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新刑民交叉司法解释如下:
1、司法机关在刑事诉讼中发现侵害被害人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的,应附带解决被害人的民事损害赔偿问题。被害人及其家属可以在刑事审理结束之后另行提起精神损害赔偿诉讼。
2、民事诉讼审结后才发现犯罪嫌疑的案件,民事诉讼非经审判监督程序的撤销依然有效,刑事诉讼另行单独开始。
刑民交叉的人身伤害赔偿案件的处理
刑民交叉案件,是指在一个案件中,行为人实施的行为可能同时违反刑事法律规范和民事法律规范,即同时涉及刑事法律责任和民事法律责任的情况。对这类案件,我国诉讼领域执行先刑后民的原则,即是优先审理刑事法律关系,如行为人的行为直接造成经济损失的,受害人可以在刑事诉讼中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也可以在刑事判决生效后另行提起民事诉讼。先刑后民原则的法律依据是《刑事诉讼法》第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89条、第99条的规定,以及1985年8月19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及时查处在经济纠纷案件中发现的经济犯罪的通知》,1987年3月11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发现经济犯罪必须及时移送的通知》,1998年4月21日最高人民法院颁布的《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等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然而,笔者所在的法院在对刑民交叉的人身伤害赔偿案件进行立案审查或审理时,在执行先刑后民原则中,遇到以下难题:
第一、案件发生后,受害人向公安机关报案,要求追究致害人的刑事责任。公安机关立案后,由于没能破案,在没有作出撤销案件决定的情况下,出俱一份内容为本案由于证据不足难以破案,建议受害人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的证明,受害人凭此证明到法院提起人身损害民事诉讼,请求致害人赔偿经济损失。在法院是否受理受害人的民事诉讼上,存在两种意见,一种意见认为公安机关对此案立而未破,又没有作出撤销案件的决定,案件仍处在侦查之中,按照先刑后民的原则,不应受理;另一种意见认为从公安机关出俱的证明的内容看,公安机关已表明对此案不再侦查,建议受害人提起民事诉讼,可视为公安机关已撤销此案,因此,应予以受理。
第二、公安机关对人身伤害刑事案件长时间不能破案,受害人多次到公安机关询问无果后,到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致害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在法官作出应待刑事案件审结后才起诉的释明后,受害人仍然坚持提起民事诉讼,法院是受理还是裁定不予受理
第三、检察机关对人身伤害刑事案件提起公诉,法院予以受理。按最高法院的司法解释,受害人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时,不能请求精神损害赔偿。因此,有些受害人为了能请求精神损害赔偿,在刑事案件宣判前不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而是在刑事案件未有判决生效前另行提起民事诉讼,对此,法院是否受理
第四、法院受理人身伤害赔偿民事案件后,审理过程中发觉该伤害案件公安机关已经立案,正在侦查当中,对此,法院的习惯做法是裁定中止民事案件的审理。这些案件当中,有的案件公安机关侦查时间过长,难以确定何时能破案;有的案件公安机关对犯罪嫌疑人采取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的措施,在批准的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期限届满后,又没有下文,案件不了了之,造成法院已中止审理的民事案件也跟着长时间未能恢复审理,有的案件甚至几年无法审结。当事人有的不懂先刑后民的原则,有的经法院释明后仍不理解,到处信访上访,给法院扣上案件久拖不结的帽子,带来很大的负面影响。由于受到先刑后民原则的限制,法院对此类已中止审理的民事案件能否恢复审理在什么情况下才能恢复审理比较困惑。
上述难题,是法院对刑民交叉的人身伤害赔偿案件进行立案审查或审理时,比较肯遇到的问题,如何解决这些问题,很值得探讨。笔者认为,立法和司法实践中之所以采取先刑后民的原则,主要基于在公权与私权并存时,强调公权优于私权这一理念。当犯罪行为与民事侵权并存时,立法者认为犯罪本质是对社会主义社会关系的侵犯,即便是存在侵犯公民个人利益的情形时,也认为是对整个社会的侵犯,而非简单的对个人的侵犯,被害人首先要服从于国家追究犯罪的需要。然而,在司法实践中,公权所保护的社会利益并非总与被害人的利益相一致,对社会利益的过分关注,完全可能导致对被害人利益的淡漠。过分强调先刑后民的原则,在刑事追究迟迟不能确定,公权无法行使时,私权也无法得到救济,给被害人带来的是双重损失,即刑事追究与民事上赔偿的要求均无法实现。因此,在运用先刑后民原则时不能一概而论,以偏盖全,应刑民并重,分不同的情形区别对待:
