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广东星文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星文公司)诉被告北京永盛世纪音像中心七分店(以下简称永盛七分店)侵犯著作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本院代理审判员陈坚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星文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钟毅刚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永盛七分店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星文公司诉称,我公司经相关权利人授权,获得在中国大陆地区独家发行音像制品容中尔甲专辑《容中尔甲2003》(以下简称《容》)、沙宝亮专辑《沙宝亮Ⅲ》(以下简称《沙》)、王蓉专辑《我不是黄蓉》(以下简称《我》)、宋祖英专辑《飞》(以下简称《飞》)的权利,且我公司已在中国大陆地区合法发行上述音像制品。后我公司发现永盛七分店销售并非我公司发行的上述音像制品盗版光盘,侵犯了我公司独家享有的发行权。故诉至法院,要求永盛七分店立即停止销售上述盗版光盘,在市级公开发行的报纸上向我公司致歉,赔偿我公司经济损失2万元及诉讼合理支出2910元。
经审理,本院对案件事实确认如下:
2003年10月1日,广州陈小奇音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陈小奇公司)出具授权书,内容主要包括:该公司于2003年9月30日与星文公司签订合同,该公司授权星文公司在中国大陆地区专有复制、发行《容》音乐CD和卡带,授权时间为2003年10月1日至2006年10月1日;该公司授权星文公司采取一切合法手段(调查、诉讼等)打击任何形式的侵犯该音乐专辑版权或非法盗录者的侵权行为,被授权人并有权获得相关之权益和利益;《容》音乐专辑曲目包括《阿咪罗罗》、《吉祥谣》、《格桑花开》、《快回来》、《藏族舞曲》、《世界最高的地方》、《格萨尔王》、《仁真旺姆》、《高原人》、《梦回西藏》、《康定溜溜城》、《三千个祝愿》。2003年8月22日,广州章光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章光公司)出具委托书,内容主要包括:该公司委托陈小奇公司就《容》音乐CD、卡带在中国大陆地区专有复制、发行事宜对外签订版权转让或许可合同,同意陈小奇公司授权星文公司于2003年10月1日至2006年10月1日期间在中国大陆地区专有复制、发行《容》音乐CD、卡带,并同意陈小奇公司授权星文公司在授权期间内采取一切合法手段打击任何侵犯该音乐专辑版权或非法盗录者的侵权行为,星文公司有权获得相关权益和利益;该委托书所注明的《容》音乐专辑曲目包括上述《阿咪罗罗》等12首歌曲。2003年8月22日,四川九寨沟容中尔甲演出中心出具委托书,主要内容包括:该公司委托陈小奇公司就《容》音乐CD、卡带在中国大陆地区专有复制、发行事宜对外签订版权转让或许可合同,同意陈小奇公司授权星文公司于2003年10月1日至2006年10月1日期间在中国大陆地区专有复制、发行《容》音乐CD、卡带,并同意陈小奇公司授权星文公司在授权期间内采取一切合法手段打击任何侵犯该音乐专辑版权或非法盗录者的侵权行为,星文公司有权获得相关权益和利益;该委托书所注明的《容》音乐专辑曲目包括上述《阿咪罗罗》等12首歌曲;容中尔甲本人在该委托书中签名。2004年10月8日,国家版权局向星文公司发出著作权登记证书,载明如下内容:经陈小奇公司授权,星文公司取得音乐专辑《容》之CD、卡带在中国大陆地区的专有复制权、发行权,双方于2003年9月30日签订合同,星文公司申请对上述专有权利进行登记;经中国版权保护中心审核,予以登记,登记号为2004-S-01701;该登记证书所附《容》专辑曲目包括上述《阿咪罗罗》等12首歌曲。2004年12月28日,国家版权局出具关于著作权登记证书内容的补充文件,内容为:登记号为2004-S-01701著作权登记证书中,星文公司经陈小奇公司授权,取得音乐专辑《容》之CD、卡带在中国大陆地区的专有复制权、发行权,授权期限自2003年10月1日至2006年10月1日止。星文公司发行的《容》外包装背面注明:中国唱片总公司出版广东星文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独家发行ISRCCN-A01-03-424-00/A.J6广州陈小奇有限公司广州章光有限公司四川九寨沟容中尔甲演出中心联合制作等,该专辑包括上述《阿咪罗罗》等12首歌曲。
