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容提要:商事仲裁的自治性和其价值功能决定了国家司法权力干预的必要性和限度。国家司法权力的干预因仲裁自身的缺陷和司法权对秩序和公正的价值确立而获得正当性。司法权对仲裁的干预存在着三个阶段、二个层面和三项内容的维度。
关键词:商事仲裁司法权干预限度维度
作为法律意义上的概念,仲裁是指争端双方自愿将他们之间发生的争议交给第三者进行评判或裁决,双方有义务执行该裁决的一种解决争议的制度[1]。经过漫长历史时期的发展,仲裁已经演变成为与司法诉讼并列的解决民商事争议的重要法律制度。国家权力对商事仲裁制度介入的最主要的形式是司法干预。司法干预的内涵有狭义和广义之理解。狭义的理解主要是指法院对商事仲裁的消极干预,如对仲裁裁决的撤销和拒绝承认和执行裁决等。广义的理解除了狭义的司法干预外,还包括司法的积极干预,如对仲裁管辖权和仲裁裁决的承认、执行仲裁裁决等支持措施。通常来说,在谈及司法干预问题时,应从广义意义上理解其内涵。
一、司法权为何干预商事仲裁
仲裁的本质特性决定当事人的意愿应得到最大限度的尊重,但是在当代社会中,为了实现各种政策目的而强化国家的作用,加强对自由的限制是一种不可避免的现象,反过来看,这样的背景下要实现意思自治,就更有必要对这种合法的权力增大和扩充趋势作出能动的反应,实行经济的监督和拟制[2]。
(一)司法权力干预的背景
1.仲裁的自治失灵
自治性是仲裁的本质属性,它赋予仲裁生命力和活力。但是自治性存在着难以克服的弱点,商人的逐利本性,使得他们往往为追求自身利益的最大化有可能置他人和社会公共利益于不顾。由自治性主导的仲裁程序下的仲裁协议以及由此产生的仲裁活动和结果,有可能造成社会总成本的损耗远远大于其节约的个人成本,使得实际社会效益为负。这种违背仲裁价值追求的后果是商人自治本身无法避免和克服的,对此可称之为仲裁的自治失灵。因此,只有借助国家公权力———通常就是司法权力的干预,通过强制力矫正方能对社会公共利益造成损耗的行为。当然,司法也会出现失灵,但不在本文讨论范畴。对此所持的假定是司法权的干预行为能够矫正仲裁的自治失灵。
2.仲裁的私力性
仲裁是一种私力性质的法律冲突救助机制,仲裁机构不具有国家公权力机关的色彩。仲裁的民间性决定了其很难独立实现其自身所追求的价值。如涉及到仲裁协议的执行、仲裁程序中的取证和保全措施以及裁决的非自愿执行等。因没有公权力,仲裁机构本身是无权和无力实施的。因此,这就使得国家司法权的介入和支持不可或缺。
3.商事活动的扩展
早期的仲裁制度没有司法权的介入,是纯民间性的。中世纪的欧洲,资本主义刚刚萌芽,经济交往和商事交易范围狭窄、地点集中;市场主体相对单一,商人数量稀少。这种集中性和单一性为商人自治监督和执行仲裁裁决提供了可能。而当今在全球化和信息技术的推动下,商事交易范围扩展至全球,市场主体呈现多元化趋势,这使得商人违背仲裁协议的实际成本低于真实成本成为可能,依靠习惯法、自律的时代已经过去了,只有借助具有国家司法权力和国家间的协助,才能使仲裁制度的功能作用在解决商事纷争中更好地发挥,从而促进其发展。
(二)司法权干预的价值
司法对仲裁的干预是国家公权力介入的表现,司法干预不同于司法审判,司法审判(诉讼)以公正为其本体价值。司法干预使仲裁制度显现了司法性,但司法性毕竟不是仲裁的本质属性。因此,司法干预作为现代商事仲裁制度的有机组成部分,是以其自身对秩序和公正的价值和实现商事仲裁的价值功能而显现其干预价值的。
1.司法干预的工具价值———秩序和公正
所谓秩序,是指在自然进程和社会进程中都存在着某种程度的一致性、连续性和确定性[3]。司法干预的秩序价值,是为了保障仲裁活动的开展、确保仲裁裁决的一致性和仲裁裁决的执行,以维护商事交易的顺利进行,构建有序的商事关系。司法机关对仲裁管辖权的尊重、仲裁中保全措施施行以及对仲裁裁决的承认和执行都体现司法干预的对秩序的追求。
司法干预的另一工具价值是公正。如前所述,商人的逐利本性以及自治制度自身的弱点会导致自治失灵,自治失灵造成了对社会正义的漠视和社会成本的损耗,反过来也会影响自治制度本身的存在和发展。国家公权力介入商人自治领域的仲裁活动的主要目的之一就是解决自治失灵,树立公正理念。典型反映如司法机关对违反公共秩序的仲裁裁决的撤销或拒绝执行。
2.司法干预的本体价值———效率
作为仲裁制度的有机组成,司法干预应以促进仲裁效率的实现为其追求的目标。这是仲裁制度中的司法干预与司法制度的本质区别。在仲裁中,法院对仲裁秩序的维护和对公正的追求都是实现仲裁效率的手段。因此是有限的和相对的。法院通过行使国家强制力,在传唤证人、保全财产和证据、强制执行仲裁裁决等方面给仲裁予以支持和协助,可以有效地防止当事人恶意破坏或延长仲裁程序,保障当事人仲裁目的的实现,实现仲裁的价值追求。
(三)司法权力对仲裁干预的历史
在相当长的一段时期,商人社会因自治而催生的仲裁并不为国家权力所确认,甚至于受到国家公权力的限制,如古罗马的自力救济的《关于胁迫的优里亚法》,其立法精神就是依靠国家力量才能维护社会公正。仲裁仍属于民间性的私力自救活动,仲裁员根据商人法、商事习惯和公平观念作出裁断,裁决的执行主要靠道德观念的约束和对仲裁员的信赖而自觉履行,国家公权力不会对当事人的不自觉履行而进行干预。
从中世纪开始,仲裁因其在解决商事争议中所发挥的重要作用,而渐成为一种解决争议的受到国家法律保护和规范的法律制度。在欧洲,王权和商人自治权在长期的斗争中达成了妥协,王权承认仲裁的地位和仲裁协议的效力,但同时也享有对仲裁活动予以监督的权力。严格意义上的司法对仲裁的干预应始源于此。不过,早期的仲裁立法仍过分强调国家对仲裁的司法干预,在一定程度上不利于仲裁发挥更大的作用;上个世纪70年代以后,各国为适应经济和商事交易发展的需要,先后颁布和实施新的仲裁法律,放松了对仲裁的司法干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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