死刑复核问题是当前司法界的热点问题。前不久,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了《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组织法〉的决定》,根据这一修改,从2007年1月1日起,我国所有死刑案件的核准权将收归最高人民法院统一行使,省一级的高级人民法院将不再拥有核准死刑的权力。对此,社会和媒体都给予了高度关注。关于收回死刑核准权的原因、收回死刑核准权之后的进一步举措、收回死刑核准权对死刑数量以及社会治安的影响等一系列问题,法学界的专家学者以及实务部门的同志有各自的见解和思考。在这里,我将就收回死刑核准权的相关问题略陈己见。
一、收回死刑核准权的重要意义
最初,实务界对于是否收回死刑核准权的问题是存在争议的。后来,中央初拟将死刑核准权收归最高人民法院行使,在征求各方意见的过程中,大家的看法也不一样。根据笔者在历次座谈会上所了解的情况,多数学者支持把死刑核准权收归最高人民法院行使,而且刑事诉讼法学界对此呼吁已久。如今,最高人民法院终于收回死刑核准权,对于这一举措的意义,人们有不同认识。笔者认为,这是刑事司法制度的一项重要改革,具体而言,包括以下三个方面:
(一)收回死刑核准权符合法治精神,意味着死刑案件的刑事司法更加法治化
根据我国《刑法》和《刑事诉讼法》的规定,死刑应当由最高人民法院核准。只有《人民法院组织法》规定“杀人、强奸、抢劫、爆炸以及其他严重危害公共安全和社会治安判处死刑的案件的核准权,最高人民法院在必要的时候,得授权省、自治区、直辖市的高级人民法院行使”。但是,一方面,《人民法院组织法》是1983年修订的,《刑法》、《刑事诉讼法》分别于1997年和1996年修订,修改后的《刑法》和《刑事诉讼法》沿承了死刑由最高人民法院核准的规定。因而,依据新法效力优于旧法效力的法理原则,《人民法院组织法》中有关死刑核准权下放的规定应当失效。另一方面,《刑法》和《刑事诉讼法》是《宪法》之下的基本法,《人民法院组织法》尽管也是全国人大通过的,但并不属于我国的基本法,而是处于基本法下位的法律。从这两个层面上来说,当《人民法院组织法》与《刑法》、《刑事诉讼法》产生矛盾时,遵守《刑法》和《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是更符合法治精神的做法。
(二)收回死刑核准权符合程序正义原则
程序正义,亦即程序更加正当、合理。死刑核准权的下放导致刑事二审程序与死刑复核程序合二为一,都由省一级的高级人民法院进行。因此,死刑案件上诉之后,若上诉审维持原判,则死刑复核程序名存实亡。高级人民法院只是在二审裁定书上增加一句“本裁定同时为核准死刑的裁定”,没有任何实质性程序,这种做法剥夺了死刑案件被告人依法应当享有的相关权利,在程序上是非正义的。如今,将死刑核准权收归最高人民法院,二审程序便与死刑复核程序彻底分开,这使死刑复核程序具有了实质性,也使被告人接受死刑复核的权利以及再次为自己辩护的权利得到了切实保障。程序上更加正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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