2005年8月15日,广州音像出版社出具证明,内容主要为:宋祖英音乐专辑《飞》(CD、卡带)由我社合法出版,出版时间为2005年3月15日,CD版号为ISRCCN-F28-05-302-00/A.J6,卡带版号为ISRCCN-F28-05-303-00/A.J6;该音乐专辑由和光(北京)影视节目制作有限公司制作,星文公司独家发行;该专辑曲目包括《飞》、《阳光乐章》、《茉莉花》、《珠江颂》、《天下凤凰美》、《龙船调》、《家乡有条猛洞河》、《爸爸妈妈》、《淹城之歌》、《东方姑娘》、《美丽的心情》、《黄果树瀑布》、《月亮妹妹》、《望月》。2005年8月19日,广州音像出版社为星文公司出具专有发行权授权书,内容主要为:基于双方签订的《音像制品合作出版合同》,根据我国著作权法及相关国际公约的规定,授权人将本出版社出版的音像制品宋祖英的《飞》专辑的专有发行权授权予星文公司在中国大陆地区(不包括香港、澳门和台湾)行使;载体为激光载体(CD/AT),期限2005年3月4日起至2009年7月31日止;该音像制品为授权人合法出版物,根据我国《音像制品出版管理办法》有关规定,授权人对该音像制品发行方式负全部责任;如有第三方在授权范围内非法复制、发行该音像制品,星文公司享有对侵权人采取包括诉诸法律在内的一切合法手段以制止侵权行为,并获得侵权赔偿的权利等。星文公司发行的《飞》外包装背面注明:出版:广州音像出版社ISRCCN-F28-05-302-00/A.J6专有发行:广东星文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等,该专辑包括上述《飞》等14首歌曲
2004年10月8日,国家版权局向星文公司发出著作权登记证书,载明如下内容:北京现代力量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与星文公司于2004年就共同投资制作2004沙宝亮专辑《沙》签订协议,双方共同拥有该专辑的权利,星文公司拥有专辑的永久专有发行权,星文公司申请对上述权利进行登记;经中国版权保护中心审核,予以登记,登记号为2004-S-01700;该登记证书所附《沙》专辑曲目为《1314(一生一世)》、《一秒零七天》、《我还爱着你》、《寻人启示》、《可不可以》、《蒙娜丽莎》、《听见》、《热爱灵魂》、《天堂里的风景》、《陪天使飞行》、《爱你》。星文公司发行的《沙》外包装背面注明:出版:中国音乐家音像出版社出品人:郭若鹏制作:北京现代力量文化发展有限公司发行:星文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发行人:黄广源ISRCCN-A50-04-460-00/A.J6等,该专辑包括上述《1314(一生一世)》等11首歌曲。
2005年8月16日,中国音乐家音像出版社为星文公司出具专有发行权授权书,内容主要为:基于双方签订的《音像制品发行许可证协议》,根据我国著作权法及相关国际公约的规定,授权人将本出版社出版的音像制品王蓉的《我》专辑的专有发行权授权予星文公司在中国大陆地区(不包括香港、澳门和台湾)行使;载体为激光载体(CD/AT),期限2004年4月30日起至2006年4月29日止;该音像制品正版特征包括出版单位为中国音乐家音像出版社,发行单位为星文公司,中国标准音像制品编码为CD:ISRCCN-A50-04-322-00/A.J6
,AT:ISRCCN-A50-04-356-00/A.J6,音像制品条码上条形码为CD:ISBN7-88044-886-1,AT:ISBN7-88044-950-7,下条形码为CD:9787880448863,AT:9787880449501;该音像制品为授权人合法出版物,根据我国《音像制品出版管理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授权人对该音像制品发行方式负全部责任;如有第三方在授权范围内非法复制、发行该音像制品,星文公司享有对侵权人采取包括诉诸法律在内的一切合法手段以制止侵权行为,并获得侵权赔偿的权利等。星文公司发行的《我》外包装背面注明:中国音乐家出版社出版ISRCCN-A50-04-322-00/A.J6大国文化集团提供版权星文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独家发行等,该专辑包括《我不是黄蓉MV》、《Everywoman普通女孩MV》、《我不是黄蓉》、《CharlieCharlie》、《Everywoman普通女孩》、《两个人的罪》、《云不知道雨知道》、《有时候寂寞》、《开战》、《转》、《此路不通》、《大约在冬季》、《我不是黄蓉Remix》等13首歌曲。
2005年5月23日,在长安公证处公证人员监督下,星文公司和重庆星文音像文化发展有限公司共同的委托代理人林毅、李卫华以普通消费者身份以75元的价格在永盛七分店购买名为王蓉《我不是黄蓉》、屠洪刚《我爱》、沙宝亮《沙宝亮Ⅲ》、宋祖英《飞》、容中尔甲《阿咪罗罗》等光盘。星文公司于2005年6月13日向长安公证处支付公证费800元,并依据其与广东经国律师事务所签订的民事委托代理合同向该律师事务所支付律师费2000元。另,星文公司为本案支出工商查询费50元。