对于上述第一种问题,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理由是:公安机关出俱的证明可以看出,公安机关由于证据难以收集,案件无法侦破,指引受害人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可理解为公安机关已撤销此案,公安机关的证明相当于一个准撤案决定。事实上公安机关作出这样的证明后,受害人再到公安机关要求处理时,公安机关已不会对此案进行侦查,如果法院不予受理,受害人连通过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致害人承担民事责任的司法救济途径都没有了,受害人会感到绝望、无助,显然对受害人是不公平的。因此,法院应予以受理,至于原告是否胜诉,那就另当别论了。
对于上述第二种问题,应分二种情形处理。一种情形是刑事案件侦查机关正在侦查之中,犯罪嫌疑人没有被采取各种强制措施,受害人提起人身损害赔偿民事诉讼,并以可能因被告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不能执行或者难以执行为由,提出财产保全申请的,法院应受理并及时作出财产保全措施。受理并作出财产保全措施后,如果当事人愿意调解,经调解达成协议的,调解结案;如果调解不成的,在公安机关撤销案件前或明确表示不再侦查前,应中止审理,不宜作出判决,待恢复审理的条件成就后再恢复审理。另一种情形是被告人仍在公安机关侦查之中,已被采取强制措施时,被害人起诉的,不予受理,告知其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理由是:民事诉讼中,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权利义务、诉讼地位是平等的,被告已失去人身自由,在举证方面会受到诸多限制,此时进行民事诉讼,对被告是极不公平的。况且,案件的有些关键材料,如刑事案件的诉讼文书、技术性鉴定材料等,需要到人民检察院对案件起诉之日起,才可以查询、摘抄、复制。正因为民事诉讼遵循公平、平等的原则,暂不受理,更有利于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对于上述第三种问题,审查时应坚持先刑后民的原则,告知受害人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或在刑事案件判决生效后另行提起民事诉讼。如果受害人坚持起诉的,则裁定不予受理。
对于上述第四种问题,为了及时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民事权益,法院应该依职权到侦查机关调查或提醒当事人提供可让已中止民事案件恢复审理的依据,分两种情形处理。一种情形是法院调查的证据或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证明刑事犯罪嫌疑人还被羁押,失去人身自由,侦查机关仍在侦查的,应执行先刑后民的原则,不能恢复审理,但应将不能恢复审理的原因向当事人释明。另一种情形是法院调查的证据或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证明刑事犯罪嫌疑人没有被采取强制措施或采取的强制措施已被解除,公安机关虽然没有撤销案件,但已明确表示不再进行侦查的,法院应当恢复民事案件的审理。因为在此种情况下,受害人再怎么去找公安机关,也不会有结果,这种不了了之、遥遥无期的状况在现实中是客观存在的,如果一味坚持先刑后民的原则,要等到刑事案件终结后才恢复民事案件的审理,那么受害人有可能获得的民事赔偿将长期无法得到实现,法院已中止审理的民事案件也将长期无法结案,当事人对法院案件久拖不决的指责也永无停止。因此,为了依法保护诉讼当事人的合法民事权益,为了维护法院的司法形象,对此类案件应恢复审理。
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四条
附带民事诉讼应当同刑事案件一并审判,只有为了防止刑事案件审判的过分迟延,才可以在刑事案件审判后,由同一审判组织继续审理附带民事诉讼。
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
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物质损失的,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被害人死亡或者丧失行为能力的,被害人的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
如果是国家财产、集体财产遭受损失的,人民检察院在提起公诉的时候,可以提起附带民事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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