宪法没有对公民知情权做出规定,只对公民以下权利做了规定:公民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政治权利和自由;宗教信仰自由;人身与人格权;监督权;社会经济权利;社会文化权利和自由;妇女保护权;婚姻、家庭、母亲和儿童受国家保护;华侨、归侨和侨眷的正当权利和利益受国家保护。
宪法司法化与宪法适用
在关于齐玉苓案的讨论过程中,宪法司法化1这一概念屡屡出现于报端,成为一个时髦的词语,一些法学家或者法律家在谈话或者发表的论文中探讨和分析宪法司法化的含义和必要性问题,媒体在报道齐玉苓案时使用的概念也是宪法司法化2,有的甚至将齐玉苓案誉为中国宪法司法化的第一案3,有的认为最高人民法院的批复创造了宪法司法化的先例4.
关于宪法司法化这一概念的含义,以及法院在审理具体案件过程中适用宪法是否就是宪法司法化,使用这一概念的法学家或者法律家均没有作出说明。我认为,宪法司法化这一概念以及由这一概念引申出的含义是不准确和不确定的,容易引起人们的一些误解:
第一,宪法在司法过程中的适用性只是宪法保障中的一个环节。在一国,宪法保障制度包括宪法的政治保障、经济保障、文化保障、法律保障等诸多方面;即使在宪法制度和法律制度上保障宪法实施的措施和方法也是多种多样的,包括宪法中规定宪法的根本法地位、立法机关制定法律将宪法规定具体化、法律的有效实施、违宪审查制度等。而宪法司法化这一概念容易误以为宪法只有通过司法制度才能得以保障实施,而忽视保障宪法实施的其他制度。
第二,宪法在司法过程中适用只是宪法适用的一种。世界上,宪法适用的制度和方法也是多种多样的,可以说没有完全相同的两个国家,而只有大体相同的国家5.一般说来,英美法系国家通常采用由普通法院在审理案件过程中适用宪法的做法6;德国等大多数大陆法系国家采用由宪法法院适用宪法的做法7;法国采用由宪法委员会适用宪法的做法8;社会主义国家采用由最高国家权力机关适用宪法的做法9.而宪法司法化这一概念容易使人误以为世界上所有国家的宪法适用都采用美国式的由普通法院在审理具体案件过程中适用宪法。
第三,宪法与法律具有不同的功能、调整对象,也就决定了宪法和法律具有不同的适用机制、适用原则,这一概念也容易使人们误以为,宪法和法律的地位、功能和作用是相同的,都可以同等地在司法过程中予以适用,而忽视宪法和法律的区别,降低了宪法的作用,忽视宪法特有的功能和调整对象。这样,实际上是损害了宪法的权威和尊严。
毫无疑问,宪法也是法,具有法的一切特征,其中包括规范性。因此,宪法也要进行适用,才能体现其价值和生命力。但是,不同的法规范因作用的对象、功能等因素的差异,有着不同的适用方式和特点。可以将法规范分为宪法规范和宪法规范以外的其他法规范(统称为法律规范)。这两类法规范的作用对象及功能是完全不同的:
宪法调整的基本关系是国家与公民之间的关系,在此基础上派生出国家机关之间的关系,中央与地方之间的关系。宪法关系的基本内容是公民权利义务与国家权力义务,即宪法规定的公民基本权利同时就是国家的基本义务,宪法规定的公民的基本义务同时就是国家的基本权力。以受教育权为例,宪法第46条第1款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受教育的权利和义务。该条款的基本含义有二:
(1)确认公民具有受教育的权利;
(2)国家有保障公民受教育权实现的义务:国家必须制定有关保障公民受教育权实现的法律制度和提供相应的物质条件;国家在制定的法律制度中不得有侵犯公民受教育权的规定;国家应当保障公民的受教育权不受侵犯。可见,宪法上规定的公民受教育权是针对国家而言的,而非针对其他公民或者组织而言的。受教育权既是一项宪法权利,也是一项法律权利。也就是说,在宪法意义上,受教育权是一项宪法权利,作为一项宪法权利,其义务的主体是国家;当法律将宪法规定具体化后,即受教育权成为公民的一项法律权利后,其义务的主体既可能是国家,也可能是组织或者公民个人。一个公民只能侵犯另一个公民作为法律权利的受教育权,而不可能侵犯另一个公民作为宪法权利的受教育权。
在这次讨论中,有学者提出了宪法私法化10的概念,即宪法不仅适用于调整国家与公民之间的关系,也适用于调整公民之间的关系,宪法不仅是公法,宪法也是私法。关于宪法是否具有第三者效力问题,即是否适用于调整国家与公民之间关系的问题,目前仍然属于一种理论层面,或者说还是一种不成熟的理论。
国家侵犯公民受教育权的情形包括:(1)国家没有建立保障公民受教育权的法律制度,即立法不作为;(2)国家制定了保障公民受教育权的法律,但该法律在内容上不充分、不具体,不具有可操作性,也属于立法不作为的范畴;
(3)国家没有提供相应的物质保障,即事实上消极不作为;
(4)国家在制定的法律中侵犯了公民的受教育权,即立法侵权,如在立法中规定了不平等的法律条款;
(5)国家机关在行为过程中侵犯了公民的受教育权,即事实侵权;
(6)在国家机关、社会组织或者公民个人侵犯公民的受教育权时,不采取积极保护措施。
法律规范既调整国家与公民之间的关系,也调整国家机关之间的关系、公民之间的关系、社会组织与公民之间的关系、国家机关与社会组织之间的关系。作为公民法律权利的义务主体,既可能是国家机关,也可能是其他公民、社会组织。
因此,法律可以通过普通司法机关解决具体的法律纠纷予以适用,而宪法则需要特定的国家机关和特定的程序予以适用。二者的适用机关、原则、方式、程序不可能完全一致,即使是在美国式的由普通法院在审理具体案件过程中适用宪法的国家,宪法适用的原则、方式、程序也与法律的适用不同。以适用原则为例,普通法院在适用宪法时,通常遵循以下原则:(1)国家行为回避审查原则;(2)回避宪法判断原则;(3)双重审查基准原则;(4)利益衡量原则;(5)立法事实原则等。
第四,如果说齐玉苓案是我国宪法在司法过程中适用的案件的话,因为是第一案,因此,很难就说我国宪法就达到司法化了。
我认为,与其用宪法司法化这一概念,不如用宪法适用、宪法司法适用这些概念,更能够说明问题,也与法学理论中的法律适用概念一致起来。
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四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对于任何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有提出批评和建议的权利;对于任何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的违法失职行为,有向有关国家机关提出申诉、控告或者检举的权利,但是不得捏造或者歪曲事实进行诬告陷害。对于公民的申诉、控告或者检举,有关国家机关必须查清事实,负责处理。任何人不得压制和打击报复。由于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侵犯公民权利而受到损失的人,有依照法律规定取得赔偿的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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