永盛七分店销售的容中尔甲《阿咪罗罗》光盘外包装背面载有文音进字(2004)第2038号ISRCCN-C12-03-311-00/V.J6滚石音乐唱片股份有限公司提供版权云贵音像出版社出版发行等内容,该专辑包括34首歌曲,其中包括星文公司发行的《容》专辑内的《阿咪罗罗》等12首歌曲;永盛七分店销售的宋祖英《飞》光盘外包装背面载有国权音字25-2002-521文音进字(2002)317ISRCCN-H10-04-302-00/V.J6珠海音像出版社出版发行巨石音乐有限公司提供版权等内容,该专辑包括35首歌曲,其中包括星文公司发行的《飞》专辑内的《飞》等14首歌曲;永盛七分店销售的沙宝亮《沙宝亮Ⅲ》光盘外包装背面载有文音进字第1600号河北文化音像出版社出版环球音乐股份有限公司ISRCCN-E27-01-328-00/V.J6等内容,该专辑包括34首歌曲,其中包括星文公司发行的《沙》专辑内的《1314(一生一世)》等11首歌曲;永盛七分店销售的王蓉《我不是黄蓉》光盘外包装背面载有文音进字第1600号河北文化音像出版社出版环球音乐股份有限公司ISRCCN-E27-04-328-00/V.J6等内容,该专辑包括37首歌曲,其中包括星文公司发行的《我》专辑内的除《我不是黄蓉MV》、《Everywoman普通女孩MV》之外的11首歌曲。
永盛七分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或任何证据材料。
上述事实,有星文公司发行的《容》、《飞》、《沙》、《我》、陈小奇公司授权书、章光公司委托书、四川九寨沟容中尔甲演出中心委托书、著作权登记证书、关于著作权登记证书内容的补充、广州音像出版社专有发行权授权书和证明、中国音乐家音像出版社专有发行权授权书、长安公证处(2005)长证内经字第6747号公证书、购物小票、公证费发票、工商查询费发票、民事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永盛七分店销售的王蓉《我不是黄蓉》、沙宝亮《沙宝亮Ⅲ》、宋祖英《飞》、容中尔甲《阿咪罗罗》光盘等以及本院庭审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星文公司经《容》、《飞》、《沙》、《我》的录音制作者或出版者等相关权利人授权,成为上述音像制品在中国大陆地区的专有发行权人,有权禁止他人销售上述专辑的音像制品。
永盛七分店销售的王蓉《我不是黄蓉》、沙宝亮《沙宝亮Ⅲ》、宋祖英《飞》、容中尔甲《阿咪罗罗》光盘并非星文公司发行,而永盛七分店未向本院说明销售涉案光盘的合法来源,行为显属侵权,对造成本案纠纷负有完全责任,故其应立即停止侵权并依法向星文公司赔偿经济损失。星文公司并未向法庭证明其实际损失或永盛七分店的违法所得,故具体赔偿额本院将根据永盛七分店的经营规模、销售涉案光盘的价格、主观过错程度以及侵权行为的情节等因素依法确定。星文公司为本案支出的公证费、律师费、工商查询费中的合理部分,永盛七分店应一并予以赔偿。星文公司要求永盛七分店公开致歉,因星文公司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专有发行权系著作财产权,且星文公司并未举证证明永盛七分店之行为给其造成商誉损失,故本院对星文公司此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四)项、第四十八条第二款、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京永盛世纪音像中心七分店立即停止销售并非原告广东星文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发行的王蓉专辑《我不是黄蓉》、沙宝亮专辑《沙宝亮Ⅲ》、宋祖英专辑《飞》、容中尔甲专辑《阿咪罗罗》;
二、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北京永盛世纪音像中心七分店赔偿原告广东星文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诉讼合理支出费用一万四千元;
三、驳回原告广东星文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九百二十六元(原告预交),由被告北京永盛世纪音像中心七分店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九百二十六元,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不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21修正):第二编 审判程序 第十二章 第一审普通程序 第二节 审理前的准备 第一百三十条 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应当审查。异议成立的,裁定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n当事人未提出管辖异议,并应诉答辩的,视为受诉人民法院有管辖权,但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规定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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