仲裁结果能否与劳动监察处理协调一致?
来源:法律编辑整理 时间: 2023-07-05 20:23:08 357 人看过

劳动监察处理后能仲裁。

当劳动者发生劳动争议,劳动者有权申请仲裁、或者向有关部门投诉,具体采取哪种方式还是两种方式并用效果较好,要看争议的具体内容。

劳动监察属于行政执法,在劳动监察过程中,劳动监督机关一经作出处理决定,立即发生法律效力,有关单位和个人应立即执行。有关当事人不服处理决定的,可以提起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在申请复议或行政诉讼期间,不影响决定的执行。劳动监察和劳动仲裁的目的都是为了保护国家劳动法律、法规的贯彻执行,确保劳动关系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稳定。

劳动监察处理后,单位不执行员工不能起诉

高某因为单位没有发给加班费一事向劳动监察部门投诉,劳监部门依法对企业做出处理,但是单位就是铁了心的不给,那么现在的高某能怎么办呢?

高某于2005年4月1日经人介绍到塑胶公司从事操作工。2009年9月24日,双方签订了期限为1年的劳动合同。2009年11月,高某与其他10名职工因索要加班工资,向济南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监察大队投诉,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受理后,于2009年11月13日作出劳动保障监察责令改正通知书,限塑胶公司于2009年11月19日前调整工作时间,向举报的11名职工支付应得的加班工资,并将改正情况书面报告该局。塑胶公司至今未按责令改正通知书履行支付高某加班工资的义务。2009年11月22日,塑胶公司将高某辞退,高某于是向济南市历城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申诉,要求确认塑胶公司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无效。仲裁委审理后,支持了高某的申诉请求。此后,塑胶公司既未为高某安排工作岗位,也未向高某支付生活费。2010年7月27日,高某向济南市历城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诉,要求与塑胶公司解除劳动合同,支付经济补偿、加班工资等。仲裁委裁决后,高某不服,向历城区法院起诉。

法院认为:高某因塑胶公司不为其安排工作岗位及不支付其生活费为由解除劳动关系,符合法律规定。此种情形下,塑胶公司应支付其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塑胶公司2009年11月与高某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已被劳动仲裁部门认定为无效,此后塑胶公司应为高某安排工作岗位,不为高某安排工作岗位应向高某支付待岗期间的生活费,现高某要求塑胶公司支付其生活费损失5000元的请求,应予支持。高某要求塑胶公司支付2009年4月至同年11月期间加班工资的请求,济南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已受理并作出责令改正通知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办公厅《关于对关于请解决劳动监察决定强制执行问题的函的答复》(法办[1998]69号)第2条的规定,高某可依法申请法院强制执行,而不能再次提起诉讼。

据此,法院判决:解除高某与塑胶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塑胶公司支付高某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3800元(760元5年)、生活费损失5000元;驳回高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五条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不愿协商、协商不成或者达成和解协议后不履行的,可以向调解组织申请调解;不愿调解、调解不成或者达成调解协议后不履行的,可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的,除本法另有规定的外,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条发生劳动争议,劳动者可以与用人单位协商,也可以请工会或者第三方共同与用人单位协商,达成和解协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发生的下列劳动争议,适用本法:

(一)因确认劳动关系发生的争议;

(二)因订立、履行、变更、解除和终止劳动合同发生的争议;

(三)因除名、辞退和辞职、离职发生的争议;

(四)因工作时间、休息休假、社会保险、福利、培训以及劳动保护发生的争议;

(五)因劳动报酬、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等发生的争议;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劳动争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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