破坏选举罪的量刑规定为:犯罪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剥夺政治权利。破坏选举罪是指在选举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和国家机关领导人员时,以暴力、威胁、欺骗、贿赂、伪造选举文件、虚报选举票数等手段破坏选举或者妨害选民和代表自由行使选举权和被选举权,情节严重的行为。
破坏选举罪的特征
本罪具有如下构成特征:
1.本罪侵犯的客体为公民的选举权和被选举权以及选举的正常秩序。侵犯的对象可以是选举工作人员,也可以是选民、代表。
2.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在选举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国家机关领导人员时,以暴力、威胁、欺骗、贿赂、伪造选举文件、虚报选举票数等手段,破坏选举或者妨害选民和代表自由行使选举权和被选举权,情节严重的行为。暴力,是指对选民、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候选人、选举工作人员等进行殴打、捆绑等人身打击或强制。威胁,是指以杀害、伤害、破坏名誉等手段进行要挟,迫使被要挟人不能正常履行组织管理职责或者放弃权利、机会等。欺骗,是指捏造事实,颠倒是非,以虚假的事实扰乱选举的正常进行。贿赂,是指用金钱或者其他物质利益收买选民、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候选人、选举工作人员等,以实现自己操纵、破坏选举或者进行其他舞弊活动的目的。伪造选举文件,是指采用伪造选民证、选票、选民名单、候选人名单、代表资格报告等选举文件的方法破坏选举。虚报选举票数,是指选举工作人员对于统计出来的选票数、赞成和反对票数等进行虚假汇报的行为。只要行为人在选举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和国家机关领导人时,采用了上述手段之一的,就构成本罪。破坏与妨害行为,必须是在选举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和国家机关领导人时实施的。
3.本罪的主体为一般主体。可以是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的公民,也可以是无选举权和被选举权的公民,还可以是选举工作人员。
4.本罪在主观方面是故意,并且具有破坏选举工作,妨害选民和代表自由行使选举权和被选举权的目的。如果由于工作上的疏忽或过于自信而造成一些不好的结果,如误计选举票数,误将被剥夺选举权的人列入选举名单等,不构成本罪。
《刑法》第二百五十六条
在选举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和国家机关领导人员时,以暴力、威胁、欺骗、贿赂、伪造选举文件、虚报选举票数等手段破坏选举或者妨害选民和代表自由行使选举权和被选举权,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剥夺政治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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