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际海洋法庭有没有刑事管辖权
来源:法律编辑整理 时间: 2023-03-04 18:31:10 202 人看过

国际海洋法庭有刑事管辖权

国际刑事法院管辖权适用的补充性还应遵守以下前提条件:

(一)国际刑事法院管辖权补充性的积极适用国际刑事法院管辖权补充性的积极适用主要体现在国家管辖权“不愿意”或“不能”行使的情形。根据《罗马规约》第17条规定,国际刑事法院补充性管辖权适用的情形包括:

(1)对案件具有管辖权的国家不愿意或不能够切实进行调查或起诉;

(2)对案件具有管辖权的国家在对具体案件进行调查后,由于该国不愿意或不能够切实进行起诉,而作出不对有关的人进行起诉的决定。

根据国际法承认的正当程序原则,国际刑事法院管辖权的行使应基于国家刑事法院确实“不愿意”行使的情形,酌情考虑是否存在下列一种或多种情况:

(1)已经或正在进行的诉讼程序或所作出的决定,是为了包庇有关的人,使其免负第5条[1]列举的本法院管辖权内的犯罪的刑事责任;

(2)诉讼程序发生不当延误,而根据实际情况,这种延误不符合将有关的人绳之以法的目的;

(3)已经或正在进行的诉讼程序,没有以独立或公正的方式进行,而根据实际情况,采用的方式不符合将有关的人绳之以法的目的。在这种情况下,国际刑事法院检察官必须首先与该国的首席检察官或者检察长接触,以便确认是该国司法系统确实不愿意行使起诉权或审判权,或者行使权力不能令人信任。那么,国际刑事法院检察官就可以到国际刑事法院的一个预审庭,要求将该国的司法管辖权转移到国际刑事法院。所涉国家有权参与和出席法庭的决定过程,并可以提出反对司法管辖权转移的建议。如果这个法庭的多数法官认为确有必要将该国对某个案件的司法管辖权转移至国际刑事法院,该国有权到上诉庭上诉。所有这些程序都是为了保障国际刑事法院检察官不会滥用其权力,同时,也是为了保证所涉国家的主权不会受到侵犯。一旦国际刑事法院已经受理了某个案件,那么,它在审理过程中必须与该国司法系统保持密切的合作,不能作为一个超越国家的司法机构而存在,更不能在审理过程中完全独立于该国的司法系统。

此外,为了确定某一案件中是否存在有国家不能切实进行调查和起诉,无法行使管辖权的问题。国际刑事法院还应考虑,一国是否因本国司法系统完全瓦解,或实际上瓦解或者并不存在,而无法拘捕被告人或取得必要的证据和证言,或在其他方面不能进行本国的诉讼程序。

(二)国际刑事法院补充性管辖权适用的限制国际刑事法院补充性管辖权适用的限制体现为,国际刑事法院管辖权的行使必须以国家同意为先导。根据《罗马规约》第12条规定的精神,国际刑事法院行使管辖权的先决条件有三:一是一国成为《罗马规约》的缔约国。作为缔约国就应接受国际刑事法院对《罗马规约》第5条所述犯罪的管辖权。二是《罗马规约》第13条第1项或第3项的情况,《罗马规约》的缔约国或者非缔约国依照《罗马规约》第12条第3款接受了国际刑事法院管辖权。这些情况包括:缔约国依照《罗马规约》第14条规定,向检察官提交显示一项或多项犯罪已经发生的情势;检察官依照《罗马规约》第15条开始调查一项犯罪。

在上述情况下,国际刑事法院可以针对以下两种情况行使管辖权:

(1)有关行为在其境内发生的国家;如果犯罪发生在船舶或飞行器上,该船舶或飞行器的注册国;

(2)犯罪被告人的国籍国。三是非缔约国通过声明后可以接受国际刑事法院对有关犯罪行使管辖权,但该接受国应依照《罗马规约》第九编的规定,不拖延并无例外地与国际刑事法院合作。在第二个条件中,如果需要得到一个非缔约国的国家接受国际刑事法院的管辖权,该国可以向书记官长提交声明,接受国际刑事法院对有关犯罪行使管辖权。这种声明的提交程序有两种:其一,书记官长可以应检察官的请求,在保密的基础上,询问非缔约国或在《罗马规约》生效后成为缔约方的国家是否有意提交第12条第3款规定的声明。其二,一国向书记官长提交,或向其宣布有意提交第12条第3款规定的声明时,或书记官长根据分则1采取行动时,书记官长应告知该通知的有关国家,作出第12条第3款规定的声明的后果是接受对适用于情势的第5条所述犯罪行使管辖权,而且第九编的规定,及有关缔约国的任何第九编规则,应予适用。从国际刑事法院行使管辖权必须以国家明示同意为前提的角度分析,国际刑事法院的管辖权并没有超越国家管辖权之上,反而是以国家的同意与接受为前提。

国际刑事法院补充性管辖权适用的限制蕴涵着两层含义:其一,国际刑事法院的管辖权及于缔约国;其二,国际刑事法院的管辖权有条件地及于非缔约国。原则上如果非缔约国不接受国际刑事法院的管辖权,管辖权的效力则不能及于非缔约国。

然而,事实上,即使一个国家没有成为《罗马规约》的缔约国,或没有向书记官长提交接受法院管辖权的声明,国际刑事法院管辖权也有延伸到这些国家的可能性。因为只要经犯罪地国或被告人国籍国任何一国同意,法院便可在未经非缔约国或者第三国同意的情况下,使非缔约国或第三国国民被动接受法院的管辖权,履行如同缔约国一样的义务。这种情况使国家同意或接受国际刑事法院行使管辖权的前提在立法上本身就具有了相对性,亦使国际刑事司法机构的补充性原则大打折扣。

一、管辖权的分类

管辖权是指国家对其领土内的一切人、物和所发生的事件,以及对在其领域外的本国人行使管辖的权利。一般来说,管辖权包括以下四个方面:

1、属人管辖权。这是指各国对具有本国国籍的公民实行管辖的权利。

2、属地管辖权。这是指国家对领域内的一切人(除享有外交豁免者外)、物和发生的事件具有的管辖权。

3、保护性管辖权。这是指国家对于外国人在该国领域外侵害该国的国家和公民的重大利益的犯罪行为有权行使管辖。

4、普遍性管辖权。根据国际法,国家对于国际犯罪,无论犯罪人的国籍如何,也无论他在何处犯罪均有权实行管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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