处方、麻醉、手术、输血、护理、化验、消毒、医嘱、查房等各个环节的规程,规则、守则、制度、职责等要求等。这些规章制度,一般都明文规定在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国务院及其有关部委、地方人大及其常委会、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机构制定的法律、组织法规、部门规章、地方性法规、地方规章及医疗卫生单位自己制定的规范性文件中,这些规章制度是诊疗护理工作规律性的经验总结,是开展诊疗护理工作所必须遵守的规范和依据。违反这些规章制度,医疗活动的安全就没有保障,这里的诊疗护理常规,则是指经长期诊疗护理实践证明行之有效,而被公认为应当遵循的操作习惯与惯例。
(二)对“严重不负责任”主观方面的认定
我国刑法第335条规定为“严重不负责任”,没有故意和过失的附加说明,但,2002年国务院颁布的《医疗事故处理条例》指出,医疗事故是一种过失行为,在行政鉴定中将这种过失行为按照我国通常法律认识,划为疏忽大意的过失和过于自信的过失两大类。在刑法研究中,绝大部分学者也认为医疗事故犯罪的主观方面是过失所致。
三、关于医疗事故罪有关鉴定的问题
(一)关于医疗事故罪诉讼前置性问题
有权威学者认为,“不应将卫生行政部门的鉴定和处理作为所有医疗事故案件的必经程序,更不应将其作为立案的先决条件。是否有必要提起医疗事故鉴定,法院应享有主动权和动机权,可根据案件情况自行决定。”
(二)关于医疗事故罪技术鉴定委员会的组成人员和机构设置问题
按照行政法规的规定,坚定委员会由卫生行政部门从有权威、有临床经验、作风正派的医务人员和卫生行政管理干部中提名产生。因此,鉴定委员会由“卫生系统一家独揽”。“鉴定委员会的所有成员都是来自卫生系统的医疗单位或行政管理部门。”这就造成当地的医疗事故由当地的坚定委员会鉴定,而鉴定委员会的人员又与医院或当事人有着千丝万缕的联系,卫生部门既是“裁判员”又是“运动员”,鉴定的公正性必然受到影响。
因此,有学者建议应当由公安机关来负责组建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委员会并主持医疗事故的鉴定,并实行对鉴定人的回避制度。同时应当吸收法医参与到医疗事故的鉴定中。对于医疗事故罪技术鉴定的机构设置问题,《医疗事故处理办法》第12条规定,省(自治区)分别成立省(自治区)、地区(自治州、市)、县(市、市辖区)三级医疗事故鉴定委员会,因此,没有一个最高的医疗事故鉴定机关,使得不服省级医疗事故鉴定结论的当事人无法获得充分的权益保障,这就排除了为医疗鉴定“翻案”的可能。
(三)关于医疗事故罪鉴定程序和举证责任问题
在现行体制下,整个医疗鉴定程序都是在医疗机构间封闭运转,病人及其家属对整个鉴定过程是怎样进行的一无所知,因此,有个别学者还提出吸收法律专家、律师、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参加,作为鉴定的见证人,来监督鉴定过程是否合法、规范、以增加鉴定的透明度和可信度。对于举证责任问题上,2002年4月1日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规定,因医疗行为引起的侵权诉讼,由医疗机构就医疗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及不存在医疗过错承担举证责任,从而确立医疗纠纷案件的“举证责任倒置。”但是,由于医疗事故罪是检查机关起诉的公诉案件,其证明责任有控方承担。一些学者认为,在“医疗事故责任中,因果关系的认定与医疗过失的认定一样,须采用举证责任倒置的办法。”这样,“有利于司法机关查明案件的有关情况,正确的适用法律,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此外,还有学者对鉴定结论作为证据的专断性提出疑问,认为它“导致鉴定结论左右司法机关的执法”这一不公平现象。本文至此不加详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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