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93年12月27日国税发[1993]150号
在购买方已付货款,或者货款未付但已作账务处理,发票联及抵扣联无法退还的
情况下,购买方必须取得当地主管税务机关开具的进货退出或索取折让证明单(以下
简称证明单)送交销售方,作为销售方开具红字专用发票的合法依据。销售方在未收
到证明单以前,不得开具红字专用发票;收到证明单后,根据退回货物的数量、价款
或折让金额向购买方开具红字专用发票。红字专用发票的存根联、记账联作为销售方
扣减当期销项税额的凭证,其发票联、税款抵扣联作为购买方扣减进项税额的凭证。
购买方收到红字专用发票后,应将红字专用发票所注明的增值税额从当期进项税
额中扣减。如不扣减,造成不纳税或少纳税的,属于偷税行为。
第十三条使用电子计算机开具专用发票必须报经主管税务机关批淮并使用由税
务机关监制的机外发票。
第十四条符合下列条件的一般纳税人,可以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使用电子计算
机开具专用发票:
(一)有专业电子计算机技术人员、操作人员。
(二)具备通过电子计算机开具专用发票和按月列印进货、销货及库存清单的能力。
(三)国家税务总局直属分局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五条申请使用电子计算机,必须向主管税务机关提供申请报告及以下资料:
(一)按照专用发票(机外发票)格式用电子计算机制作的模拟样张。
(二)根据会计操作程序用电子计算机制作的最近月份的进货、销货及库存清单。
(三)电子计算机设备的配置情况。
(四)有关专用电子计算机技术人员、操作人员的情况。
(五)国家税务总局直属分局要求提供的其他资料。
第十六条使用专用发票必须按月在《增值税纳税申报表》附列资料栏目中如实
填列购、用(包括作废)、存情况。
第十七条进货退出或索取折让证明单的基本联次为三联:第一联为存根联,由
税务机关留存备查;第二联为证明联,交由购买方送销售方为开具红字专用发票的合
法依据;第三联,购货单位留存。
证明单必须由税务机关开具,并加盖主管税务机关印章,不得将证明单交由纳人
自行开具。
证明单的印刷,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及其细则有关发票印刷的
规定办理。
一般纳税人取得的证明单位按照税务机关的要求装订成册,并有关发票保管的规
定进行保管。
第十八条专用发票的票样与进货退出或索取折让证明单的样式,由国家税务总
局统一制定,其他单位和纳税人不得擅自改变。
第十九条本规定所称税务机关、主管税务机关,均指国家税务总局及其所属支
局以上征收机关。
第二十条本规定自1994年1月1日起执行。
(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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